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沈思瑩
被 告 郭晉豪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 80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
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0 年7 月
6 日」當庭減縮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0000 元,故聲明縮減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亦有100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巷往大觀路1段38巷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
適
有訴外人張念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
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大觀路1段方向直行,
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
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訴外人
張念慈、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
鈞院以
100年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
付醫藥費用55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
交通費用36500 元。原告原任職領隊,每日工資1200元,自
98年12月7 日起到99年2 月28日,請假在家休養,週休二日
,每週5 天,扣除週休二日及春節,請求薪資損失60000 元
。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 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20
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張念慈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致訴外人張念慈、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足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11紙
、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板橋地方法
100 年度交簡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
可稽,從而
,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00 元,雖據提出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證,
經
查: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僅66
89元,至於其他金額之請求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
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6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36500 元,
業
據提出收據11張為證,經查:依前開交通費用收據計算原
告目前支出交通費用僅3050元,至於其他金額之請求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於305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領隊,每日工資1200元,自98年12月7 日
去醫院急診到99年2 月28日,請假在家休養,有原告提出
之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證明書
在卷可稽,週休二日,每週
5 天,扣除週休二日及春節,請求薪資損失60000 元,業
據提出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經查:自98年12
月7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扣除週休二日,國定假日及年
假,共計上班日有55日,若依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6600
0 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原
告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旅遊團領隊(以上
參照兩造
有關刑事案件警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
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受有
119739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389元+交通費用3050元+工
作損失6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19739元),為
有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
人張念慈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即為其使用人,自應與訴外人
張念慈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本事件原告等所造成之
傷害自應按其過失比率負過失責任。
惟查:經依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217號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被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路即
原告之駕駛( 使用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97
調偵字2436號卷。被告過失比率為75% 與原告之使用人之過
失比率為25%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10分之7.5
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以89804 元為適
當(000000×7.5/10=8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