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雯
原 告 黃金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金成威
被 告 游宗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黃金寶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
峰和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8日6時55分在新北
市○○區○○路2段29號前,因起駛右轉彎時,不讓直行車
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由原告黃金寶駕駛而為原告峰
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峰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
客車損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處理,並作
初步分析研判被告為主要肇事之原因。又雖經原告等
聲請調
解,而被告均不出席,屢經催討不予理會,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峰和公司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3800元、原告黃
金寶營業損失2972元(每日1486元,共2日)。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峰和
公司13800元、給付原告黃金寶297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
單、收據、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等影本各乙紙及車損照片3幀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
為之事實,辯稱:伊事發當時已經轉彎先下地下道,然後原
告黃金寶才從後面擦過來,伊覺得其並無過失
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依
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煜超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黃金寶所駕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
)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重
機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營小客車行駛於大觀路二段往
一段方向之幹道上,重機車則由大觀路二段37巷之巷道內
駛出右轉欲進入大觀地下道,足見被告駕駛重機車,由支
道駛出後,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進入地下道,致肇
本件車
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原告黃金寶並無
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峰和公司所有營小客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
爭營小客車修理費用13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
據、修車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調解卷宗第7至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告
黃金寶請求營業損失2972元(每日1486元,共2日)部分
,因系爭營小客車受損與原告黃金寶之營業損失間,並無
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系爭營小客車固送修2日,
惟該送修
期間,並無礙於原告黃金寶繼續租用他車為營業,
灼然至
明,是原告黃金寶之主張,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峰和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黃金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被告
給付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峰和公司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