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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7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沈思瑩 被   告 郭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 80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0 年7 月 6 日」當庭減縮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0000 元,故聲明縮減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亦有100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巷往大觀路1段38巷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訴外人張念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 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大觀路1段方向直行, 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 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訴外人 張念慈、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 100年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 付醫藥費用55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 交通費用36500 元。原告原任職領隊,每日工資1200元,自 98年12月7 日起到99年2 月28日,請假在家休養,週休二日 ,每週5 天,扣除週休二日及春節,請求薪資損失60000 元 。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 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20 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張念慈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致訴外人張念慈、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足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11紙 、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板橋地方法 100 年度交簡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00 元,雖據提出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證,經 查: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僅66 89元,至於其他金額之請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6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36500 元,業 據提出收據11張為證,經查:依前開交通費用收據計算原 告目前支出交通費用僅3050元,至於其他金額之請求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於305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領隊,每日工資1200元,自98年12月7 日 去醫院急診到99年2 月28日,請假在家休養,有原告提出 之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週休二日,每週 5 天,扣除週休二日及春節,請求薪資損失60000 元,業 據提出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經查:自98年12 月7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扣除週休二日,國定假日及年 假,共計上班日有55日,若依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6600 0 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原 告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旅遊團領隊(以上參照兩造 有關刑事案件警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受有 119739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389元+交通費用3050元+工 作損失6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19739元),為 有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 人張念慈為原告之機車駕駛,即為其使用人,自應與訴外人 張念慈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本事件原告等所造成之 傷害自應按其過失比率負過失責任。惟查:經依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217號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被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路即 原告之駕駛( 使用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97 調偵字2436號卷。被告過失比率為75% 與原告之使用人之過 失比率為25%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10分之7.5 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以89804 元為適 當(000000×7.5/10=8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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