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葉國華
被 告 宇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茂鐘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任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7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施作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
物館之機電空調修繕工程,由於該項工程細目設備頗雜,故
原告又委請訴外人銘輝電子工程執行設備購買及修繕施作等
工程。
詎於民國(下同)99年9月完工後,原告卻拒絕給付
各項工程設備款項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此
爰依
兩
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8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
,辯稱:原告
陳報狀所列之項目與其支付命令
所載訴外人銘
輝水電工程行所開發之統一發票上之項目金額皆不符合,又
原告為何可依據訴外人銘輝水電工程之發票來向伊請求,且
伊公司並未收過
上開發票
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訴外人銘輝水電
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欄雖記載被告公司名
稱,
惟上開統一發票亦僅能證明訴外人銘輝水電工程行與被
告公司間就該統一發票品名欄內所載之物品有買賣關係存在
,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即有
前揭機電空調修繕工程
承攬關
係存在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空
調系統節能設備增設工程契約及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機
電系統設備修繕工程契約等影本各乙件,亦均僅能證明被告
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間曾簽訂上開契約,仍不
足據以認定兩造間亦有
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令本院確信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之生飲水修繕照片12
幀及空調修繕照片24幀(支付命令卷宗第6至11頁)所示之
工程即為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機電
空調修繕工程,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18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