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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1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志評 法定代理人 郭吉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32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為代理LED等電子零件通路公司。而被告曾於民國 (下同)99年6月24日向原告公司下訂購單訂購LED零件 11200 顆,原告於7月8日先交貨第一批1400顆,經被告驗 收完成,業已支付此批貨款。 (二)原告於 9 月1 日交剩餘數量9800顆,並由被告公司之人員 予以簽收確認在案,加上9 月28日依被告要求借出300 顆 ,借出部分雙方約定仍需付貨款,並經被告簽收,兩筆貨 款含稅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341,066元(美金10,650 元),因此,被告公司依約應有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之義 務。 (三)雙方約定付款條件次月結30日付款,即此筆貨款應於99年 11月30日給付。然上開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屢經雙方 協調與原告催討,被告竟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66元 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乃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並不否認積欠原告貨款,而僅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 疵,故就被告主張原告產品有瑕疵之部分,理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容先陳明。 (乙)次查,被告所謂的瑕疵,乃被告委外之加工廠焊錫於PCB 後,組裝成燈板,再經過被告組裝成攝影機成品後自行燒 機測試,發現LED 經過數小時後有熄滅的狀況,並非原告 產品交貨時所發生的原材料不良。 (丙)問題發生後,原告即發現LED原本透明的膠體已變黃色, 即懷疑此LED有經過高溫或長時間造成的問題,經雙方確 認,此LED於被告委外焊錫加工燈板時,使用自動錫爐施 做,並未依原告產品規格書上標示使用人工烙鐵加工,此 點在原告的產品規格書上有說明。 (丁)查自動錫爐機器會因廠牌、等級、操作設定等因素,而有 不同的加熱時間與溫度的誤差、錫爐潔淨度…等等,可能 造成電子零件部份的受損問題,因此產品規格書上有標示 說明。 (戊)另就電子業界於採購電子零件時,必須先測試樣品,而樣 品必定隨樣品提供規格書,因為電子零件必須知道電壓, 電容,正負極,尺寸……等條件,若被告沒有此規格書,就 無法設計電路與組裝生產,電子業界更不可能購買沒有測 試過樣品的東西。原告最早於民國97年11月間曾送過樣品 給被告採購郭先生,並經被告研發部人員測試過樣品。經 測試認可後,被告因價格問題而購買別家廠牌。直至本次 (99年)被告第二次物料需求,因被告採購郭先生離職,找 不到該廠牌供應商,被告研發部人員因曾測試認可過原告 產品,遂將原告介紹給被告新採購人員,而完成此次交易 。而產品規格書,被告可能因內部管理問題而未將規格書 建檔保存,此點為被告內部管理不當造成之問題。 (己)另外,被告發現監視攝影機上的LED亮了8小時以後熄滅乃 是被告攝影機成品燒機後發生,此成品之電路設計、燒機 測試之條件與環境,都是被告自行設計測試,也可能因攝 影機設計或測試不當造成原告LED受損。若此問題屬實, 此問題也屬被告之責任。 (庚)自此問題發生後,原告為協助被告能先出較急的貨給其終 端客戶,借出300顆LED給被告生產,被告依原告加工方法 生產即未有不良情況,此證明原告產品出廠規格並未有問 題。 (辛)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或其加工廠)內部生產管理不 當,並以其自己錯誤認知的方式、條件來加工,或者電路 設計與燒機測試有問題,造成對部分LED受損,將此責任 推給原告而拒付貨款,乃屬無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359 、360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 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 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1173號 、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接獲廠商採購監視器照明模組之訂單,預計99 年9 月15日交貨,遂於99年6 月24日向原告訂購11200 顆 反射型LED 零件(屬錫爐焊接規格,即SMD 規格,見被證 一),用以製作監視器照明模組,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交 付完畢後,被告隨即於同年9 月11日委由兆恩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恩公司)所屬焊接加工廠,以錫爐(迴焊 爐)焊接方式(SMT )進行產品組裝,並於同日上線熱機 測試,經八小時後反射型LED 零件竟熄滅毀損而無法發揮 功能,嗣被告以自有之庫存零件更換測試,結果係屬正常 ,故判定為原告所交付之反射型LED 零件,因製程不良, 無法承受錫爐(迴焊爐)焊接之製程溫度,有效用、品質 不備之瑕疵,此有被告99年9 月14日品質異常單可資為證 。 (四)因交貨時間即將屆至,被告隨即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告知 產品組裝過程發生問題,工廠認係原告交付之反射型LED 零件有瑕疵,請原告儘速尋求解決之道,以免遲延交貨時 間,原告乃派人於99年9 月17日同至兆恩公司加工廠處理 ,雙方到場後,原均同意立即於兆恩公司加工廠以錫爐( 迴焊爐)焊接方式(SMT )進行產品組裝測試,藉以判斷 產品有無瑕疵,詎原告人員竟忽然反悔,稱其所交付之反 射型LED 零件,不能以錫爐(迴焊爐)焊接方式(SMT ) 進行產品組裝,而須以人工手焊接方式為之,故無須再進 行測試,然被告隨即向原告反應:現今反射型LED 零件進 行組裝時,為避免人工成本過高,均以錫爐(迴焊爐)焊 接方式(SMT )為之,顯少以人工焊接方式組裝者;且若 須以人工焊接方式組裝,該零件規格應為人工插件規格, ,而非錫爐(迴焊爐)焊接規格;另若須以人工焊接方式 組裝,為何事前未告知組裝方法,亦未提供任何技術文件 ,可見原告本以為交付之反射型LED 零件能以錫爐(迴焊 爐)焊接方式(SMT )進行產品組裝,卻因無法承受錫爐 (迴焊爐)焊接之製程溫度,始改稱以人工焊接方式組裝 。原告人員無法應答,乃稱須回去研究即藉故離開。 (五)原告人員回去後仍未處理,被告為避免客戶反彈,遂先以 庫存零件,並向立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反射型LED 零 件、再向閎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LED 電路板,先製作 部分監視器照明模組分批交貨,始安撫客戶反彈情緒。 (六)99年9 月24日,原告又提出希望再到兆恩公司加工廠以錫 爐(迴焊爐)焊接方式(SMT )進行產品組裝測試,且要 求被告提出庫存做比較,並要求被告提出照明模組織電路 圖,藉以判斷產品有無瑕疵,然被告認為原告應先解決產 品瑕疵,而非要求被告提出庫存做比較,且電路圖為公司 機密,不可能交給原告,遂拒絕原告要求。 (七)嗣後,被告即接獲原告所發如原證四之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交付之物既有瑕疵,造成被告全 數投入製作之照明模組900 片(每片單價新台幣550 元) 均無法使用,沏虛像他公司購買LED 零件、PCB 板藉以交 貨,合計損失新台幣45萬元,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 償,嗣後雙方經多次協商,仍無法取得共識,原告乃有本 訴之舉。 (八)又,原告本以為交付之反射型LED 零件能以錫爐(迴焊爐 )焊接方式(SMT )進行產品組裝,卻因製程不良,無法 承受錫爐(迴焊爐)焊接之製程溫度,經上線熱機測試後 ,竟熄滅毀損而無法發揮功能,有效用、品質不備之瑕疵 ,被告本得民法第354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爰以本答辯狀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 示,且一經被告以意思表示行使,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無權主張或於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則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主張權利。 (九)原告主張交付之反射型LED 零件(下稱系爭產品)並無不 良,該產品僅能以人工烙鐵加工,不能以自動錫爐施作, 有規格書可證,該規格書早於97年11月間交付被告,被告 未依規格書施作,造成LED 零件受損,與原告無關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99年6 月2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至原告於同年 9 月1 日交付完畢過程中,被告並未取得如原證四之規格 書(此規格書係被告發現產品瑕疵後,原告始交付),當 然無從知悉原告所謂「系爭產品僅能以人工烙鐵加工,不 能以自動錫爐施作」之說法。原告雖辯稱早於97年11月間 即以交付規格書予被告員工郭先生,此為被告否認,且97 年11月距本次買賣已二年,期間兩造並無往來交易,怎能 以此認定業以告知施作方法,何況產品製造商對每次交易 本應正確說明使用方法,否則交易安全如何維護?顧客權 益如何保障? ⑵實則,原告自始即以為系爭產品能以錫爐(迴焊爐)焊接 方式進行產品組裝,今提出「系爭產品僅能以人工烙鐵加 工,不能以自動錫爐施作」之說法,僅是卸責之詞,以下 說明之: ①現今反射型LED 零件進行組裝時,為避免人工成本過高 ,均以錫爐(迴焊爐)焊接方式(SMT )為之,顯少以 人工焊接方式組裝者。 ②系爭產品之規格係屬錫爐(迴焊爐)焊接規格,而非人 工插件規格。 ③原告於99年9 月24日寄發網路郵件,提出希望再到兆恩 公司加工廠以錫爐(迴焊爐)焊接方式(SMT )進行產 品組裝測試,藉以判斷產品有無瑕疵(見被證八),若 明知「不能以自動錫爐施作」,何須提出此項要求,足 認原告所述不實。 ⑶系爭產品經兆恩公司所屬焊接加工廠,以錫爐(迴焊爐) 焊接方式(SMT )進行產品組裝,並於同日上線熱機測試 ,經八小時後反射型LED 零件竟熄滅毀損而無法發揮功能 ,故判定為系爭產品因製程不良,無法承受錫爐(迴焊爐 )焊接之製程溫度,有效用、品質不備之瑕疵,此有被告 99年9 月14日品質異常單可資為證。又,本件產品組裝過 程發生問題後,被告多次請原告儘速解決,原告亦派人於 99年9 月17日同至兆恩公司加工廠處理,此為原告人員親 身經歷,且未否認前述事實,當認該項事實業已顯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無庸舉證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及原告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原告出貨單與被告簽收、原告借出貨單與被告簽 收、原告存證信函、原告產品規格書乙份等為證,被告對向 原告訂購11200顆反射型LED零件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交 付系爭買賣標的完畢後,伊隨即委由兆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恩公司)所屬焊接加工廠,以錫爐(迴焊爐)焊接 方式(SMT)進行產品組裝,並於同日上線熱機測試,經八 小時後反射型LED零件竟熄滅毀損而無法發揮功能,原告所 交付之反射型LED零件,因製程不良,無法承受錫爐(迴焊 爐)焊接之製程溫度,有效用、品質不備之瑕疵,爰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代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交付之反射型LED零件仍 有四大紙箱、一小紙箱及一小塑膠袋共計9737顆反射型LED 零件置於被告公司位於橋安街35號8樓之品保室等情,業經 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又上開LED零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電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交付被告之8×8mm紅外線LED850 u-18度OP5-8510P1-IR890非原證採購單所列品名「8×8mm紅 外線LED850u-18度TOLBIR205 8×8mm」。系爭LED無法承受 以過錫爐SMT方式製作而變質故障,故無法替代被告採購「 8×8mm紅外線LED850u-18度TOLBIR205 8×8mm」之需求,此 有該公會100年9月9日台區電信會宏字第3577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四、本件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1066元及自99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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