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郭育伶
訴訟
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英資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負責電話開發法人企業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 萬6,000 元,其後原告因故於101 年2 月29日以書面提出
離職申請,亦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任職至當日下班後離職。
惟之後原告向被告領取101 年2 月薪資時,卻發現被告以原
告離職該月事病假超過2 天,工作未滿一個月為由,依被告
公司「人事及管理辦法摘要」第1 條第3 項規定,以實際工
作天17日計薪即為15,241元(26,000元×17/29 ),再扣該
月二二八紀念日連假1 日之薪資839 元等為由,僅發給薪資
1 萬4,402 元,短少發給薪資1 萬0,702 元,與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顯然有違。又被告自100 年11月起至
101 年1 月間,就原告各月分別請之病假1 日、2 日、1 日
、2 日,亦各扣以867 元、1,797 元、839 元等相當一日之
全薪,分別短少發給該月薪資434 元、901 元、420 元,惟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應折半發給,是被告以當日全薪扣除,
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應將逾扣之薪資補發還給原告,但經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未出席處理。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多扣短少之差
額共計1 萬2,457 元(10,702元+434 元+901 元+420 元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約聘
僱傭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
書、原告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被告公司人
事及管理辦法摘要、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 日北府勞資字
第0000000000號、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查:
㈠
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工因婚
、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普通傷病假未住院
者超過上開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
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又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
期間不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
則第4 條第3 項、第5 條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於其離職該月份有請病假2 日、事假1 日,惟均
於法定得請假期限內,依
上揭規定僅係事假被告得不給工
資,而病假仍應給付半數薪資,至該月份其餘之例假、放
假等日,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仍須給付原告薪資,自不得以
非實際工作日
予以扣除不給薪;又該年月28日之和平紀念
日放假前一日,因經政府機關調整放假而連假,惟仍須於
次月3 日補行上班,此有該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可稽
,然原告已於該2 月底離職,無法於次月3 日補行上班,
因此被告將原告此調整放假之日予以扣除一日薪資839 元
,則尚屬有據。是依上所述,原告離職之該年2 月份薪資
2 萬6,000 元,被告得扣除之薪資僅有原告病假2 日之半
薪合計896 元(26,000元/29 日÷2 ×2 日)、事假1 日
薪資896 元及被告主張之原告不能補上班應扣除之2 月27
日調整放假日薪資839 元,故該月份仍應給付原告薪資2
萬3,36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該月份薪資1 萬4,402 元
,被告仍應補給原告該月份薪資差額8,967 元。
㈡復依上揭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100 年11月份至101 年1
月份,被告就原告所請病假均扣以一日全薪,於法未合,
應再補給各月份多扣之差額即434 元、901 元、420 元,
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相符,
堪認屬實,
於法有據,故
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其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上開薪資差額總計1 萬0,722 元,
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
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