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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小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170號 法定代理人 蔡裕禮 訴訟代理人 侯眾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9,817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當庭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535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12月31日將「看不見的畫面」繪 畫印刷品,委託被告代為承攬裝訂成畫冊(下稱系爭畫冊) 共1,000份,原告並已給付報酬21,000元於被告。詎被告完 工後所交付之畫冊中竟有922份具有頁碼遭裁切而不完全之 瑕疵,此瑕疵無法修復,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乃再向如附 表所示之加工工廠購料,並委請重新印刷、上光及裝訂,分 別支出30,547元、45,444元、1,784元、1,519元、18,900元 ,合計98,194元,依922/1,000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9 0,535元(計算式:98,194×922/1,000=90,5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乃於101年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但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為一裝訂廠,只是代原告加工,由原告提供材料即畫 冊版面,其尺寸是原告設計好,內頁是配合封面來裁切的 ,被告無法加以更動,因原告提供的版面有問題,大小不 一致,其在裁切內頁時發現有問題,即頁碼會被裁切掉, 隨即通知原告到場,但原告未到,且原告稱隔天就要交件 ,只要照裝訂廠方式來製作就可以,被告只好直接裁切加 工,可見系爭畫冊加工後所造成頁碼被裁切之瑕疵,係因 原告提供之材料及依原告之指示而生,不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 (二)另被告加工之系爭畫冊,原告只留存二本,有違常情;而 被告亦未見過重新印刷的畫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委請 他人再重新印過畫冊?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31日將「看不見的畫面」繪畫印刷 品,委託被告代為承攬裝訂成系爭畫冊共1,000份,原告並 已給付報酬21,000元於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完工後所交付之系爭畫冊中有922份具有頁 碼遭裁切而不完全之瑕疵,此瑕疵無法修復,且可歸責於被 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稱系爭畫冊具有頁碼遭裁切而不完全之瑕疵乙節, 有其提出之系爭畫冊2份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畫冊 為其所加工裝訂,且自承其在裁切內頁時發現有問題,即 頁碼會被切掉,足見上開瑕疵為被告加工裝訂時所造成甚 明。 (二)另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 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 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 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在裁切系爭畫 冊內頁時發現頁碼會被切掉,隨即通知原告到場,但原告 未到,且原告稱隔天就要交件,只要照裝訂廠方式來製作 就可以,被告只好直接裁切加工,可見系爭畫冊加工後所 造成頁碼被裁切之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材料及依原告之 指示而生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所此免 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供本院查證,難謂其此部分辯解可採,無法認定系爭 畫冊上開瑕疵係因原告所供給材料或依原告之指示而生, 被告不能免負瑕擔保責任;又被告為一專業之裝訂廠,發 現上開瑕疵後,未見改善即逕行加工完成,對系爭畫冊所 生之瑕疵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又原告所稱有瑕疵之系爭畫冊共922份乙節,雖只提出二 份為證,然原告委託被告承攬裝訂之系爭畫冊,業已轉賣 他人,為被告所是認,尚難期待原告能全數提出,是原告 未全數提出為佐證,不能謂有違常情;另原告事後請人就 系爭畫冊重新印刷、裝訂等情,亦有如附表加工工廠出具 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且證人即翊發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賴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接過原告畫冊印刷之業務 ,內容如系爭畫冊,印刷完成後,原告又有拿裝訂好的畫 冊,稱因裝訂有問題,頁碼被裁切到,要其公司重新製作 ,即拿原來的檔案重作,而第1次印刷費用含有版費,第2 次則未含版費等情,足見原告所稱系爭畫冊產生前開瑕疵 後,又再委請如附表所示之加工工廠購料,並委請重新印 刷、上光及裝訂等情屬實。 六、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受原告委託承攬系爭畫冊之裝訂工作,既產生頁碼遭裁切 而不完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因系爭畫冊有瑕疵 ,再向如附表所示之加工工廠購料,並委請重新印刷、上光 及裝訂,分別支出30,547元、45,444元、1,784元、1,519元 、18,9 00元,合計98,194元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廠商出 具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則依922/1,000之比例核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90,535元(計算式:98,194×922/1,000=90,535 元)。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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