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昌義
訴訟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
被 告 竇建中即環球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羅ꆼ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柒仟ꆼ佰玖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
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67284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專戶內。
嗣於101年7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擴張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15元,及自101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6739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後又於10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15元,及
自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673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程
序上合於
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竇建中獨資經營環球建材行,原告李昌義自民國(下
同)99年9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專門駕
駛被告所提供之營業用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自台北地區
載送砂石廢土至彰濱地區等,並代被告收取廢土等費用,
當日製作報表連同所收取現金交付被告。每月平均工作日
數約25.6天(99年10月至100年11月平均每月工作日數)
,每天約自凌晨1時起工作十幾小時並無兼職其他工作,
油錢由被告支付,每月所領薪資係依照當月載送砂石等數
量乘以單價,再乘上0.18至0.2計算薪資,以現金一次給
付予原告。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週轉不靈、需要出售
上開車輛等,通知原告除繳交當日報表、所收取現金外,
並交回上開車輛之鑰匙,自行尋求其他工作,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積欠薪資、
資遣
費、預告工資等等,
迄今未為給付。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
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有損原告權益。雖經原告申
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1年1月2日進行調
解,被告藉故拒絕給付
資遣費等,兩造無法取得共識,致
調解不成立,
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積欠原告100年12月份薪資9108元:
原告於100年度自被告受領薪資共841588元,有被告所開
立之100年度扣繳憑單為憑,扣除100年1-11月薪資7974
80元後,100年12月份薪資應為44108元(000000元-79
7480),扣除原告於該月向被告預支薪資3萬元及另積欠
被告5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108元(44108元
00000000000)。
(三)原告平均每月工資72113元:
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離職,離職前6個月中100年6月薪資
為80100元、7月薪資為90000元、8月薪資為73100元、9月
薪資為62800元、10月薪資為66980元,11月薪資為59700
元,平均每月工資72113元。
(四)被告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48075元:
原告自99年9月10日到職,至100年12月23日離職,工作年
資計1年3月又14日,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期間預告即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依法
按原告之工作年資計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計48075
元(72113×20÷30)。
(五)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46472元:
原告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之工作年
資為1年3月又14日,應發給0.5〔1+(3+14÷30)÷12
〕=0.6444個月之平均工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前6
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2113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計46472元(72113×0.644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0年1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上開資遣費。
(六)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未為投保勞保受有105360元之失業給付
損害: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失業
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另同法第16條第1項及38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失業給付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
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及「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分別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同法第16條第1項及38條第1項復
分別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
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
給九個月。」及「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
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況查,法院
實務見解亦採認: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又未依前開
法令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
除應處之罰鍰外,並應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ꆼ
鈞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
上訴人無就業保險之
被保險人身分,本無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其有無向就業
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或辦理求職登記,均無法申領失業
給付,故不論
上訴人是否有向就業服務中心為上述申請,
均不影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判決:「查被告
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亦
拒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
卷第26頁正面、第29頁反面),因此,原告顯然不具備就
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堪認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與
被告未於原告上開在職期間為之辦理投保手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次查,原告既主張其自97年12月1日離職後
起,迄今均未就業,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離職後仍有工作
