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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1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葉建宏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被   告 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湧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麒文 由會計告知不欲賠償 鈞院100年度司執宿字第39378號債權 憑證所餘之債務,且辯稱:被告吳文華事實上為訴外人元長 實業有限公司無關,被告吳文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 伊無關,故重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其餘之12519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惟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就同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被告2人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904號 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99年 度簡上字第204號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當庭 和解成立,被告2人願於10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板簡字 第904號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和解成立者,即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若未依和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原告 自得持上開和解筆錄或債權憑證逕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 起本件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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