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浚崧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 162元,及自民國10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 162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縮減,
請求被告給付3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負責製造、安裝、設計及維修位於台北市○○○路
○○○號建住大樓之機械升降停車場,於98年7月14日7時50
分許,訴外
第三人吳長柏欲至停車場取車上班時,發現機
械停車場傾覆,因上層鋼板掉落故障,致使原告所承保寶
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損,
此有行、駕照影本乙紙
可證。
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處理備查在案。
(二)又
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估價修理,支出工資費用169913元及
零件費用435011元,共60492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2
年又6個月,故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1249元【第一
年:[435011-(435O11×O.369) ] =274492;第二年:
[274492-(274,492×0.369) ]=173205;第三年:[17320
5-(000000×0.369×6÷12)]=0000000】,加上工資費用
169913元,共計311162元,此有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7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已自負
修理費用5000元而
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306162元。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前項
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
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
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被告等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之發生原因各異,而僅偶然競合所致,依據最高法院82
年
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
要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
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
上無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等人間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
(四)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
明文。是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1紙、
登記證1紙、保養契約1份、行照及駕照各1紙、估價單10紙
、發票1紙、受損照片48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
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
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械停車場於98年7月14日凌晨2
時35分左右,部分車板掉落,並有原告承保之6020-QN自小
客車墜落,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影本48幀在卷
可稽,又依
本院向香港商根寧瀚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上
開事故鑑定報告書
所載:經本公司技術人員現場
勘驗,為搬
器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
,致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致發生墜落,造成
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各等語,此有該分公司99年11月11日
CLTW4137/LAW/mh文附出險初步報告書、停車設備維修
記錄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
可考,
堪認被告就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維修均有過失,且與上開原告承保
之自小客車之墜落毀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因此賠付311162
元,
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有自負5000元自應扣除,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之金額為306162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有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有具有同一
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