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東京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郎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20,448 元,經重
新核算,減縮請求為285,640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
承攬被告於臺中市○○路「臺中
技術學院中正圖書館整建工程」之耐磨聚氯乙烯地板工程
,工程款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5 元計價,經原
告施作後已於98年1 月22日施工完成,核算施作數量走道
部分共1,388.91平方公尺、房間部分共1,624.09平方公尺
,工程款總計為1,602,242 元(含稅5 %),
期間被告已
陸續給付工程款1,281,794 元,尚餘最後百分之二十之驗
收款320,448 元
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起先藉詞
推託,其後則稱原告請款數量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復經
雙方於100 年11月11日會同至施工現場實地丈量,經確認
共為2,898.63平方公尺,依
上開計價重新核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總計為1,567,434 元(含稅5 %),扣除上
開已付款項,尚餘285,640 元未給付,
詎被告仍拒付該工
程欠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工程餘
款285,6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請款單、發票、已付款支票收入明細、出廠證明、
100 年11月10日現場丈量工地聯絡單、現場丈量數量表、
施工各樓層隔間尺寸圖、各施工位置場景照片、
系爭工程
原告各樓層施作數量統計比較資料、平面圖、工程估驗計
價單、工程驗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僅以有施作自平式水泥之範圍來計算,但原告地板
工程之施作並
非必然要在自平式水泥上方施作,原告施
作範圍有些係未施作自平式水泥,範圍比較大。
⒉被告
所稱已付工程款中之82,914元款項,係支付台中技
術學院櫃位移動修補工程、新北市○○區○○路威海科
技公司地磚工程等工程款項,與本件系爭工程款
無涉。
又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確認單係上開修補工程款項,與
本件系爭工程無關。
⒊並提出台中技術學院櫃位下面PVC 地毯修補工程報價單
、修補工程照片、威海科技公司PVC 地磚工程請款單、
採購確認單等影本為據。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上開系爭地板工程,被告已付清所有工
程款項共1,364,708元(1,281,794元+82,914元)。
㈡
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1,097,182 元,復
經追加26,261元,共計1,223,443 元。經雙方再多次協調
確認後,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完畢上開工程款1,364,708
元。
㈢本件系爭工程,因原告請款數量多次修正不一,被告公司
已有質疑,且按原告地板工程為貼於自平式水泥上方,數
量本應與自平式水泥請款數量相符,但自平式水泥請款數
量僅為2,539 平方公尺,原告請款之數量卻較自平式水泥
多,顯不合理。而經雙方多次協調,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
程款之金額,已相約2,500 平方公尺數量,與自平式水泥
數量相近,且已於二年前全部支付完畢,不知原告何以至
今仍提出
異議。
㈣並提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款項支票明細資料、工程/ 物料
採購確認單、追加採購確認單、自平式水泥施工廠商請款
單、施工樓層平面圖、施工詳圖等影本為據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請款單、發票、已付款支
票收入明細、出廠證明、100 年11月10日現場丈量工地聯
絡單、現場丈量數量表、施工各樓層隔間尺寸圖、各施工
位置場景照片、系爭工程原告各樓層施作數量統計比較資
料、平面圖、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驗收證明單等影本為
證。且
觀諸其上開提出之100 年11月10日現場丈量數量表
所示,亦有被告公司人員卓淑玲會同丈量確認原告施作數
量為2898.63 平方公尺後之記載及兩造公司人員簽名,
堪
認雙方最後已確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2898.63 平方公尺屬
實。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原告施作之數量應與自平式水泥施作數
量相當,因認原告施作數量僅有2,500 平方公尺,
惟此已
與上開兩造人員會同丈量之實際數量不符,是被告公司上
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㈢再被告雖抗辯稱其已付清原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
云云,
惟所稱付清之全部工程款為1,364,708 元,顯與兩造上開
會同丈量確認施作數量應付之約定工程款金額1,567,434
元(515 元/ ㎡×2,898.63㎡×1.05稅率)不符,且被告
所稱付清工程款中之82,914元款項,亦經原告另指陳該款
係支付台中技術學院櫃位移動修補工程、新北市○○區○
○路威海科技公司地磚工程等工程款項,與本件系爭工程
款無涉,並提出台中技術學院櫃位下面PVC 地毯修補工程
報價單、修補工程照片、威海科技公司PVC 地磚工程請款
單、採購確認單等影本為據,亦屬有據,是扣除該款項金
額,被告實際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如原告主張僅有1,281,
794 元,扣除該已付款項,顯尚有差額285,640 元未給付
,從而被告此所辯已付清系爭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工程欠款285,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