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廷峰
法定
代理人 馬丁司
訴訟代理人 陳陛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
被告公司桃園廠任職滿30年,並於民國(下同)96
年3、4月間給予原告退休金,
惟查,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團膳費用加入原告之
報酬
內,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
3932號函之解釋,經原告向被告
申訴,未獲補償,
爰依法
請求被告應補給原告短少之勞工退休金之給付。
(二)短少金額之計算:
原告退休前6 個月團膳費用以每日35元計算,原告每月平
均30.5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最高之45個基數,
是以,被告短少給予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37
元(計算式:35 x30.5x45 =48037.5)。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7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離職證明書,擔任鍋爐操作員,應是擔任鍋爐組長
。被告連原告職位都弄不清楚,原告擔任組長超過10多年
,被告於99年7月31日關閉桃園廠,公司遷至新北市更無
法提供正確資料給訴訟代理人,退休金計算表中有組長津
貼,每月1500元,此職位有法源,勞工安全衛生法則第二
章鍋爐第九條。
(2)原告於96年3月22日退休,被告要求一個月前提出申請,
被告的員工退休申請書,竟是脅迫員工(
非自由意思)放
棄
請求權聲明書,非但不是在自由意思下,且被告違背承
諾。台灣固特異公司已按規定付給本人應得之一切補償,
因此,本人願放棄任何對該公司之請求權,不但是未來式
,原告簽名日期2-22-07,被告未按規定付給本人應得之
一切補償,因此,本人自不願放棄任何對公司之請求權,
被告以此來剝奪原告依法請求退休金之權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六章退休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
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反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管理規則,已奉桃園縣政府80年1月25日80府勞
動字第23889號函核定在案,第九章解雇、
資遣、離職及
退休第81條從業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認為員工管理規則第81條有
變更之必要時,應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
程序變更之,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也未取得
主管機關
變更文號,自發生該法工作規則之效力。勞動基準法第71
條工作規則,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
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一篇總則,第92
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查民律草案第185條理由謂意思表
示,所以生
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
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
意思表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台灣固特
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申請書上並沒有原告的簽名。
(3)被告答辯理由二,被告未直接給付伙食津貼,是將伙食津
貼由公司招標程序,由得標廠商隨緣股份有限公司來承辦
伙食。本公司每日於員工餐廳供餐三次(或外購盒餐)並
未發給伙食津貼,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0年10月16日台
(76)勞動字第3933號函之解釋,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給
付原告。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衛生工作守則第19
章環境衛生第3節餐廳一、餐廳內外環境及水溝等由工業
關係課督導承辦伙食人員負責去打掃清潔。二、員工用膳
之餐具每周至少要消毒一次,這是由伙食團辦理的實證。
(4)原告依被告制定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五章第四節第二項
五操作人員不可離開工作岡位。12時用膳時間全廠全部停
下工作,分兩批前往餐廳用餐,時間30分鐘,含休息時間
。因上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不可擅離工作岡位。由伙食承
包商隨緣公司人員送飯盒到鍋爐房用膳,連吃飯都在工作
,被告給半小時的連續作業工資。(連續作業就是用膳時
間)即上述法源的由來,如此被告才有可能八小時上班內
還有再加半小時的連續作業工資列入原告的退休金平均工
資給付原告,不是被告上述三的答辯理由。
(5)原告也是被告桃園廠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勞資會議常與廠
長等相關人員就伙食問題討論,因現場員工生產輪胎、生
胎等作業是耗體力的工作,就伙食費問題提出建言,廠長
就伙食承包商的色、香、味等問題,由公會來評估是否由
該伙食承包商再繼續承包。伙食費35元是得標後,廠長藉
公司營運獲利降低再壓低的價格。由廠方提供瓦斯、水電
、冰櫃、餐具等,包含用蒸氣鍋煮湯炒菜,其保養維修皆
