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瑞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安
被 告 黃田銓
朱建鴻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985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
論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林永信等3人於99年8月中旬竊
取原告公司之財物含現金7萬餘元、電腦主機4台,被告等之
犯行業經
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
嗣經被告等不服提起
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故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同案
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林永信部分,僅係連帶
債務人間內部債務
應如何分擔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尚無影響,即原告得對連
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給付,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