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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惠陸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旭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倉庫管理職務,從事管理倉庫內之成品及模具進出登載 等工作,雙方僱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自任職起 盡忠職守,絲毫不敢懈怠,亦未曾違反公司規定,工資按 月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24500元,蓋於101年4月10日 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被告公司竟拒絕,原告復 再於同年5 月4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被告公 司竟再拒絕,遽於下午2時許,總經理張飛鵬及警衛等兩 人遂將原告強制驅逐廠外,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第5款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 力,且縱原告在網路上臉書留言被告公司是坑人公司,惟 原告臉書平時只與好朋友討論事情或聊天之用,且原告如 係因自身遭遇申請育嬰假遭延宕不准而有感而發,乃一時 情緒反應而在臉書上留言,但隨即刪除,並非在工作場合 故意侮辱或辱罵雇主,更非情節重大情事,自不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或同法第11條第5款等 事由,被告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工作規則 規定在臉書或網路上辱罵雇主或上司,應予解雇,被告公 司何能以此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被告公司稱原告有在臉書 辱罵總經理係垃圾,原告則堅決否認,尚難以被告片面指 訴,即認被告所稱為真實。故被告公司所為顯然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致使原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原 告乃於101年5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意思 表示,被告公司於當日收受。 (二)按非有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仍應給付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 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4條之2前段、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定有 明文。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95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1年5月16日存證 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止,工作年資為6年又12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前六個月平均工資23979元,是原告 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資遣費及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等,茲請求各項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⑴工資差額:10164元 被告公司工資僅給付至四月份,故應再給付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止計16日為1278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2625元,差額為10164元。 ⑵資遣費差額:999元 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之工作年資為6 年又12日,故 被告公司應發給資遣費7293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 71937元,差額為999元。 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320元 工作年資為6年又12日,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原告已休7 日半,餘6日半未休,工資為5195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 付4875元,差額為320元。 (四)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 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 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 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工依本條例第 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 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文件及雇主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所置備之僱用勞工名冊,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保存至勞工 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規定。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95年1月至96年6月月每月薪資為 19500元,96年7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21000元,100 年11 月薪資23500元,100年12月薪資為24187元,101年1月薪 資為25250 元,101年2月薪資為22000元,101 年3月薪資 為24250元,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98年1至12月 退休金數額20504元,惟就95年、96年、97年、99 年、 100年、101年年度或各月提繳退休金數額,有爭執,均認 未足額提繳,原告所受損失數額明細:15420元: a、101年4月薪資為24688元,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101年4 月損失為:25200×6%-1314=198元。 b、101年3月薪資為24250元,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101年 3月損失為:25200×6%-1314=198元。 c、101年2月薪資為22000元,提繳工資應為22800元,101年 2月損失為:22800×6%-1314=54元。 d、101年1月薪資為25250元,提繳工資應為26400元,101年 1月損失為:26400×6%-1314=270元。 e、100年12月薪資為24187元,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100年 12月損失為:25200×6%-1314=198元。 f、100年11月薪資為23500元,提繳工資應為24000元,100年 11月損失為:24000×6%-1314=126元。 g、原告100年全年度薪資總和為293407元 ,每月平均薪資 應有24451元(000000元÷12),100年1至10月每月提繳 工資應為25200 元,100年1至10月損失為:(25200×6% -1314)×10=1980元。 h、原告99年全年度薪資總和為309688元,每月平均薪資應有 25807元,99年1至12月每月提繳工資應為26400 元,99年 1至12 月損失為:(26400×6%-1314)×12=3240 元 。 i、原告97年全年度薪資總和為274074元,每月平均薪資應有 22840元,97年1至12月每月提繳工資應為24000元,97年 1至12月月損失為:24000×6%×00-00000=4651元。 j、原告96年1至6月每月薪資為195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20100元,96年7至12月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月提繳工資 應為21000元,96年1至12月損失為:(20100×6%×6) +(21000×6%×6)-12210=2586元。 k、原告95年5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195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 20100元,95年5至8月損失為:20100×6%×8-7711= 1937元。 