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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晃文 相 對 人 鄭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叁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100年度板勞簡字第9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聲請人與相 對人均不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亦經本 院普通庭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八十八,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 二確定在案,有該歷審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其該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80元,相對人應負擔100分之88之 訴訟費用,即4558元(5180×88/100=45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759元,相對人應負擔 100分之88之訴訟費用,即5980元(6795×88/100=598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180元│由相對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 │ │ │原確定部分:3,626元,二審 │ │ │ │判決再負擔部分:932元,共 │ │ │ │4,558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6,795元│由聲請人墊付2,160元,由相 │ │ │ │對人墊付4,635元。相對人應 │ │ │ │負擔百分之八十八:5,980元 │ │ │ │(2,160+4,635=6,795, │ │ │ │6,795×0.88=5,980,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合 計 │ │ 相對人應負擔723元(4,558 │ │ │ │ +5,980 -5,180-4,63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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