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許玉桂即宏富油品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莊曉芳
被 告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文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
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柴油」,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
嗣原告依約定交付品質、數量符合之貨物,並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
迄今仍拒絕履行,且
置之不理,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
前揭貨款,均無結
果,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4496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代運燃料油登記卡1件、出
貨簽認單影本1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出支
付命令
異議狀僅抽象陳稱
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既未提出書面
或到庭為具體答辯或陳述,異議理由自不足以對抗原告,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496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