l、以上損失總和為15420元。 (五)按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受 僱者依前揭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於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 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 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 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 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8條 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 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 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 給六個月;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 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為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就業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9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長女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101年4、5月間為未滿三歲孩童,原告自得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6個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 司不得拒絕,並無除外規定須待尋得替代人員交接後始得 請假之規定。被告公司要求須待尋覓替代人員交接即給育 嬰假,顯然於法無據。從而當原告於101年5月4日提出育 嬰假單請假時,廠長拒絕受領假單,總經理及警衛即將原 告驅逐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並未告知原告任何解雇理由, 亦未事先公告資遣,顯見被告公司實係以原告育兒、懷孕 情事為解雇理由,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遭被告違 法解雇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3979元,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應為24000元,相當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賠償, 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平均月投保薪資 60%計算6個月數額為86400元(24000×60%×6=86400) 。再者,被告公司片面解僱行為,致原告頓失工作權及家 庭收入減少等恐慌憂鬱,且幼兒無從由母親親自照顧,常 態性之流行性疾病皆無法治癒,內心深感愧疚,致使本人 身心痛苦不言可喻,故原告自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六)按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八星期;原告於101年4月9日初次產檢時已懷孕十數週 ,預產期為101年10月31日。如101年4、5月順利向被告公 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 1項),在育嬰假屆滿前勢必生產,尚得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 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續向被告公司請產假八星期, 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產假八星期工 資。然因被告公司違法拒絕原告請育嬰留職停薪,更違法 解雇原告,原告顯受有預期產假工資權利之損害,自非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產假工資之損害。因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3979元,則此項損害應為44761元( 23979÷30 ×56=44761元),扣除被告公司不明給付金 額216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月份薪資 24500=21680 ),本項請求金額為23081元(00000- 00000)。 (七)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有明文。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 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 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定有 明文。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甲○○連帶補提未足額提繳工資15420元、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之損害86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共 計301820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補提未足 額提繳工資1542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86400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共計301820元。被告公司另應給 付34564元(計算式:工資差額:10164元+資遣費差額: 999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320元+產假八星期工資 之損害:23081元)。 (九)爰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 另給付原告34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對雇主或其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且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18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擔任倉管員期間,每個月結算盤 點均有短缺物品,且常遺失物品,屢經勸誡務必謹慎管理 ,然不僅未改進外,尤甚者,原告於101年4月間竟辱罵被 告公司為坑人公司、總經理張飛鵬係垃圾等不堪言語,並 透過Facebook散播,依證人劉維倫於101年11月13日在 鈞 庭證稱:「關於臉書這件事情,廠長有去溝通,…這是原 告PO文後隔一、二天的事情就找來溝通,我從外面看感覺 氣氛不是很好…。」、「老實說溝通兩天,第一天感覺沒 有結果,兩人都氣呼呼的走了,第二天上午又溝通一次, 後來我就不在公司,原告就是第二天下午離開公司。」、 「…事後我有介入協調,我有去跟總經理溝通,…總經理 立場不想打官司,我與原告溝通後,原告沒有與我見面, 只有派姐姐、姐夫出面,公司立場認為已經資遣為何原告 還要提告,後來原告有說暫停律師那邊的動作,原告提出 要和解的條件是請兩次的育嬰假,針對這條件,總經理沒 有答應,…。」等語,再參酌原告2012年度請假卡載明: 101年5月3日請休特別假,是證人劉維倫上揭證詞所稱第 一天溝通應係101年5月2日,翌(3)日原告即請假,當天 被告公司已決定終止其契約,嗣原告於101年5月4日上班 即告知其上情並於下午離開公司,準此,證人稱第二天上 午又溝通一次,應係101年5月4日上午吳廠長告知其終止 其契約之事。以上,均足證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在Facebook 上辱罵被告及違反工作規則,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始於101年5 月4日據以終止勞 動契約,自屬適法;另原告請求兩次育嬰假,係終止契約 後才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於原告請求育嬰假而遭終止契 約甚明。核依上揭法文,被告公司依法無庸支付原告資遣 費等,但念及伊在被告公司任職6年之情誼,仍按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計125617元,各項費用分別為 資遣費:71937元、預告30天工資:22500元、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6又1/2日4875元、101年4月及5月1至4日之薪資 :26305元,前於101年5月7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帳戶。