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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壹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柳景森指訴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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