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游聰賢
游志成
游阿昧
游忠景
游阿泉
游炳釧
蔡璧如
游金輝
游任良
簡游椪治
林福財
林家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告 呂芳財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前與訴外人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計27人委託許
峻銘律師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以板橋66支郵局第
67、68及70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及其餘共有人
略以:坐
落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中和市○○○段553、554、
568、569、570、571、572、582、583地號等共有土地,
其等計27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58萬元出售予游阿海,並已簽立
買賣契約,
爰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通知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其
餘共有人行使主張優先購買權。
嗣原告等人
乃委託鄭崇文
律師於98年3月16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明確
聲明優先承買,並經二次約定付款、簽約未果,為此,原
告等人乃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直接向法院
提存20%之定
金,其中被告部分提存18萬元,則依
民法第248條規定,
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二)原告依據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謹先
請求被告名下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持分(土地面積:1788.85平方公尺,地目:
建,權利範圍:2/216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原告等
給付該土地尾款之同時,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12人共有。
(三)又被告名下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持分換算地
坪計0.5坪,買賣價格為每坪58萬元,則此筆土地買賣價
金計29萬元(0.5坪×58萬=29萬元),而其中20%定金
計58, 000元,已包含於前開9筆土地之定金提存金18萬元
內,為此,原告等12人僅需就尾款232,000元(290,000-
58,000=232,000)平均給付,即為已足,即每人給付金
額為19,334元(232,000÷12=19,333.33),併予陳明。
有關
上開尾款,原告等並以本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準備付款
之通知,請被告於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逕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聯繫領款,逾期即依法提存。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334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平方公尺,
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12人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就無效之系爭土地買賣,依法無優先承購權可言
:
1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
先
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
人與
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以他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倘該
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或買賣行為被撤銷而不存在時,即無
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發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734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
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
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通過後始得實行。
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
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
經查:訴外人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553、554、568、569、570、571、572、582、5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權利且屬訴外人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財產,有訴外人銓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足稽。
惟因訴外人銓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第三人游阿海之處分行
為,未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更無以召集
股東會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之方式為之,有訴外人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即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23日寄發之板橋66支局第98號存證信函為憑。基此,
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揭櫫之意旨
足證,訴外人銓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
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則訴外人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其他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游阿海之買
賣契約即屬無效,自不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可言。訴外
人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已將上情於98年4月6日以板橋
66支局第116號存證信函會知
受任人許峻銘律師外,出售
系爭土地之27名共有人等(含被告在內),並再於98年6月4
日以(98)瑞國律字第0602號律師函復達原告等人上旨,
堪
證原告等人對此知之甚稔。
4綜上以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他共有人之優先
承購權,既以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茲因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無效,故而原告等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之可言。
(二)原告蔡璧如
非系爭568、569、570、572、582、583六筆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其無權對上開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購
權,則原告等人(含原告蔡璧如在內)於98年3月16日以中
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統就系爭九筆地號土地所主張
之優先承購權,於法未合,無優先承購權發生之可言: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係存在
於各別之共有物上,共有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必須各
就個別之共有物為主張,方符合法條文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系爭九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均相同,且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關係亦分別就系爭553、554、571地號土地、
系爭570地號土地、系爭568、569、572、582、583地號土
地個別為之,被告等共有人亦分別就各該買賣關係向原告
等人函達通知。然查,原告等人(含原告蔡璧如在內)固曾
於98年3月16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主張欲就
系爭九筆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原告蔡璧如並非系
爭568、569、570、572、582、583六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足證原告等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必須各就個別之共
有物為主張,方始
適法,但觀原告等人據以主張伊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前開函件,顯然未見就個別之共有物為主張之
旨,足認原告等人攏統而為之優先承購權主張,於法有違
,自不生優先承購權發生之可言。
(三)原告等人不得僅就被告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而訴請移
轉登記該應有部分:
1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
,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
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
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
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
計其價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承上以論,倘原告等人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此
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則原告等
人依法即應就系爭九筆地號土地之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不得任擇而僅承購其中屬被告若干之應有部分,按該應
有部分計其價金,並訴請移轉登記。否則,將使共有人間
之
法律關係趨於不確定之狀態,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意在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不符。準此,
本件原
告等人之起訴即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系爭九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再因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
部分,而由善意之第三人新取得所有權,致「共有人」與
「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已然更易,則不但原告等人據
以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基礎,已匹變,新取得所有權之
共有人之權益,理應併受保護為是,則如
猶認原告等人得
資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
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
債權效力之規定無違,亦非無
疑!
(五)另對於
本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除原告等人外,
尚有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同時於100年3月18日分別
以板橋郵局66支局第79號、80號存證信函函覆,並為優先
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原告等
人與上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即應各按土地所有權
持分比例,共同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等逕自主
張為本案系爭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人,顯然依法不符。又
查,原告等除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20%之定金18萬元外,亦同時對訴外人銓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共有人為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之提存,卻
獨獨未對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開訴外人曾英沅、李文雄
二人為提存,顯見原告等早已明知
渠等之優先購買權因有
其他共有人聲明優先購買,而與法定程序不合,始將訴外
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部分除外,擬以投機之心態避重就
輕,而達優先購買之企圖,足證原告等之優先購買權根本
依法不符,其主張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
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
,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
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
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
。至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情形,其出賣之標的既為共有物,則他共有人亦不得逕
認該共有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僅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
承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
售新北市○○區○○段○○○○號等共有土地予第三人游阿海
,因原告等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請求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一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
起訴狀),則被告與訴外人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既係出賣系
爭土地(即共有物),非僅出賣其應有部分,則無論其出賣
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等均無從僅就被
告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故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334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其名下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
面積:1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2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並非有當,要難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