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裕民地工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志豐
訴訟代理人 蘇金晶
被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承
包之大洲堤防工程及下雙溪堤防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
按每
立方米新台幣(下同)380元計價,付款方式為按當期實做
範圍完成椿體試驗通過完成後付95%,保留款5%於驗收完成
時給付。而原告已完成3266.551立方米,
復於98年1月9日試
驗通過,另於98年1月22日通過透水報告,由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完成驗收,加計5%
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
0000000.849元(計算式:3266.51立方米×380元=
0000000.849),原告已於98年1月1日開立0000000元之發票
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於驗收前給付150000元及於驗收後給
付908800元,尚餘244553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244553),
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
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
狀,聲明及陳述略稱:雙方爭議工程款為168000元,依合約
計算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式:3200立方米×380 元
=0000000×1.05=0000000元),被告已付0000000元,餘
款168000元部分,因於97年農曆年時原告需款孔急,故兩造
於98年1月19日協議改以每立方米330元計價,被告已於98年
1月20日匯款908800元付清款項
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44583 元
,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4553 元,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試驗報告、
存證信函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
債務人有依
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
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惟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
518號、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
原告主張之工程單價為每立方米380元,已完工之總工程款
為0000000元,有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可
佐,且原告亦
自承:被告僅驗收前給付150000元及於試驗通
知後給付908800元(合計0000000元)等語不諱(參見本院
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應就其抗辯:即「已付款項逾
0000000元」及「兩造有
合意調降工程單價為每立方米330元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辯上
情為實在,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
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4553元
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4455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