由原告負責,除了三節(過年、中秋、端午)等加菜外,
也常因員工的努力降低廢料減少成本浪費而加菜鼓勵員工
,且公司採購招標驗收付款皆有一定的流程。
(6)被告答辯理由三,再查被告開放員工餐廳提供員工方便餐
飲,實係為被告多年來為體恤員工作法,就如同現今業界
公司提供免費茶水、點心、飲料、交通車或幼兒托嬰服務
或無線上網設施一般,員工何能主張將該等免費享用之服
務核算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非被告上述體恤員工同為
員工外籍勞工及本籍勞工未能一視同仁享此體恤供餐難道
是厚
彼薄此,住宿所有員工因未上班被告就未供餐,上班
員工才有被告公伙食一餐正是原證3號勞委會的解釋函,
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意思,應視
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
,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
質。交通津貼是由被告認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並非原告所
認定。
(7)被告答辯理由三,有關夜點費、誤餐費等相關問題,原告
上班時間係早班0700時上班,1500時下班,原告無此問題
。綜上,被告應補給原告短少之勞工退休金給付48037元
。
(8)原告依法30年申請退休,被告脅迫原告在非自由意思下簽
署放棄請求權聲明書,違反民法及勞動基準法強制禁止規
定,該放棄請求權聲明書應屬無效。被告將伙食津貼由伙
食團辦理,對於未用膳勞工均發放伙食津貼。
(9)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謂:「一、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
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
之計算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
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按實際
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
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於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報
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
響其性質。二、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
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
工不另發津貼或不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委措施,
不屬工資範圍。 被告主張,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
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於
工資範圍,事實並非如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原証十三號),台
灣固特異公司,例假日是每星
期日全廠休息,全廠分為三
班輪班:一、早班上班時間:07:00~15:00。二、中班上
班時間:15:00~23:00。三、夜班上班時間:23:00
~07:00。
(10)被告強制脅迫原動班員工於例假日必須上班制定原動班員
工職責:
⑴共有之責任:
①配合生產需要,出來預熱。
②配合生產需要,假日配合值班。
③24小時配合原動設備之搶修。
⑵連原動班人員排班表星期日夜班都不得休息,一定要排
值班預熱,要原動班員工星期日不得休息,要員工過勞
,何異於當今媒體所講的血汗工廠,員工要24小時負如
此大的責任,主管人員在家休息不用負責任。
⑶預熱是星期日晚上23:00~07:00 上班,全廠除警衛外,
只有預熱員工1 人上班,且原動班除鍋爐外,還有第一
種壓力容器,依「勞工衛生安全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
:應設置專任操作人員,操作人員應由具有操作知識技
能者擔任。」依法鍋爐應有1 人操作,第一種壓力容應
有1 人操作,共有2 人操作才對,被告違反上述勞工衛
生安生規則,被告工廠第一種壓力容器是液態氮氣,儲
存桶是目前全國耐壓壓力最高42kg/cm2。
⑷液態氮沸點極低,約零下189 ℃左右,目前醫學上精子
、臍帶血銀行就是用液態氮來儲存,如發生工安意外,
只有預熱1 人不說救護人員,連發現者都沒人。供應商
台灣三福化工公司就曾發生工安意外造成1 人死亡,被
告為降低人事成本一再裁員,致勞工生命於不顧。違反
「行政院勞工委圓會76年9 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
42號函解釋」。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
該法規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
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
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
處理並督導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
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⑸因預熱員工只有1 人,未用膳,被告如對於未用膳預熱
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如被告所言應視為事業
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於工資範圍,被告將預熱人員未
