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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小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池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1 輛營業使用,約定每日車租新臺幣(下同) 750 元,保證金5,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時繳交車租及 應繳交違規、違章的罰款,又租車未滿三個月視同違約,所 繳交之保證金全部轉為違約金被告至99年4 月27日止, 積欠未結車租75,92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上開租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欠車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計程車營運切結書、交車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固信為真實。另查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以年息百分之十之利率計算之約 定,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等規定,自應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法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無理由。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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