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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勞小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郭育伶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英資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負責電話開發法人企業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 萬6,000 元,其後原告因故於101 年2 月29日以書面提出 離職申請,亦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任職至當日下班後離職。 惟之後原告向被告領取101 年2 月薪資時,卻發現被告以原 告離職該月事病假超過2 天,工作未滿一個月為由,依被告 公司「人事及管理辦法摘要」第1 條第3 項規定,以實際工 作天17日計薪即為15,241元(26,000元×17/29 ),再扣該 月二二八紀念日連假1 日之薪資839 元等為由,僅發給薪資 1 萬4,402 元,短少發給薪資1 萬0,702 元,與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顯然有違。又被告自100 年11月起至 101 年1 月間,就原告各月分別請之病假1 日、2 日、1 日 、2 日,亦各扣以867 元、1,797 元、839 元等相當一日之 全薪,分別短少發給該月薪資434 元、901 元、420 元,惟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是被告以當日全薪扣除,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將逾扣之薪資補發還給原告,但經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未出席處理。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多扣短少之差 額共計1 萬2,457 元(10,702元+434 元+901 元+420 元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約聘僱傭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 書、原告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被告公司人 事及管理辦法摘要、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 日北府勞資字 第0000000000號、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 ㈠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普通傷病假未住院 者超過上開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 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又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 則第4 條第3 項、第5 條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於其離職該月份有請病假2 日、事假1 日,惟均 於法定得請假期限內,依上揭規定僅係事假被告得不給工 資,而病假仍應給付半數薪資,至該月份其餘之例假、放 假等日,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仍須給付原告薪資,自不得以 非實際工作日予以扣除不給薪;又該年月28日之和平紀念 日放假前一日,因經政府機關調整放假而連假,惟仍須於 次月3 日補行上班,此有該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 ,然原告已於該2 月底離職,無法於次月3 日補行上班, 因此被告將原告此調整放假之日予以扣除一日薪資839 元 ,則尚屬有據。是依上所述,原告離職之該年2 月份薪資 2 萬6,000 元,被告得扣除之薪資僅有原告病假2 日之半 薪合計896 元(26,000元/29 日÷2 ×2 日)、事假1 日 薪資896 元及被告主張之原告不能補上班應扣除之2 月27 日調整放假日薪資839 元,故該月份仍應給付原告薪資2 萬3,36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該月份薪資1 萬4,402 元 ,被告仍應補給原告該月份薪資差額8,967 元。 ㈡復依上揭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100 年11月份至101 年1 月份,被告就原告所請病假均扣以一日全薪,於法未合, 應再補給各月份多扣之差額即434 元、901 元、420 元, 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相符,堪認屬實,於法有據,故 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其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上開薪資差額總計1 萬0,722 元,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 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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