用膳申請單,經主管核定簽字後給預熱人員未用膳伙食
費(伙食津貼),完全合於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
台營動字第3932號中之解釋要件,具有對於每一在職從
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經
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
,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⑹並非被告所言,是提
供勉勵性及恩惠性質之給與,當鍋爐故障熄火時,如搶
修時間越長,工廠輪胎產量損失就越大,此時被告為何
不敢當著搶修員工面前下令用膳一到,立刻停止搶修,
前往餐廳用膳,否則未用的搶修員工,不另發津貼或不
予補助,被告對搶修員工事後均發給未用膳伙食費(伙
食津貼)。
⑺為何強制脅迫原動班員工星期日夜班值班預熱,不敢下
令宣佈預熱值班人員可依個人意願自由決定是否值班預
熱,被告絕不勉強員工,被告對於不願於例假日出勤加
班者強制實施八週變形工時(四班三運轉)於例假日上
班來脅迫勞工,違法明確。如果沒有卻在事後、當今大
放
厥詞,不敢承認事實,星期日夜班沒有預熱,星期一
早班工廠將損失4 小時的輪胎產量。原動班鍋爐之重要
由此可知,不只是預熱人員事後被告發伙食費(伙食津
貼),連颱風
期間被告都要求員工留守,保護工廠生產
設備,留守期間未用膳之留守員工,被告事後均發未用
膳伙食費(伙食津貼),否則有那位員工願意留守,冒
著生命危險於颱風天放棄自身家人生命財產的安危,來
守護工廠生產設備,颱風天主管人員卻在家裡休息。誰
會為未用膳連伙食津貼都不發,事事不為勞工的雇主來
賣命,不在家休息。
(11)有關原告是組長一事,只呈現事實,難道主管人員們審核
時是閉著眼睛在簽字,真相都分不清楚,原告服務30 年
,人事升遷均公告在案,全廠勞工皆知,原告為原動班陳
組長,離職的有關文件、簽名的主管們,竟會全然不知嗎
?這群長官常久以來罔顧勞工權益,失去員工對管理人員
、工廠不滿(勞怨)、向心力,在這群專業人才管理經營
下,於民國99年7月31日關閉桃工廠,公司遷至新北市,
經營賣進口輪胎,不是沒有道理的,原告離職前曾告知田
姓安全經理,原告離職後5年內工廠會關閉,不是預言、
也不是不幸言重,因早有痕跡可尋,號稱世界第一位生產
輪胎有輪胎鼻祖之稱的美商大廠,就這樣被玩完。都是閉
著眼睛在簽字,原告的退休金平均薪資表,能依法、公平
、公正算出給付原告,著實令人存疑?
(12)查被告脅迫原告簽署放棄請求聲明書違反民法第一篇總則
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也違反民法第二篇債第247 條之
1﹙
定型化契約之限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更違
反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也違反勞動基準法
強制規定,該放棄請求權聲
明書應屬無效。
(13)原告簽字被告算的平均工資計算表,日期是96年3月28 日
,並非被告所指的96年3月27日有為証,是原告離職日96
年3月22日後的第6天,被告才派人拿到原告家中給原告簽
,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完全給付原告退休金,也違反勞
動基準法工作規則第七十條顧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
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
法及發放日期被告違反勞基法上述條文,原告退休金平均
工資表上,只有被告算出的給付金額,如何算出來的方法
未告知原告,也從未公開揭示告知所有員工。工資計算方
法,被告視為機密來防止全廠員工互相知道彼此工資,怕
全廠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5 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
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以此來限制勞工知道工資計算方法的權利,且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5條,被告怕勞工拿勞動基準法第25條抗爭,要求
同等之工資。
(14)被告指「原告確係於96年3月27日〔應是28日〕簽署確認
平均薪資內容及項目,則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免費
餐點未列於平均工資之事,並不爭執,更非事實:
⑴原告發現被告未依法及不實的給付原告退休金後,原告
於96年4 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被告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
一、年資獎金,原告30年退休,被告只給付10年年資獎
金,少給20年。
二、特別休假,未給足額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有給
不足額工資,未依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給付原告…
…等。
三、少給伙(膳)食津貼48037元。
⑵桃園縣政府於96年4 月27日發函被告桃園廠,被告於
96年5 月3 日發函原告,桃園縣政府發文文號(府勞字
第0960130933號)詳見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原告再提勞
資調解於96年5 月23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0 年11月
30日經桃園法扶分會,扶助書寫
起訴狀,原告沒有
律師
幫助辯護,
準備書狀(一)、(二)均由原告就事實陳
述,絕無半點虛假違背事實,良心。到此走了5 年多,
事證相當明確,被告是不實舉證,連原告簽署日期都不
正確。
(15 )被告指「惟有關菜色之採購,費用及議價皆由被告自行
決定。」會由勞工來決定採購費用及議價的雇主嗎?