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99,360元,
即屬有據」。
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勞訴字第10號判決:「查被告未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此,
原告顯然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
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堪認原告無
從領取失業給付與被告未於原告上開在職期間為之辦理投
保手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離職前6個
月中,100年6月薪資為80100元、7月薪資為9萬元、8月薪
資為73100元、9月薪資為62800元、10月薪資為66980元,
11月薪資為597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原告自100年12月23日離職至101年4月22日共失業4個月,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4
個月,共計105360元(43900×60%×4)。被告未為原告
投保,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七)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3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原告自99年9月10日到職,至100年12月23日離職,原告
100年12月份薪資應為44108元,則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最少應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
67398元,然被告從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673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15元,及自
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67398元及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內。
(八)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ꆼ兩造間存在
僱傭關係:
ꆼ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按
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款規定意旨,
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
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Ⅰ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Ⅱ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Ⅲ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
ꆼ臺灣高等法院等實務見解認為:駕駛貨車外出運送貨物
,與雇主間存在僱傭關係: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
第2號判決
要旨:「被上訴人駕駛貨車外出運送貨物,
須要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日報表
等情,有行車執照、日
報表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2
頁)。細繹被上訴人於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後所填寫之「
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日報表」(見原審卷第
25頁至27頁),其上詳細記載貨櫃號碼、規格號碼、規
格數量、起訖地點、起程、終程、空重櫃、(收)交或
領(送)、車駕號碼,當日駕車之里程數、
暨運送貨物
車輛油料明細(含所駕駛車輛之昨日存油、今日加油、
今日耗油、今日結存),足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送貨之
起訖地點及相關細節,甚至連每日駕車里程數及耗油量
均受上訴人公司控管,故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公司指揮
監督下,駕駛貨車以服勞務。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
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堪信為真實。」。
ꆼ被告以兩造間係屬
承攬契約關係為由,拒絕支付資遣費
等,於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自91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貨車駕駛員,工作內容為駕駛半拖車載送貨物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處所。」、「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
處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遭被上訴人以
兩造間係屬
承攬契約關係,伊請假期間長達2個月,營
業車無法停止運駛,已另僱員工,無法再供給上訴人工
作為由,拒絕支付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終止。」。
ꆼ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依被告指示駕駛貨車外出運送
貨物,須要陳報被告之「運輸日報表」,其上詳細記載
日期、車號、區間、起程、終程、品名、數量、運費、
當日駕車之里程數、暨運送貨物車輛油料明細(含數量
及金額),足見原告駕駛車輛送貨之起訖地點及相關細
節,甚至連每日駕車里程數及耗油量均受被告控管,
參
諸上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下,駕駛
貨車以服勞務。故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兩造間
係屬承攬契約關係為由,拒絕支付資遣費等,於法無據
。
ꆼ被告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為由,開立100年度薪資扣繳
憑單藉以減少稅負,其臨訟主張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
係,純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僱傭契約應支付
資遣費之規定、脫免繳納勞工保險等費用及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
法律義務,被告拒絕支付資遣費等,顯屬違法。
ꆼ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狹義的指勞力,廣義的尚包括
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而承攬契
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以外,
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設備、材料及原料等。故僱
傭關係只負責「工」,承攬關係則是「連工帶料」。本
件原告僅提供勞務,其餘工作場所、運輸工具、回數票
、緊急準備金等均由被告所提供,兩造間顯係存在僱傭
關係。
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始自99年9月10日,終於100年12月23
日,雙方的勞務給付是固定性的,同時也是繼續性的,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僱傭契約,尤其是勞動基準法的
勞動契約。
ꆼ被告有內部管理結構(設有大牛班、小斗班等),並設
有班長以為指揮監督,業經證人蕭大永供稱指述明白:
「有三種班,我三種都跑過」、「原告是大牛班,大牛
班是車斗比較大的、內容物都是廢土」、「大牛班在我
們停車場有5台,就要5個司機」「有班長」、「班長也
是被告給他一台車開,他中部比較熟,那時也是被告建
材行員工,載貨都要問他」、「我都是問他回來有什麼
東西可以載。運費是梁寬跟人家講的」。
ꆼ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依被告指示駕駛貨車外出運送
貨物,須要陳報被告之「運輸日報表」,其上詳細記載
日期、車號、區間、起程、終程、品名、數量、運費、
當日駕車之里程數、暨運送貨物車輛油料明細(含數量
及金額),足見原告駕駛車輛送貨之起訖地點及相關細
節,甚至連每日駕車里程數及耗油量均受被告控管。被
告並設有班長,指揮監督原告回趟路徑及所須載運貨品
