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華愛玉
被 告 許有利
被 告 聯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原係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71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
嗣原告於訴訟中,
減縮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100
年7月25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聯禾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下午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待轉時,遭被
告許有利駕駛之被告聯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號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高速碰撞原告
所有之前述營業小客車,造成
系爭車輛之車尾扭曲變形、
後燈全毀、輪胎變形等。今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所受之損失
如下:車輛進廠維修之修理費共計62850元(零件費用
31350元、鈑金費用31500元),並於修車及訴訟
期間受有
營業損失共14860元(1486元×7天修車日=10402元,148
6元×3天訴訟日=4458元,10402元+4458元=14860元)
,共計77710元。被告許有利主張伊車輛有保險,但其保
險公司卻因被告許有利經常發生事故,故一再拖延。後雙
方約定於100年3月28日協調,但被告許有利卻未出現,又
再約於同年4月11日協調,被告許有利卻一再以沒錢作為
推託之詞,而其保險公司只願賠償原告副廠之零件款項約
30000元,
惟原告並無法接受。再者,被告許有利係受雇
於被告聯禾交通有限公司,是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等依法應就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伊所有之車輛系新車,如果
未被撞
根本就不需要修車,為什麼要折舊,伊認為不合理,故不
願意折舊。伊主張被告等須連帶賠償全額之修車費用6258
0元及營業損失14860元。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有利則以:伊有繳交保險費,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
。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保險公司之計算方法差太多,保險公
司也是要賠伊,只是金額差太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聯合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其零
件部分應
予以折舊,又營業損失中,訴訟日應該不能算在
損失內,因為這是
開庭所要花費的。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3紙、車損照
片4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
會函、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雖不否認
兩造間有發
生前開事故,並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之主張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車輛受損35400元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信和汽車修護廠,須支出
必要修理費共計62580元(零件費用計31350元、鈑金費用
31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有關支出零件費用計313
5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8年11月,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至本件車禍受損時(100年1
月27日)已使用1年2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1年3月,該車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5660元(折舊額為31350×0.
438=13731;00000000000=17619;17619×0.438×3/1
2=1929,13731+1929=15660,元以下4捨5入),應予
扣除,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690
元(00000000000=15690),至其餘有關鈑金及拆裝315
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
向被告
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4719
0元(15690+31500=471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
不予折舊之主張應不足採。
(二)營業損失14860元部分:
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收為1514元,本
件原告依每日營收1486元為請求,本車共修理7日,合計
損失收入10402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工會證明
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修車7日之營業損失104
0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訴訟而休假3日
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合計445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必須係因侵權行為本身所造
成之損害始得請求,若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
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
告並無法提出確於前開期間請休假;及因請休假確實造成
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明,則其是否確有因請休假而造成營業
損失之情事,已
非無疑;且原告係因訴訟行為而請休假,
縱有營業損失之事實,亦係因請休假而造成,顯與前開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營業損失,即
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予以駁回。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4860元,於1040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92元,及自100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