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余三隆
訴訟
代理人 莊瑞仁
法定代理人 連秋英
上列
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數次向原告購買女
用服飾乙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由原告
以寄賣之方式提供貨品予被告。
嗣後原告
按月盤點並結算貨
款,
詎料被告於請款日時竟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民事
答辯狀則辯以
:
(一)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
民事庭會議決議云:「訴權存在之
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二
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
經查:本件被告因遭遇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
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是已不得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現由
鈞院以100年度破字第26號
審理中,而絕
非故意不還帳款。故原告之請求不具訴訟法
上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
乃是與原告所經營之棠葳實業有限公司間有貨
款糾紛,破產
債權人清冊也是列棠葳公司,原告竟以自然
人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是否涉及當事人適格尚有疑義。如
果原告得舉證被告確實係向其購買貨物,亦應檢具證明文
件,速向破產審理庭申報變更
債權人為自然人為妥。
(三)承上,因被告之相關債務問題現尚在破產法院審理裁決中
,依破產法第156條規定,在此
期間內被告也不得任意清
償消滅債務,是原告之訴訟標的,有無即時利用訴訟程序
由法阬為判決之必要,也就是有無保護之必要,尚有疑義
。現在被告期能先靜待破產法院之裁決結果,再依循相關
法律程序,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月結盤點應收帳款單、實銷明細
影本各3紙及進退貨單影本1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
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辯稱:被告乃是與原告所經營之
棠葳實業有限公司間有貨款糾紛,原告竟以自然人之名義為
本件請求,是否涉及當事人適格尚有疑義
云云。經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
之盤點應收帳款單、實銷明細及進退貨單上均係記載「棠葳
拍品」、「棠葳Town wear」字樣,並無原告姓名之記載,
是本件原告是否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即非無疑。又本院對
原告之送達回證上亦蓋有「棠葳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
本件出賣人究係原告抑訴外人棠葳實業有限公司,自有研求
之必要。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
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1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馨嬋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