詎原告猶不知足,起訴請求上揭工資等,容有誤解 ,逐一澄清敘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給付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計16日之薪資為1278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625元,差額 為10164 元云云,然查原告101年4月間之薪資為23680元 ,而當時其基本日薪為750元,原告於101年5月4日僅上班 至14時許辦畢離職手續即已離開公司,上班3又1/2日不合 ,其雖於101年5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然其自101年5月4日至101年5月16日間均未到公司上班, 自不能要求薪資,故原告5月份上班3又1/2日計2625元; 又其日薪計算之標準亦與薪資條不符,亦有誤解,被告已 於101年5月7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是其請求5月份16 日之薪資10164元,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之工作年資為6年 又12日,故被告應發給資遣費729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71937元,差額為999元云云,然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24688元(101 年4月)、24250元( 101年3月)、22000元(101年2月)、25 250元(101年1 月)、24187元(100年12月)、23500元(100年11月), 則其平均薪資為23847元,此為兩造於101年10月4日鈞院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而原告自95年5月4日任職迄至101年5 月4日間為6年整,被告已給付其資遣費以三個月計之即 71937元(計算式:23979元×3月=71,937元),原告請 求被告再補足差額999元,容有疏誤。 ⑶就原告主張工作年資為6年又12日,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 ,原告已休7日半,餘6日半未休,工資為5195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4875元,差額為320元云云,原告之未休特別假 之工資計4875元,(計算式:750元×6.5日=4875元), 是故原告請求差額為320元,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⑷就請求未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1萬5,420元部分: 1.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不足部分,關於95年5月-12月、96 年、98年、101年1月-4月係以被告提出原告之每月薪資據 以計算提繳退休金不足額,固不爭執其數額。 2.遞查原告97年、99年、10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和,除原告 之薪資外,尚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屬經常性給與之獎金; 而勞工退休金提繳係依勞工每月具體所得薪資據以計算, 則原告主張以97年、99年、100年度申報所得之總和,除 以12(月),據以主張其每月之平均薪資,並計算被告應 提繳之退休金不足部分,容有誤解。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 間,關於97年、99年、100年度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不足 額部分,應由原告依其具體之月份及不足之款項舉證,併 予敘明。 3.經計算結果,原告未足額之提繳工資應僅8168元,分述如 下: ①95年5月至96年6月間,原告當時之薪資為日薪650元則月 薪為19,500元,而該期間被告公司提繳之工資為16500元 ,每月短缺3600元,14個月合計3024元(計算式:3600 元×14月×6%=3024元)。 ②96年7月至97年6月間,原告當時之薪資為日薪700元則月 薪為21000元,而該期間被告公司提繳之工資為17280元 ,每月短缺3720元,12個月合計2678元(計算式:3720 元×12月×6%=2678元)。 ③97年7月至101年4月間,原告當時之薪資為日薪750元則月 薪為22500元,而該期間被告公司提繳之工資為21900元 ,每月短缺900元,46個月合計2484元(計算式:900元 ×46月×6%=2484元)。 ④上開合計8168元,然原告以其月薪概均以25200元據以計 算被告公司提繳之工資差額,因與其當時之月薪數額不符 ,亦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4月10日及101年5月4日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未准,請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6條、第2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乙節,應無理由;蓋查事實上 ,原告口頭表示伊計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被告公司旋即 登報尋覓替代人員並覆告原告:待完成業務交接後即可申 辦留職停薪事,原告亦允諾。距原告對新進人員百般刁難 尚未完成業務交接前,該新進人員即以同事不好相處為由 而於101年4月30日請辭;被告公司旋即另徵覓他人,惟於 101年5月4日發現原告透過Facebook散播竟辱罵被告公司 為坑人公司、總經理張飛鵬係垃圾等不堪言語,被告公司 乃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顯無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未准之情,是其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因無依據而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0720元部分: 呈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並無育嬰留職停薪之情,故而 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連帶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顯無理由。 (四)產假之工資損害45733元部分: 原告迨無向被告公司請求產假,是被告公司斷不知其已懷 孕,遽主張已妊娠3個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請 求產假8星期工資之損害45733元,顯有誤解。 (五)因被告公司已於101年5月7日匯入原告玉山銀行款項12561 7元,扣除101年4月薪資23680元後,為101937元,若鈞院 審理結果,若認被告公司有給付之義務,就被告已付款項 部分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310462元及利息部分由被 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嗣於101年10月4日所具之民 事準備(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10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應另給付原告3456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5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庫 管理職務,蓋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被告公司竟拒絕,原告復再於同年5月4日向被告公司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被告公司竟再拒絕,遽於下午2時許,總經 理張飛鵬及警衛等兩人遂將原告強制驅逐廠外,並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不生效力且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原告 告乃於101年5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該信函於當日送達被告一節,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示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於101年5月4日解僱原告及於101年 5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於101年5月4 日有提出育嬰假之申請,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公司於101 年5月4日解僱原 告是否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及原因為何?