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陳明泰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
段○○號對面之堤頂道路,欲右轉環河東路,明知轉彎車輛
應禮讓直行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兩車不慎相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顏
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臂挫傷
淤青之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並經
鈞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業已
坦承不
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就原告之下列損害,
自負有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33635元:
①掛號費1400元。
②身心科掛號費3980元。
③復健科掛號費4472元。
④中醫掛號2850元。
⑤復健費用12天(24次)共計17316元。
⑥醫療器材費用3617元。
(2)工作損失:
①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2月16日至同
年12月26日止請假休養,其11日,所受損失工作
報
酬計7931元。
②協商4次2天以及出庭2天,計5772元。
③後續加班11天,15873元。
(3)因行動不便需額外支出「上下班及就醫」車資(自99
年12月27日至100年4月30日止),38950元。
(4)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4500元(含外套1970
元、鞋子1330元、雨衣650元、安全帽550元)。
(5)精神損失10萬元:
原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復健治療,且必需請假休
養,身心均遭受打擊。
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
10萬元。
以上總計20666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661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對於刑案事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過失撞傷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車損人傷
,沒有意見。
(2)慈濟醫院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傷
況何以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致?身心科治
療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惟查,因後來覺得
心情沮喪。背挫傷是照X光,右臀受傷。原來只針對外
傷,後來車禍以後持續疼痛到現在。1月27日就到慈濟
醫院,復健科是1月6日開始,復建師建議可以透過中
醫針灸方式治療。
(3)原告門診次數?自行負擔醫藥費金額?惟查,沒有實
際上統計次數,請求函詢醫院,耕莘醫院有兩次,第
二次就是拆線,慈濟次數比較多。
(4)有無在職證明或因車禍無法上班遭扣薪資料?惟查,
在調閱資料,先請病假,再改請公傷假,所以有給付
薪資。有被扣到薪資,原告有薪資條,原告做內勤,
在科技公司當管理師,負責與客人聯繫,寄送物件、
包裝、原告是屬於維修部門,需要收世界各地來的維
修問題,我們是作工業電腦的。
(5)雨衣、安全帽有壞掉,另還有購買外套、鞋子。1970
元沒有打上品名是外套部分,1330元是鞋子有寫英文
品名。
(6)原告只針對原告付出的部份作請求,判決後,原告日
後的風險疼痛原告自己去承擔,原告要求的金額不過
份,是合理的。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一)本件爭點:
(6)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
(6)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
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及減
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二)爭點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2)醫藥支出費用部份: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653元,
業據其提出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綜合
醫院台北分院等之掛號費1400元、身心科掛號費
3980元、中醫科掛號費2850元、復健科掛號費4472
元醫療收據為證,共計12702元,已有強制機車險得
為給付。惟被告請求復健費用12天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17316元,並無明確舉出實證,故,被告主張原告
請求該項費用因其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共花費3617元,然據原告所
提供之證據除發票號碼RQ459212以及RQ459213發票
金額為30 3元能看到具體購買商品項外,其餘發票
號碼TX000000 00發票金額為1550元、發票號碼
RB00000000發票金額75 元、RB00000000發票金額為
150元,發票號碼RQ000000 00發票金額不明。
上開
四紙發票皆未載明購買品項,此部分應為原告舉證
不足,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
受傷就醫需要,而改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
住所,並提
出卷附計程車收據為證,然被告仍認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況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多未明確記載搭
乘日期。有記載日期者,亦有與原告所提
前揭醫療費
用單據就診日期而有所不符。經核對,計程車收據日
期,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符者,僅有:
①日期100年1月20日,車資270元,榮民計程車服務中
心台北分中心,駕駛人不詳,車號000-00號。
②日期100年1月27日、車資300元,偉順交通有限公司
,駕駛人署名無法辨識,車號000-00。
③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270元,駕駛人陳錦華,車
號000-00。
④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100元,大子計程車行,駕
駛人楊海成,車號000-00。
⑤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250元,駕駛人陳貿耀,車
號000-00。
⑥日期100年3月31日,車資95元,駕駛人不詳,車號
000-00。
⑦日期100年4月28日,車資260元,駕駛人陳勝美,車
號000-00。
共七紙。上開七次乘車費用共計1550元(計算式:270
+300+275+100 +250 +95+260=1550),應屬原告受
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尚稱有據。惟超越上開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被
告得於接受,
是故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自99年12月16日至12月26
日之
期間請假休養,所受損失為7931元。對上開費用原
告並未舉出實證證其在何處工作?以及工作薪資收入為
何?且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及慈濟醫院台北分
院之診斷證明之醫囑所示亦均無載明原告需休養之天數
,以及是否得以上班等之情事。是故,原告對此部份也
未善盡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②針對原告主張協商兩天以及出庭兩天之薪資損失亦列為
被告應賠償之費用,對此部份,被告主張實無理由,其
因出庭以及協商皆是原告為其本身權利爭取所為,且原
告亦得以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故將此部份列為薪資損失
