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昆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訓
訴訟代理人 林文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從事生產部門
撿球作業及品管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因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間欲將原告調職至生產部門磨
磚作業工作,由於該磨磚作業場所粉塵過多,環境不佳,
被告公司又無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原告擔心因此危害
健康,不同意接受調職,故即於101 年4 月2 日寄發
存證
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通知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
計72,325元,而被告公司其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
年4 月17日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確實發現有⑴堆高機、升
降機、局部排氣裝置等設施為定期實施檢查,並保存紀錄
;⑵對於在職勞工未實施定期健康檢查;⑶使勞工從事粉
塵作業及堆高機操作,未施以
適當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
練;⑷針對粉塵作業場所未實施粉塵作業環境測定;⑸部
分電氣開關未設置護蓋等五項缺失屬實。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資遣費72,325元。
㈡並提出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
函、原告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薪資明細單、95年6 月
至11月薪資明細單、95年6 月薪資袋、原告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明細、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3 日寄發通知原告無故
不上班將依法解職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
4 月24日北勞檢字第101320203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101 年4 月11日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
抗辯稱:
㈠被告公司有於101 年4 月3 日收到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
之存證信函,同日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無故不
上班,被告公司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將原告解職,但之後未再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至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係自行於101 年4 月2 日將
於被告公司投保之勞保辦理退保。原告於被告公司最早投
保紀錄係於95年6 月24日,故原告應係自該日任職。
㈡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後,作業環境有經
監測報告,合於規定,之前亦曾做過監測報告,又被告公
司員工亦均已實施健康檢查。
㈢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4 日保承簡工字第10171205
290 號覆被告公司不予受理申報原告退保案函、原告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薪資轉帳明細表、臺灣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8 月3 日被告公司作業環境監測報告、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98年11月25日臺北縣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恩主公醫院出具之101 年5 月5 日被
告公司員工健檢收據、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
據。
三、
經查:
㈠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資
遣費)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4 款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雖係稱因
被告公司將其調職之工作環境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因而
依
上揭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資遣費
云云,但查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其係以被告公司將其調職減薪為由,而依上揭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
非係以被告公司有上開違反勞工
法令之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上開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查,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示,被告公司係主張因被告公司品管工作量日益減少,
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故調動擔任品管職務之原告至生產
部門,且調動原告職務並未改變原勞動條件,而係另給付
每日50元加給,並無減薪之情,此有上開調解紀錄
可稽,
而原告就被告有無減薪,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至其就調職部分,亦未主張被告公司有何濫用調動權,違
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之事實及舉證證明,而
依被告公司上開主張之調動原告職務原因,衡情尚屬正當
,原告又未舉證有違反其間勞動契約約定之情,自
難謂被
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
㈢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顯非其事實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主張之事由,
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再依原告實際終止勞動契約時
主張之事由,亦未能舉證有減薪事實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之事實,亦難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72,325元,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