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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裕民地工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豐 訴訟代理人 蘇金晶 被   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承 包之大洲堤防工程及下雙溪堤防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按每 立方米新台幣(下同)380元計價,付款方式為按當期實做 範圍完成椿體試驗通過完成後付95%,保留款5%於驗收完成 時給付。而原告已完成3266.551立方米,復於98年1月9日試 驗通過,另於98年1月22日通過透水報告,由經濟部水利署 第十河川局完成驗收,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 0000000.849元(計算式:3266.51立方米×380元= 0000000.849),原告已於98年1月1日開立0000000元之發票 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於驗收前給付150000元及於驗收後給 付908800元,尚餘244553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244553),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 狀,聲明及陳述略稱:雙方爭議工程款為168000元,依合約 計算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計算式:3200立方米×380 元 =0000000×1.05=0000000元),被告已付0000000元,餘 款168000元部分,因於97年農曆年時原告需款孔急,故兩造 於98年1月19日協議改以每立方米330元計價,被告已於98年 1月20日匯款908800元付清款項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44583 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4553 元,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試驗報告、 存證信函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 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 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518號、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工程單價為每立方米380元,已完工之總工程款 為0000000元,有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可 佐,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僅驗收前給付150000元及於試驗通 知後給付908800元(合計0000000元)等語不諱(參見本院 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應就其抗辯:即「已付款項逾 0000000元」及「兩造有合意調降工程單價為每立方米330元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辯上 情為實在,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 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4553元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4455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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