,不合常理,被告主張該請求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後續加班11天,亦列為薪資損失而計15873元
,對此部份,原告並未明確舉證說明此項費用何以與本
事故有何關聯?亦未舉實證證明其金額之依據,是故對
此部份,係屬無據,為無理由。
(5)精神賠償費用: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共計10萬元
云云,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被告慰撫金之請求仍以「
相當」為要件,且應
參酌被害人與加害雙方情形定之
。然原告以此輕傷主張10萬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況
被告僅為一名保險業務,收入不豐且不穩定,此部分
亦請鈞院一併參酌之,以為妥當之裁判。
(6)關於原告主張其他財物損失4500元部份:
原告附上資料無法證明這些東西是否因事故需要所買
的,發票也看不出來。不知道是否眞的真有財物損失
,因原告沒有提出原本等相關證據,如發票原本。
(三)爭點二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依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原告涉嫌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雖自認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並使原告受到本件傷害。但原告各項
求償金額均過高。
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訴字第1467號判決參
照: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分析研判表中所載之肇因研判,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原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
肇事亦有過失,故本院認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
2分之1之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
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照片乙份
、醫療費用單據乙份、工作損失單據乙份、機車修理費用單
據乙份、車資單據乙份、其他財物損失單據乙份、新北市永
和區調解筆錄乙份、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99年
度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自認過失發生系爭車禍,
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件事故原告
是否亦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因轉彎車輛未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腳
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
右臂挫傷淤青之傷害,機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被告則以該金額已有強制機車險得
為給付云云置辯,原告否認已領取保險理賠(見本院101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未舉證已實其說,被告該部
分抗辯,難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①掛號費1400元。
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至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1400元,此有醫藥費
用收據影本5紙附卷
可稽,,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經其於100年11月29日以耕永院
字第1000007235號函函覆本院;「自99年12月15日起
至100年4月16日止,健保給付4572元、自負額1400元
」。是於1400元部份,應予准許。
②身心科掛號費3980元。
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3980元,此有
醫藥費用收據影本8紙
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
1001494號函函覆本院,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7月
28日止,至身心醫學科就診6次,100年1月6日病歷載
明係約1個月前車禍所致,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罹患
憂鬱症。依原告提出6次收據金額合計2980元,是於
2980元部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③復健科掛號費4472元。
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4472元,此有
醫藥費用收據影本36紙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
1001494號函函覆本院,自100年1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
物理治療等語,除重覆日期相同費用之單據應予剔除
外,合計3122元,是於3122元部份,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中醫掛號2850元。
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2850元,此
有醫藥費用收據影本9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則以該金額
已有強制機車險得為給付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經其於100年11月28
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494號函函覆本院,病情說明書
上記載「病人自述於99年12月15日車禍致背部挫傷及
右小腿受傷,自100年1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物理治療。
」、「病人自述於99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導致下肢
挫傷,因其傷勢於100年1月27日起在本院中醫科門診
接受中醫及針灸治療。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
27日止,共計門診12次。」。足認原告接受中醫治療
,與本件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出9張單
據合計2850元,均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⑤復健費用12天(24次)共計17316元。原告止至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24次,計支出醫藥費用
17316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
原告本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醫療器材費用3617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故購買醫療器材共計3617
元,業據提出發票8紙,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除
發票號碼RQ459212以及RQ459213發票金額為303元能看
到具體購買商品項外,其餘發票號碼TX00000000發票
金額為1550元、發票號碼RB00000000發票金額75元、
RB00000000發票金額為150元,發票號碼RQ000000 00
發票金額不明。上開四紙發票皆未載明購買品項,此
部分應為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惟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補正3張有具體品名之統一發票金
額合計420元,加計上開303元,原告請求723元部份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2月16日至同年
12月26日止請假休養,共11日,所受損失工作報酬計
