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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交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甚高,且因 此肇事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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