⑴被告自己已證實將伙(膳)津貼由伙食團辦理,事證已
相當明確成立。被告是外商公司,有很嚴謹的會計審核
制度,還有一位專責財務的副總經理,多位經理等大臣
,是以何名目來支付這筆款項,難道也是財務部門閉著
眼睛簽字。
⑵被告稱廠長三節加菜,也因員工的努力降低廢料、減少
成本浪費。而加菜鼓勵員工,沒錯,被告有天天都加菜
,天天都鼓勵員工來降低成本嗎?光降低廢料、減少成
本浪費這項加菜,曾被現場員工酸這種加菜吃多了會發
胖中風,原因都是主管錯誤的決策,配方出錯,造成廢
料,非員工職責不努力。這種加菜也成絕響,因離關廠
不遠。伙食依國人飲食習慣需有飯、有菜、有肉或有魚
還有湯才算伙食。被告指準備餐點僅係體恤性質,目的
為改善員工生活,其提供係具有勉勵性及恩惠性質之給
與。輪夜班員工2400時被告提供伙食吃飯外,現場生產
輪胎操作員下半夜3 、4 點過後,均體力透支沒足夠的
體力生產輪胎,被告又準備餐點麵包二個,只有上夜班
員工才有提供,早班、中班均沒有,被告指的是此體恤
性質勉勵性及恩惠性質之二個餐點麵包給與,是為了生
產力,沒有員工要被告二個麵包的餐點價錢來做為工資
給付退休金,此二個麵包的餐點雇主體恤性、勉勵性、
恩惠性的大恩大德員工均銘記感恩於心,此餐點原告曾
吃過,因下班後被叫去賣命搶修時吃的。原告上早班更
無此問題。
⑶從頭到尾被告所「提免費提供餐點,被告從未發放伙食
津貼上述提供二個免費餐點麵包,未發放伙食津貼,因
已外包伙食團辦理。」。
⑷被告正是天天提供此伙食。被告稱餐點不敢用伙食二字
,來巧立名目規避給付有違事實要件與
誠信原則更違背
良心,實際被告是供應伙食。「吃餐點,現場操作人員
會無力生產。」大卡車輪胎一條輪胎很重,一手拿不起
來,雙手都吃力不一定拿得起來,個子小還拿不起來,
不吃飯哪來力氣生產。綜上被告均發放未用膳員工伙食
費(伙食津貼)伙食津貼是被告直接發放現金給未用膳
者,伙食津貼被告以招標由伙食團辦理,員工薪資單中
均無法出現此筆金額,伙食津貼項目「依照行院勞工委
員會(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示,被告所提供之伙食
非被告
所稱屬於福利措施,是勞工提供勞務經常性給予
屬工資範圍要件明確無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
其列入一併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於66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於96年
3 月22日退休離職。有關原告退休時除簽署放棄請求權聲
明書外,對於給付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應列為平均薪資之項
目,皆已經原告確認無誤並簽認在案,是證明原告
自承原
告所請求之團膳補償,並非為平均薪資項目,且亦已放棄
對於固特異公司之任何所有主張。
(二)另查依雙方之僱用契約,被告從無給付膳食津貼之義務,
被告亦從未給付膳食津貼或將所謂之膳食津貼交由團伙辦
理。被告僅係體恤員工辛勞且出外用餐不易,故於休息時
間準備餐點免費提供員工享用,員工可自行選擇至餐廳用
餐或不用餐,如員工不用餐或已自行準備餐點,被告亦無
退還餐費補償之義務,由此可證被告準備餐點僅係為單方
性質,目的為改善員工生活,其提供係具有勉勵性及恩惠
性質之給與,並非雙方雇傭契約之工作
對價給付。且因被
告從未支付任何用膳費用,則原告所提每餐35元之計算方
式亦無所據。
(三)再查被告開放員工餐廳提供員工方便餐飲,實係為被告多
年來為體恤員工作法,就如同現今業界公司提供免費茶水
、點心、飲料、交通車或幼兒托嬰服務或無線上網設施一
般,員工何能主張將該等免費享用之服務核算認定為工資
之一部分,況原告從未曾將該餐飲之費用,折算現金核發
給員工。且即便餐點費以現金發放,依94年前所施行之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夜點費及誤餐費
」本即不得視為工資之一部分,縱然於94年6 月14日刪除
「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目,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94
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表示其修法理由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
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
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
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
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
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
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
定。」是該修法理由並非否定餐點費用之給與並非為薪資
,而係因大部分雇主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以餐
點費名義發放,故因而要求應以個案認定,確認所核發之
費用是否真為餐飲之費用,更遑論被告從未核發餐飲費用
,而係實際提供免費餐飲,更無任由員工將該免費餐飲自
行核定價值而作為薪資一部分之理。
(四)綜上,原告於退休時不僅已與被告確認平均薪資項目,亦
簽署同意放棄對於被告公司之任何請求,且被告係以為體
恤員工而提供免費餐飲,從未核發餐飲費用,於此,原告
自不得再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謹就原告101年4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答辯如下: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謂:「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
資之計算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
定支領之伙( 膳) 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按
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 膳) 食津貼,或將伙( 膳) 食津
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於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
工給予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經常性給予,於
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
不同而影響其性質。二、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
