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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袋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蔡永來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及扣案之麻布袋一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黃扁煌」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布袋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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