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
併科罰金壹仟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⑵
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
人柳景森指訴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