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焜欽
被 告 江易衡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於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1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2段45巷前,因逆向失控行使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鎖可安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謹隆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汽車)受損。經將系爭汽車
送交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工資:63510元,材料費(含漆):1664 90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依平均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4842 元(系爭車輛已
出廠至
本件事故已4年8個月,零件折舊後損害為36999 元,
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833 元加計工資360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
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1份、估價單1份、受損照
片1份、行車執照、駕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本件被告因行駛
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害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胡以倫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胡以倫理賠,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代位
訴外人胡以倫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查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3萬元,業據其出發票、估價單影本各
1件為證。又系爭汽車出廠係於95年9月27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一件在卷
可佐,至100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請求之金額為74842
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4年8個月,零件折舊後損
害為36999元,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833元加計工資36010元)
,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48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