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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簡字第 9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瑞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安 被   告 黃田銓       朱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98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林永信等3人於99年8月中旬竊 取原告公司之財物含現金7萬餘元、電腦主機4台,被告等之 犯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嗣經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故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同案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林永信部分,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債務 應如何分擔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尚無影響,即原告得對連 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給付,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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