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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11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許玉桂即宏富油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曉芳 被   告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柴油」,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嗣原告依約定交付品質、數量符合之貨物,並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且 置之不理,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前揭貨款,均無結 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44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運燃料油登記卡1件、出 貨簽認單影本1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既未提出書面 或到庭為具體答辯或陳述,異議理由自不足以對抗原告,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49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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