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傅正順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746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
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
96年3 月29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
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
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0 年3 月14日起按
月應繳納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
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積欠原告51000 元。茲
因被告拒不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函為期限返還牌照
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之催告,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940 -
E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之催告
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約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欠款明細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1枚、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