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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7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傅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746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 96年3 月29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 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 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0 年3 月14日起按 月應繳納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 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今已積欠原告51000 元。茲 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函為期限返還牌照 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又940 - E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之催告 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欠款明細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1枚、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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