被告 有無給付原告資遣費、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16日薪資及 未休特別休假薪資之義務?原告得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之損害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雇主(即被告公司)拒 絕受僱者(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而得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20萬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0720元,另再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產假工資之 損害44761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 公司連帶給付301820元? 二、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 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對於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同條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 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 生,並未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 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 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 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 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 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 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 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 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 ,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 認之,是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與終止契約 之間,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且所謂「情節重大」,為一 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經法院為客觀的評價。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自承:因原 告透過Facebook散播竟辱罵被告公司為坑人公司、總經理張 飛鵬係垃圾等不堪言語,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4日發現後乃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據以終 止勞動契約,惟念及伊在被告公司任職6年之情誼,仍按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不諱,則被告公司據以終 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仍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原告則否認有何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對於雇主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公司往年都有發放五一勞動節獎金 ,101年度確實未循往例準時發放,係於五月中或五月底, 五一勞動節過後一段時間補發,原告雖因被告公司發布五一 勞動節不發獎金之事,以「張小陸」的名字在其Facebook表 示對被告公司沒有發勞動節獎金部分不是很滿意,大意是說 往年有發勞動節獎金,但今年沒有發,有句話不賣銅不賣鐵 、坑人公司、垃圾,垃圾前面並沒有加任何用語,就是寫兩 個字垃圾。(問:有無人回應?)有人回應那封留言,回應 的人雖然是同事但我不熟,(問:證人在臉書看到有人回應 ,是回應什麼字眼?贊成或附和有幾人?)我沒有記得很清 楚用什麼字眼,意思應該是贊成或附和的意思。應該只有一 個人附和,另有人問她發生什麼事。原告有提到發勞動節獎 金的事,(問:證人認為不賣銅不賣鐵、坑人公司、垃圾是 在講什麼?有無問過原告?)坑人公司應該是指公司,垃圾 應該是暗指廠長,因為原告沒有指是誰,但跟她熟的人都應 該知道她在講誰,廠長一直否認在講他,(問:證人事後還 有無進入原告臉書觀察,是否還有上述垃圾、坑人公司的字 眼存在?)原告離職那前後一、兩天,因為有同事告訴我說 原告把那段話刪除後我才去看,就沒有看到了一節,業據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維倫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 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復未舉證以證明 所抗辯:原告有在臉書辱罵總經理係垃圾等情為真正,堪認 原告雖有在臉書上留言被告公司為「坑人公司」,然臉書並 非部落格,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及瀏覽原告在 臉書上之留言,而係經原告同意加為朋友之人始得以參與原 告臉書之留言及討論,且被告公司確實未循往例準時發放 101年度五一勞動節獎金,則原告因被告公司此舉有所不滿 而在特定人士始得瀏覽之臉書上留言,且無多時日之後即撤 除該段文字,並非在工作場合故意辱罵雇主,縱如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言:原告之臉書係公開的,就算沒有加入原告的朋 友也可以看得到一節為真實,然原告在臉書上所為「坑人公 司」之言語,在公司前面並未冠上公司名稱等情,復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瀏覽原告於臉書上留言之與原告不熟識之人應無知 悉「坑人公司」即為被告公司之可能,衡情,尚難謂為「對 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 倉管員期間,每個月結算盤點均有短缺物品,且常遺失物品 ,屢經勸誡務必謹慎管理,均未改進,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何工作不力及有可 歸責之情事,且擁有庫房之門禁卡之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 原告任職6年期間,被告公司未曾因此而對原告有所處分或 扣薪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01年8月30 日、 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若被告公司認原告此 舉已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時,當於事由發生時藉由各 種警告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包括處分或扣薪等),於一再提 醒原告注意後仍無法改善時,始認雇主即被告公司具有立即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權利,方符合「比例原則」,然被告公 司於原告任職6年期間,均未因此而對原告有所處分或扣薪 ,足認被告公司亦認定原告之上開行為並未構成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公司復未舉證以證 明: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告此舉已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綜上,雇主(即被告公司)並無據以解 僱原告之正當利益,而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於101年5月4日將 原告解僱,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有違,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之行為,即非合法。 