793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及原告上下班資料1
紙、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99年度扣繳憑
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對於上開費用原告
並未舉出實證證其在何處工作?以及工作薪資收入為
何?且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及慈濟醫院台北
分院之診斷證明之醫囑所示亦均無載明原告需休養之
天數,以及是否得以上班等之情事。是故,原告對此
部份也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即其任職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保客服處維修服務部高級管
理師),而亦提出99年度扣繳憑單證明其99年度收入
526814元,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經其於100年11 月29日以耕永院字第
1000007235號函函覆本院;「至於恢復工作時日,則
依據患者(1)傷口照顧情形,(2) 工作性質及(3)是否
適度休息每人各有不同;所以無法確實估計(因為包
含了主觀及客觀因素),無法量化(同樣傷口有人一
個禮拜便上班,有人一個月了還喊痛,所以因人而異
,難以量化)。」。是本院次原告請求11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尚屬合理,原告又提出扣繳憑單載明98年12
月至99年11月共698日,總薪資521214元,平均每日
747元,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8217元,是於8217元部
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②協商4次2天以及出庭2天,計5772元。
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不應准許
③後續加班11天,15873元。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不應准許。
(3)因行動不便需額外支出「上下班及就醫」車資(自99年
12月27日至100年4月30日止),38950元: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致支出回診醫療及上下班往返交通費用38950元,
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56張為證,被告則以經核對,計程
車收據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符者,僅有:
①日期100年1月20日,車資270元,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台北分中心,駕駛人不詳,車號000-00號。②日期100
年1月27日、車資300元,偉順交通有限公司,駕駛人署
名無法辨識,車號000-00。③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
270元,駕駛人陳錦華,車號000-00。④日期100年3月3
日,車資100元,大子計程車行,駕駛人楊海成,車號
000-00。⑤日期100年3月3日,車資250元,駕駛人陳貿
耀,車號000-00。⑥日期100年3月31日,車資95元,駕
駛人不詳,車號000-00。⑦日期100年4月28日,車資260
元,駕駛人陳勝美,車號000-00。共七紙。上開七次乘
車費用共計1550元(計算式:270+300+275+100
+250+95+260=1550),應屬原告受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稱有據,是就此部分
之請求在15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超越上開部分,
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被告得於接受,是故被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
、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
臂挫傷淤青之傷害,並非嚴重,無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
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8950元部份,應予准
許。
(5)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4500元(含外套1970元
、鞋子1330元、雨衣650元、安全帽550元)。業據原告
提出發票3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附上資料無法證明這些
東西是否因事故需要所買的,發票也看不出來。不知道
是否眞的真有財物損失云云置辯。惟本件原告騎乘機車
倒地受傷,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兩造車輛相撞情節非
輕,原告當時所穿著外套、鞋子、雨衣、安全帽等受損
,與一般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外套、鞋子、雨
衣、安全帽損壞共計4500元之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6)精神損失10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復健治療,且必需請假休
養,身心均遭受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當能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以資慰藉。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
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
害,致使原告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
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臂挫傷淤青之傷
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
酌本件事故原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醒吾商專畢業,目前任職管理師,月薪3萬多元
,名下沒有
不動產、99年度所得528843元;而被告高中
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薪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99年度所得3008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衡酌上情
,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為允
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告主張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
辯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位減速慢
行,故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雖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
,然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最後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亦
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是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亦於100 年
11月11日言詞論
期日到庭主張「對於刑案事實認定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傷騎乘機車之原告
,致原告車損人傷,沒有意見」,是其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42
元(1400+2980+3122+2850+723+8217+38950+4500+50000=11
0=112742)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