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文書,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謝東儐」之印章、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
證據:⑴、被告之
自白。⑵、
證人賴文正之證述。⑶、簽收單影本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