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頂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 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1年5月4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既非合法,則被告公司片 面解僱之行為,自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01年5月1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於當日收受上開 意思表示在案,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101年5月16日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 四、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事,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於101年5月16日主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至其數額,原告自95年5月4日起任職,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3847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01 年5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 資為6年又13日,有3.00000000000個基數【計算式:(6+ 13/365)×0.5】,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71966元【 計算式:23847×3.00000000000=71965.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2936元,於7196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2條、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屬僱 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勞工 ,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經查: 被告公司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 101年5月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合法,經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1年5月16日 主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4日既將 原告非法解僱,復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警衛趕離公司(參見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維倫於本院101年10月13日訊問時結 證稱:包含原告被警衛「趕離」公司那時我也不在公司等語 ),堪認被告公司已拒絕原告再給付勞務,原告因而不能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仍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16日之薪資, 至其數額,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100年11月 至101 年4月之薪資條觀之,原告領取薪資為日薪750元、全 勤獎金1000元及核實計算之加班費,則原告既於101年5月16 日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就101年5月份即非全勤出 席,被告即無給付全勤獎金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原告自 101年5 月1日至101年5月3日間無加班(參見本院101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公司自有給付101年5月1日至 101年5 月16日間按日薪750元計算之薪資12000元(計算式 :750×16=12000)之義務。 六、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所明定。而「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79年12月27日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 待遇者,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經查: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6年餘,101年度被告公司應給 予特別休假14日,原告已休7日半,餘6日半未休一節,此為 被告所不爭,且原告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而 終止勞動契約,亦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休之6日 半特別休假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至其數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明定為「工資」 ,而非計算資遣費所依據之「平均工資」,自應以兩造約定 之薪資日薪75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工資之基準始為妥適,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薪資 4875元(計算式:750元×6.5日=4875元),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 七、第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 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標準,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復按「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 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 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 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 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 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 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 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 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 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 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5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僅年 滿23足歲,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有原 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為據,揆諸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 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公司之短報受有何 損害。復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 告公司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 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核實提撥6%之退休 準備金共計154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八、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所定雇主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就原告之主張觀之,係以雇主拒絕受僱者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之情形致受僱者受有損害為條件。