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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13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浚崧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 162元,及自民國10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 1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請求被告給付3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負責製造、安裝、設計及維修位於台北市○○○路 ○○○號建住大樓之機械升降停車場,於98年7月14日7時50 分許,訴外第三人吳長柏欲至停車場取車上班時,發現機 械停車場傾覆,因上層鋼板掉落故障,致使原告所承保寶 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損, 此有行、駕照影本乙紙可證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處理備查在案。 (二)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修理,支出工資費用169913元及 零件費用435011元,共60492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2 年又6個月,故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1249元【第一 年:[435011-(435O11×O.369) ] =274492;第二年: [274492-(274,492×0.369) ]=173205;第三年:[17320 5-(000000×0.369×6÷12)]=0000000】,加上工資費用 169913元,共計311162元,此有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7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已自負 修理費用5000元而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306162元。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 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 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告等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之發生原因各異,而僅偶然競合所致,依據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要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 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等人間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 (四)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 明文。是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1紙、 登記證1紙、保養契約1份、行照及駕照各1紙、估價單10紙 、發票1紙、受損照片48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 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 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械停車場於98年7月14日凌晨2 時35分左右,部分車板掉落,並有原告承保之6020-QN自小 客車墜落,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影本48幀在卷可稽,又依 本院向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上 開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經本公司技術人員現場勘驗,為搬 器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 ,致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致發生墜落,造成 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各等語,此有該分公司99年11月11日 CLTW4137/LAW/mh文附出險初步報告書、停車設備維修記錄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就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維修均有過失,且與上開原告承保 之自小客車之墜落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因此賠付311162 元,原告之被保險人有自負5000元自應扣除,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之金額為306162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有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有具有同一 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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