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葉建宏
法定
代理人 陳麒文
被 告 吳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湧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麒文
由會計告知不欲賠償
鈞院100年度司執宿字第39378號
債權
憑證所餘之債務,且辯稱:被告吳文華事實上為訴外人元長
實業有限公司無關,被告吳文華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
伊無關,故重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其餘之125195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
惟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就同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被告2人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民事
合議庭以99年
度簡上字第204號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當庭
和解成立,被告2人願於100年1月31日前
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元,此有和解筆錄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板簡字
第904號卷宗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和解成立者,即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若未依和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原告
自得持
上開和解筆錄或
債權憑證逕對被告2人
聲請強制執行
,而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復提
起本件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