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振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得貴
被 告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胡旭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台北縣中和市興南國民小學
(下稱:興南國小)運動場營造工程,並將其中之跑道、球
場鋪面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28日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電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英祥簽訂有「工程(材料)合約書」,並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含稅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其付款
方式係分二次支付,即完工時給付90%工程款,驗收完成時
再給支付10%之驗收款,
詎系爭工程業於99年10月20日驗收
完畢,被告亦已向訴外人興南國小請領全部工程尾款,依約
被告即應支付剩餘之尾款200000元,
迭催未獲置理。為此,
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英祥」,
嗣於起訴後之
100年7月19日變更為「江志成」,原告並依法於100年9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江志成」承受本
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振煜實業99振字
第991015號函、振煜實業統一發票、振煜實業100振字第00
0331聽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其雖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原告未檢附出廠證明資料、保固書
及尾款發票,另原告工程有瑕疵造成伊公司之損害
云云,
惟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
為
上開抗辯,於本案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
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就積欠之承攬報酬,自有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