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
累犯,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六月十六日,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等情,應予補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證據:1、被告之
自白。2、被害人許麗妮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前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二六月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