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吳蜜子
被 告 美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詠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5
日宣告辯論終結,定於100年8月12日
宣示判決。查本件
起訴狀原
告
住所地址記載錯誤,有再行通知辯論之必要,
爰依
上開規定
再
開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