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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7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葉國華 被   告 宇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鐘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任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7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施作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 物館之機電空調修繕工程,由於該項工程細目設備頗雜,故 原告又委請訴外人銘輝電子工程執行設備購買及修繕施作等 工程。於民國(下同)99年9月完工後,原告卻拒絕給付 各項工程設備款項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此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 ,辯稱:原告陳報狀所列之項目與其支付命令所載訴外人銘 輝水電工程行所開發之統一發票上之項目金額皆不符合,又 原告為何可依據訴外人銘輝水電工程之發票來向伊請求,且 伊公司並未收過上開發票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訴外人銘輝水電 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欄雖記載被告公司名 稱,上開統一發票亦僅能證明訴外人銘輝水電工程行與被 告公司間就該統一發票品名欄內所載之物品有買賣關係存在 ,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前揭機電空調修繕工程承攬關 係存在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空 調系統節能設備增設工程契約及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機 電系統設備修繕工程契約等影本各乙件,亦均僅能證明被告 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間曾簽訂上開契約,仍不 足據以認定兩造間亦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令本院確信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生飲水修繕照片12 幀及空調修繕照片24幀(支付命令卷宗第6至11頁)所示之 工程即為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機電 空調修繕工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18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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