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被 告 顏承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職務內
容係負責執行除碳機相關業務,然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30日自原告離職。查被告任職原告
期間,於99年6月14
日及99年6月30日各向原告之客戶即
第三人宗麒汽車工作坊
、億鑫汽車有限公司收取除碳機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
元及8800元,
惟前述帳款被告於離職時並未繳回原告,經原
告詢問結果,被告表示上述款項均於收取當日交付其經理即
訴外人林家慶君(現已離職),然訴外人林家慶表示並未收
到被告
所稱上述款項。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帳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上開帳款伊已交付業務主管即訴外人林家慶,並
會同林家慶向會計核銷伊之離職程序單中財會單位接收人員
業已簽字,代表伊離職前應收帳款已全部完成,因此伊無交
接遺漏情事,因此相關帳款與伊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代收客戶之除碳機費用計32800元
未返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第三人億鑫汽車有限公司提供之設
備使用登記、被告委請王國慶
律師出具之
存證信函、第三人
宗麒汽車有限公司提供之請款帳照片、被告之職務內容交接
明細表、被告之離職程序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
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認其所為之
抗辯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主張
法律關係具
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
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
認,但須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
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及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未繳回公司,被告
則不否認已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抗辯:已繳回公司予主
管林家慶先生完畢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繳回公司完畢」之障礙事
由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
聲請訊問證人林家慶以證明上
開帳款已交付業務主管即證人林家慶完畢,惟證人林家慶就
被告有無繳回上開款項,並無法確定
一節,業據證人林家慶
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
雖提出離職程序單以財會單位接收人員在「業務應收帳款催
收」欄勾選「完成」以證明離職時並無應收帳款未繳回,然
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6月30日離職當日填載之職務內容交
接明細表第3欄億鑫汽車之工作流程說明記載:「尚缺發票
請款及收款繳款」其意為:廠商還沒有收到公司的發票,還
沒有請款,應該還沒有收款一節,亦據證人林家慶證述在卷
(參見
上揭筆錄),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租金請款之流程為:合約簽訂後業務人員應先跟客戶確認
使用拆帳費數額後,業務人員應填寫開立發票(INVOICE)通
知單給會計單位申請開立發票,發票開立後,交業務人員轉
交給客戶並向客戶收租金款,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租金後,
應填寫收款單連同代收款項交回會計處結案一節並不爭執(
參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證人林家慶所
證述之流程:廠商先收到公司的發票、請款、收款相符,而
原告開立發票予億鑫汽車有限公司及宗麒汽車工作坊之日期
分別為99年11月1日及100年1月3日,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影本2份
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踐行先請原告公司會計開立
發票再向廠商請款及收款之程序,
是故,原告公司之會計單
位既未於被告離職前開立此二開廠商發票之資料,實無從進
行後續應收帳款催收之
勾稽,則原告公司之財會單位接收人
員在「業務應收帳款催收」欄勾選「完成」並不表示員工離
職時並無應收帳款未繳回,由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
:「款項已繳回公司」之抗辯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三、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專員,除處理相關業務之外,並受原告
委任代收客戶應給付原告除碳機之費用,被告自有將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
之義務,
詎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所代收之客戶除碳機費用
32800元交付原告,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