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小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 被   告 顏承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並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職務內 容係負責執行除碳機相關業務,然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30日自原告離職。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於99年6月14 日及99年6月30日各向原告之客戶即第三人宗麒汽車工作坊 、億鑫汽車有限公司收取除碳機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 元及8800元,前述帳款被告於離職時並未繳回原告,經原 告詢問結果,被告表示上述款項均於收取當日交付其經理即 訴外人林家慶君(現已離職),然訴外人林家慶表示並未收 到被告所稱上述款項。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帳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帳款伊已交付業務主管即訴外人林家慶,並 會同林家慶向會計核銷伊之離職程序單中財會單位接收人員 業已簽字,代表伊離職前應收帳款已全部完成,因此伊無交 接遺漏情事,因此相關帳款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代收客戶之除碳機費用計32800元 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人億鑫汽車有限公司提供之設 備使用登記、被告委請王國慶律師出具之存證信函、第三人 宗麒汽車有限公司提供之請款帳照片、被告之職務內容交接 明細表、被告之離職程序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 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認其所為之 抗辯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主張法律關係具 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 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未繳回公司,被告 則不否認已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惟抗辯:已繳回公司予主 管林家慶先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繳回公司完畢」之障礙事 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家慶以證明上 開帳款已交付業務主管即證人林家慶完畢,惟證人林家慶就 被告有無繳回上開款項,並無法確定一節,業據證人林家慶 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 雖提出離職程序單以財會單位接收人員在「業務應收帳款催 收」欄勾選「完成」以證明離職時並無應收帳款未繳回,然 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6月30日離職當日填載之職務內容交 接明細表第3欄億鑫汽車之工作流程說明記載:「尚缺發票 請款及收款繳款」其意為:廠商還沒有收到公司的發票,還 沒有請款,應該還沒有收款一節,亦據證人林家慶證述在卷 (參見上揭筆錄),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租金請款之流程為:合約簽訂後業務人員應先跟客戶確認 使用拆帳費數額後,業務人員應填寫開立發票(INVOICE)通 知單給會計單位申請開立發票,發票開立後,交業務人員轉 交給客戶並向客戶收租金款,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租金後, 應填寫收款單連同代收款項交回會計處結案一節並不爭執( 參見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證人林家慶所 證述之流程:廠商先收到公司的發票、請款、收款相符,而 原告開立發票予億鑫汽車有限公司及宗麒汽車工作坊之日期 分別為99年11月1日及100年1月3日,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影本2份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踐行先請原告公司會計開立 發票再向廠商請款及收款之程序,是故,原告公司之會計單 位既未於被告離職前開立此二開廠商發票之資料,實無從進 行後續應收帳款催收之勾稽,則原告公司之財會單位接收人 員在「業務應收帳款催收」欄勾選「完成」並不表示員工離 職時並無應收帳款未繳回,由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 :「款項已繳回公司」之抗辯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信為實在。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專員,除處理相關業務之外,並受原告 委任代收客戶應給付原告除碳機之費用,被告自有將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 之義務,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所代收之客戶除碳機費用 32800元交付原告,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