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振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貴 被   告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胡旭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北縣中和市興南國民小學 (下稱:興南國小)運動場營造工程,並將其中之跑道、球 場鋪面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28日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電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英祥簽訂有「工程(材料)合約書」,並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含稅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其付款 方式係分二次支付,即完工時給付90%工程款,驗收完成時 再給支付10%之驗收款,詎系爭工程業於99年10月20日驗收 完畢,被告亦已向訴外人興南國小請領全部工程尾款,依約 被告即應支付剩餘之尾款200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 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英祥」,嗣於起訴後之 100年7月19日變更為「江志成」,原告並依法於100年9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江志成」承受本 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振煜實業99振字 第991015號函、振煜實業統一發票、振煜實業100振字第00 0331聽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其雖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原告未檢附出廠證明資料、保固書 及尾款發票,另原告工程有瑕疵造成伊公司之損害云云,惟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 為上開抗辯,於本案訴訟,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 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就積欠之承攬報酬,自有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