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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小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光大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忠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楊鎮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而言;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 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買 賣契約,於被告及訴外人張碧月間,即非必需合一確定;且 被告迄未同意原告追加訴外人張碧月為當事人,自無從適用 前述規定予其追加他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9年10月上旬被告與其母親即訴外人張碧月 同至原告公司之門市參觀其所需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 壁掛機四台。並稱需將共自有之埋入式冷氣機拆除,並另 行移位,而向原告購買之壁掛式四台,並需修改排水管, 及銅管銲接以及電源線重新配過,經原告到其住家勘查、 估價,含工代料以及四台室內機,原告共計報價56800 元 ,此有估價單為憑,而菁被告與其母親向原告殺價,兩造 同意以52000 元成交,此並有發票為憑。 (二)99年10月14日晚被告母親以電話通知原告於隔天,即99年 10月15日進場施工,施工進度中被告輿其母親要求原告與 共所委請之裝璜師父配合其舊有之埋入式冷氣機在新裝之 地點開璧洞尺寸,而原告係將舊有之冷氣機尺寸告訴裝璜 師父,其冷氣機之實際尺寸外左右兩邊各預留2.5 英寸, 而上下也是各頂留2,5 英寸。 (三)99年11月12日披告向原告稱裝璜師父所打洞的舊有冷氣機 洞口間距過大10公分,需原告負責補修,經原告以電話請 教裝璜師父,而裝璜師父滿腹委屈,稱其工程款有一部份 被告不願給付,而其需補修之壁洞將不予理會,不得已原 告只得另委請別的師父自己花費金錢,將共補修完成。 (四)99年11月23日原告全部施工完成,要向被告收款,而被告 稱,向原告購買之室內機,有一台變形需更換,經原告向 廠商訂貨,至99年12月2 日完成,經原告再向其收款,而 被告卻稱,裝璜師父之打洞尺寸過大,耽誤其使用日子, 需原告賠償其租屋損失共計38天,每天650 元之租金,需 共計須原告賠償24700 元,被告實係藉詞刁難,不願給付 原告52000 元之工程款,經原告多次溝通,被告還是堅持 已見,不願給付,原告向被告與其母解釋,其打洞之開距 過大10公分,確係裝璜飾父該負責,而原告已自請他人施 工補修完成,而補修之工程日期只有兩天,要原告負責共 38天租金共24700元,實係沒有道理,而被告還是只堅持 給付2730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去裝冷氣,時間都配合被告,被告並沒有說甚麼時候完工 ,我們之間並沒有契約。被告也沒給原告訂金,而且冷氣 安裝時,被告一定要廠商的技術人員在現場監督,原告才 能安裝,有時候楊先生時間上無法配合,還要等楊先生安 排時間,並且等他在場,照他的意思步驟去做。 ⑵這安裝期間被告百般刁難連廠商技術人員都看不下去,還 跟他口角。原告是生意人,不管碰到怎樣客戶,原告還是 要有耐心的把工作做好,沒想到完工後,被告跟他媽媽推 三阻四的不付錢。幾次到他家去都不出面。買東西替他們 移機拆裝機,被告付錢天經地義。如不付錢那社會還有公 道嗎?另外原告代被告叫裝橫修改費用也要跟被告收,原 告只是做冷氣,裝漢沒做好,問題不在原告。因為之前裝 潢師傅不理會,為了後續工作進行,原告才會幫被告叫修 改、裝潢、補牆、油漆,油漆工總共去了8 趟,費用材料 工資總共7500元。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被告之母親即 訴外人張碧月與其子即被告共同至原告所開設之電器行夠 買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壁掛機四台,幾經討價還價,最後 以52000 元成交,有原告所附之發票及收據為證,因書證 載明為楊太太及張碧月,購買冷氣時係由訴外人張碧月即 楊太太及其子即被告共同前來原告之電器行選購看實物機 種,被告亦打電話給原告催促前往被告之住處裝設冷氯機 ,堪認被告二人均有購買冷氣之合意。 ⑷訴外人張碧月與被告一同到原告處購買冷氣機,裝機時被 告也有在現場,要被告本人同意才能裝機。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而當事人是被告之 媽媽即訴外人張碧月,被告也沒拿到估價單及發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其為契約 當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 訴是否有理由?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當 事人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估 價單及發票上之客戶及買受人均記載「楊太太」,而非被 告,因此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認為實在, 而依前述規定債權人僅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然今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5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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