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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0 年度板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文福 相 對 人 裕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 司執字第六一0一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0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11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長酆CF─1156S裁刀1台」 為伊所有而非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不應被拍賣,已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就上開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394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該「長酆CF─1156S裁刀 1台」為伊所有而非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為由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已扣押 上開「長酆CF─1156S裁刀1台」,聲請人已無從予以處 分,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 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該「長酆C F─1156S裁刀1台」之拍賣所得金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 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該「長酆CF─ 1156S裁刀1台」之價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 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鑑價報告可佐,即在停止執 行期間債權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8417元(000000 ×5% ÷12×34=1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41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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