,回趟運費由被告所決定,原告只「交簽單,半月結帳
一次,司機送東西會寫簽單給他們、就是我們將來可以
請款的錢。」(101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
白露
證言)。參諸上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係受被告指
揮監督下,駕駛貨車以服勞務。故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
,被告以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為由,拒絕支付資遣
費等,於法無據。
ꆼ被告主張抵銷
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均將當日
報酬及日報表交回予
被告。而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週轉不靈,需要出售
上開車輛為由,故原告除繳交當日報表、所收取現金外
並交回上開車輛之鑰匙、剩餘之回數票及急用準備金,
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毫無所據,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抗
辯並無理由。原告100年12月份薪資為44108元,扣除原
告向被告借支金額35000元後、僅逾9108元,數額低於
被告所主張沒有交回之同年12月15日報酬11180元、12
月23日報酬11180元、回數票及急用準備金,然兩造於
101年1 月2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亦僅藉故承攬契約為由
,拒絕給付資遣費,被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上開調
解其日前亦從未追討或提及原告未交回上開報酬等。被
告上開
抵銷抗辯均純屬臨訟
卸責之詞,與事理不符
不足
採信。
ꆼ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因被告要節省勞保費用。
ꆼ關於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係因被告通知原告
因週轉不靈要出售車輛,沒有車可以開,所以才終止契約
。
ꆼ否認被告如
答辯狀第五頁第三點所抗辯終止承攬關係係因
原告有些以多報少的情形,甚至有些費用沒有繳回,認為
承攬關係基於誠信,原告既然有此情形,所以承攬關係無
維持下去之必要,沒有繼續續約之主張。
ꆼ否認被告抵銷部分之主張,回數票、急用準備金已返還被
告,亦無應繳回之報酬沒有繳回之情形。
ꆼ依被證一,最高法院認定也是勞動契約,被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被證一之法律事實及原因關係與本件不同。原告是
開拖車,駕駛貨車外送運送貨物是勞動契約。
ꆼ被告主張原告沒有交回100年12月23日報酬11180元云云,
無非以被證4當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
惟查:
ꆼ上開被證4中12月份薪資明細表最右欄外額外多加一欄
「未收款」,惟原證4中99年9月份起至100年11月份止
薪資明細表上均無「未收款」之欄位,此
乃緣於被告對
於金錢之管制極為嚴格,要求原告於每日工作完畢後,
均將當日運輸日報表(記載車號、日期、運費等)及所
收取現金裝於信封袋內,密封後交回予被告。縱然有未
於信封袋內附上所收取現金之偶發情形,亦需於次日信
封袋內補齊現金,如有借支,另於日報表中記載(如被
證5中記載:預支5000元家用),並無積欠當月「未收
款」之情形。上開被證4中12月份薪資明細表最右欄外
額外多加一欄「未收款」,顯係臨訟製作,與原證4其
餘薪資明細表製作格式不符,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毫無
所據知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ꆼ況查,被證4中12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記載100年12月23
日運費為11180:
┌───┬──┬──┬───┬───┬───┬───┐
│日 期│起站│目的│品 名│數 量│單 價│合 計│
│ │ │地 │ │ │ │ │
├───┼──┼──┼───┼───┼───┼───┤
│100.12│蘆洲│台17│土 │26.00 │430 │11180 │
│23 │ │ │ │ │ │ │
├───┼──┼──┼───┼───┼───┼───┤
│ │ │台17│ │ │ │500 │
├───┼──┼──┼───┼───┼───┼───┤
│ │台中│幼獅│細沙 │21.36 │120 │2563 │
│ │港 │永炬│ │ │ │ │
├───┼──┼──┼───┼───┼───┼───┤
│ │蘆洲│台17│土 │26.00 │430 │11180 │
└───┴──┴──┴───┴───┴───┴───┘
未收款 11180元
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由蘆洲至台17僅出車一趟,被證4
中12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記載第二趟蘆洲至台17出車當係
誤載,當日僅出車一趟,100年12月23日運費起至上開
調解期日前亦從未追討或提及原告未交回上開報酬等,
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理不符,
不足採信。
ꆼ根據100年12月23日運輸日報表所記載,當日行駛公里
數為414公里,與前2日之438公里及401公里里程數相近
,並無另行出車自蘆洲至台17線之理。仍證人郭白露空
言:「23日沒記載跑完就沒寫單,我從GPS調閱還有跑
一趟」云云,毫無所據,與里程數記載內容不符,其所
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
│日期日期│上班公里 │下班公里 │當日行駛公里 │
├────┼──────┼───────┼───────┤
│100.12.2│514504 │514918 │414 │
│3 │ │ │ │
├────┼──────┼───────┼───────┤
│100.12.2│514066 │514504 │438 │
│1 │ │ │ │
├────┼──────┼───────┼───────┤
│100.12.2│513665 │514066 │401 │
│0 │ │ │ │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免假執行。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ꆼ原告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為被告擔任司
機工作。(但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
ꆼ前開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
ꆼ被告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年12月份之報酬44108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ꆼ原告僅係為被告承攬「招攬砂土載送」之工作,兩造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
ꆼ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
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
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
,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
二者並不相同。」、「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
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
下列三個內涵:(一)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
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
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
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
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
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三)組織
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
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
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
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
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