膳) 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
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
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圍。」,是依照
前揭函示,事業單
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
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於
工資範圍,
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係體恤員工辛勞且休息時間短暫赴外用餐不易,因
而免費提供餐點,被告從未發放膳食津貼。員工可自行選
擇至餐廳用餐或不用餐,如員工不用餐或已自行準備餐點
,被告無退還餐費補償之義務,由此可證被告準備餐點僅
係為體恤性質,目的為改善員工生活,其提供係具有勉勵
性及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雙方雇傭契約之工作對價給付
,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此為被告之福利措施,
非屬工資自明。
⑶有關原告爭執其應是擔任鍋爐組長,並非鍋爐操作員,主
張被告於離職證明書
所載內容錯誤
云云。查此爭議雖與
本
案無關,但依照原告所自行填載之離職申請書、離職手續
單、離職人員詢問表,原告皆自行在職稱上填入「鍋爐操
作員」,因原告具「鍋爐操作員」之合格證照,故被告即
依原告之填載,核發離職證明書,則被告實難理解原告苛
責之理。
⑷查原告係於退休前一個月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被告於原
告提出離職申請後即進行離職程序審核及平均工資之計算
。於被告完成離職程序審核及平均工資計算後,會將平均
薪資計算表及放棄請求權聲明書並連同原告所繳交之離職
申請書等,交由離職員工確認公司應給付之平均薪資計算
方式是否有誤,如正確無誤,則由員工簽署確認再繳交給
被告完成離職手續。至於文件上之簽署日期
乃係由原告自
行填寫,如原告爭執該書面內容對其不發生效力,自應舉
證證明之。況縱原告爭執放棄請求權聲明書之效力,然原
告確係於96年3 月27日簽署確認平均薪資內容及項目,則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免費餐點未列於平均工資乙事
,並不爭執。
⑸至於原告爭執,被告於採購餐點時,都會與工會進行討論
云云。查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以人性化之方式徵詢員工
對於菜色之看法,惟有關菜色之採購、費用及議價,皆由
被告自行決定,此可由原告書狀自承「廠長藉公司營運獲
利降低再壓低價格,…..除三節等加菜外,也因員工的努
力降低廢料減少成本浪費而加菜鼓勵員工。」,可證被告
所提供之餐點確實係由被告自行採購決定,並非由原告所
謂之伙食津貼加以辦理。
⑹綜上,依照行政院勞勞工委員會之函示,被告所提供之餐
點確為被告之福利措施,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且原告於退
休時已與被告確認平均薪資項目,確認免費餐點非為工資
項目,故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將餐點費用納入平均
工資,而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被告計算原告之退
休金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
第3932號函、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日函、台灣
固特異股份限公司組長公告、勞工安全衛生法則第二章鍋爐
、勞動基準法第六章退休、台灣固特異股份限公司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民法第一篇、第二篇、台灣固特異
股份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桃園縣政府證明書、勞
動基準法第36條、台灣固特異股份限公司原動班員工職責、
台灣固特異股份限公司原動班人員2006年,37週至40週排班
表、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92條、民法第二編債第247條之1、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
法律行為第
一節通則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
法第25條、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爭議開會通知單等影本各乙
件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擔任鍋爐操作員乙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於96年3月22日退休離職,有關原告退休時除簽
署放棄請求權聲明書外,對於給付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應列為
平均薪資之項目,皆已經原告確認無誤並簽認在案,爾後原
告願放棄任何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云云。
經查:原告自承於
96年2月22日簽署放棄請求權聲明書,該聲明書並記載:本
人(即原告)已因下列原因離開台灣固特異公司(即被告)
-退休,台灣固特異公司已按規定付給本人應得之一切補償
。因此,本人願放棄任何對該公司之請求權...各等語,
此有被告所提該聲明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被證一),是依
上開聲明書,原告既不得再就退休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
告提起本訴,即非正當。
矧關於「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
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將之訂於前揭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除外
規定範圍內,嗣於94年6月14日始經行政院勞委會令修正將
其中「夜點費、誤餐費」
予以刪除。足見「夜點費及誤餐費
」於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前非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得列入工
資計算退休金。至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署該聲明書
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8037
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