原告雖主張: 其分別於101年4月10日及101年5月4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然未經被告公司准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已分別於101年4月10日及101年5月4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卻遭被告公司拒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曾於101年4月10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告知欲申請 育嬰留職,被告公司旋即登報尋覓替代人員並覆告原告:待 完成業務交接後即可申辦留職停薪事,原告亦允諾,故於 101年4月11日另行聘僱員工即訴外人丁逸與原告學習,然訴 外人丁逸於101年4月30日以「同事不好相處為由」離職一節 ,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1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復自承:我有跟廠長以口頭講,廠長說等新人來做 都可以接手之後,再拿申請書給我填。(被告公司曾告知原 告稱:)如果說那個小姐工作滿15天的話,我就可以提出書 面在正式申請,因為當時公司說還沒有請到人,,待新的人 願意接手了,我再提出申請,但是丁小姐後來就沒有做了」 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就本院詢問之「吳廠長這樣跟 你說,你當時是否有同意,並且一邊上班一邊教新人?」一 節,原告並點頭稱是(參見上揭筆錄),足認兩造就原告於 101年4月10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告知欲申請育嬰留職時,已 達成「待原告完成業務交接後即可申辦留職停薪」之合意, 是難認被告公司有拒絕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再者,原告僅提 出其上記載日期為101年5月1日之離職申請書(即原證13) 以證明有於101年5月4日再次提出育嬰留職申請於廠長,然 廠長拒絕受領假單,然被告公司則否認有收受原告所提出之 離職申請書,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衡情,兩造既有: 「待原告完成業務交接後即可申辦留職停薪」之合意,且欲 與原告交接工作訴外人丁逸於101年4月30日以「同事不好相 處為由」離職,原告豈有馬上於翌日(即101年5月1日)即 填具離職申請書,再於101年5月4日提出於被告公司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之可能?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已分別於101年4月10日及101年5月4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卻 遭被告公司拒絕」之事實,原告既無從證明:雇主(即被告 公司)拒絕受僱者(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即無 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0720元部分,均 屬無據。 九、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 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 礙。」,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9日初次產檢時已懷孕十數 週,預產期為101年10月31日,如101年4、5月順利向被告公 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在育嬰假屆滿前勢必生產,尚 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續向被告公司請 產假八星期,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產 假八星期工資,然因被告公司違法拒絕原告請育嬰留職停薪 ,更違法解雇原告,原告顯受有預期產假工資權利之損害, 自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產假工資之損害 44761元等情,經查:本件兩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 5月16日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亦如上述,則原告所主張「 產假工資之損害」顯然為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生之損害,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依據勞動契約之約定而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產假工資之損害。再者,原告無從證明: 雇主(即被告公司)拒絕受僱者(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之情事,即無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負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公司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產假工資之損害,亦屬無據。 十、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公司之負責人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因公司之機關對於第三人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令法人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 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包含在內,本件原 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認定被告公司負有給付 義務者,乃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之 請求,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性質,仍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 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補提未足 額提繳工資1542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86400元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共計301820元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於法 無據而無從請求,是原告請求法定代理人甲○○應與被告公 司連帶給付301820元,乃屬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4日解僱原告之行為 為不合法,經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有 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被告於當日收受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5 月16日終止,且被告公司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 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16日薪資、6日半特別休假未休薪 資,被告自有給付資遣費71966元、101年5 月1日至101年 5月16日薪資12000元及特別休假薪資4875元之義務,共計 88841元,而被告公司已於101年5月7日給付原告125617元 ,名目分別為資遣費:71937元、預告30天工資:22500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又1/2 日4875元、101年4月及5月 1至4日之薪資:26305元,扣除101年4月薪資23680元後, 尚餘10193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公司亦主張與原告 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參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已無再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至原告其餘請求,分因與法律規定未合或未舉證以證明 ,而無從許可。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8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公司應另給付原告345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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