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伊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妙冠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凱順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請求返還借款本訴及反訴
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1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反訴請求金額雖已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101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認為適當,故准被告反訴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於101年3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駕駛原告公司客戶林天民坐車(車牌0000-00),,並
不慎撞擊,致使該賓士車左側後門與葉子板撞凹陷,訴外人
林天民要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無
資力償付,
是
以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天民達成協議,將該撞擊車輛送原廠維
修。被告於事發之日並簽立
切結書予原告,表明願意負擔對
該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訴外人於同年月19日將該車輛送中
華賓士關渡廠維修,費用總計330977元,由原告支付該筆費
用後,並與訴外人簽立和解書,被告於當日並先給付231000
元予原告,並同意就剩餘10 萬元未付之價金,由原告應給
付被告應領薪資中扣除,雙方並簽有薪資借款單據證明。然
被告
復於同年月21日離職,並未給付借貸款項10萬,
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
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但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
定有明文,亦即消費借貸契約除貸款人應將金錢
所有權移轉
借用人。查本件原告實際上未將雙方約定借貸10萬元交付予
被告,而係作為原告本應對外負賠償責任之賠償款項,原告
執此向被告請
求償還借款顯與
前揭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成立要
求未合,確屬無由
云云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薪資借支單影本1紙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
所簽立之薪資借支單載明:「本人(即被告)於101年3月
19日向公司(即原告)借10萬元整,願於3月內分期攤還
此金額,此金額為賠償在雙和店移車造成車輛損壞修復付
用。」,由
上開內容觀之,應可認為由原告將借貸金額交
付予被告之
債權人即車主,約定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並簽署薪資借支單,依前述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
立消費借貸,是被告辯稱:本件消費借貸欠缺要物性云云
,
尚非可採。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代墊
系爭賠償款項,按
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有返還代墊款(共計10萬元)之
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
反訴被告公司擔任汽
車美容工作,雙方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一
段238號B5之太平洋百貨雙和店,初始雙方約定之工作主
要內容僅有汽車清洗及打蠟工作,為完成約定工作,反訴
被告經常指示反訴原告至駐車位置指定路將車輛駛至洗車
區域,惟移車動線需先經過上坡車道,再繞過左側大樑柱
,下坡○○○區○○○路線顯非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行駛
正常動線,且上、下坡道為汽車往來頻繁必經二通道,車
輛死角又多,其間反訴原告已多次驚險完成危險任務。
詎
101年3月6日反訴被告又再指示反訴原告將客戶停妥7789-
77車號之賓士R350車輛移主洗車工作區域,反訴原告駕駛
該車輛經過上坡車道,再繞過左側大樑柱之際,左側後車
門部分擦撞柱子,造成該車左側後車門與葉子板凹陷,經
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30977元,反訴被告雖與車主達成願
賠償車主331000元損失之和解協議,惟實際上反訴被告為
轉嫁對外責任竟於當日即原廠估價(3月12日)前要求反
訴被告在已預立立
切結書上簽名以應承擔全部修車費用,
反訴原告被迫由家屬湊齊231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後,不
足額餘款遂由反訴原告簽立同等分期償還10萬之借據,反
訴原告心寒反訴被告違背員工之照顧義務,憤而離職後,
反訴被告竟向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借款,殊屬為法悖理
。
(二)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101年3月6日指示反訴原告將客戶停妥
7789-77車號之賓士R350車輛移至洗車工作區域,惟指示
動線非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行駛正常動線,上、坡道為汽
車往來頻繁必經之通道,車輛死角又多,反訴原告行駛該
車經過上坡車道,再繞過左側大樑柱,下坡至洗車區之際
,因反訴被告指示不當造成車損,並對於
第三人負有
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揭法旨,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此
331000元之責任損失,其中反訴原告已支付賠償權利人
231000元,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31000元。為此爰依
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31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工作區域位於新北市○○區○○
路1段238號B5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樓層,當客戶開車至該樓
層,須沿行車進行方向行駛至反訴被告之工作區域,反訴被
告於該區域內清洗車輛後,再沿離開行進方向駛離該樓層。
而反訴原告肇事之地點位於太平洋百貨公司B4進入到B5樓
層中間之橫柱,即反訴原告已將該車輛開離收費亭,欲上B
4樓層之時,撞擊該樑柱。反訴原告未得指示,擅自駕駛客
戶之車輛行駛至外並撞擊,係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因此反
訴原告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光碟、估價單、和解
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而反訴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是否需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天民於101年3月6日簽訂之切結
書約定:「楊凱順工作於伊德(國際)專業汽車美容機構
位於永和太平洋SOGO地下五樓駐點,因移車不慎將客戶林
天民之賓士R350,車號:0000-00左側後車門與葉子板撞
凹陷,本人(即反訴原告)願負責由中華賓士原廠保修廠
的維修費用,特立此切結書證明。並附帶由伊德出具的車
輛服務明細取車單為證與照片為憑。」。由上開內容觀之
,應可認為反訴原告訴外
自認移車不慎,因而願意賠償訴
外人林天民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
(二)被告
聲請作證之證人林敬堯亦
具結證稱:「被告所簽的切
結書不清楚,當時我在別間分店。我沒有教被告如何移車
,我也沒有教路線如何走,我是員工,我是普通員工,被
告是我主管,被告是組長,我是員工,我在他下面,我不
可能指揮他,我那時的月薪約兩萬四千元,被告的月薪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姑不論證人並未證明有指示反訴原告如何行車,
縱有如反
訴原告所主張:伊任職反訴被告公司時,證人林敬堯帶同
反訴原告駕駛客戶車輛
等情,反訴原告既非證人林敬堯下
屬,
難謂係反訴被告之指示,且反訴原告
自承其間反訴原
告已多次驚險完成危險任務等語(見101年7月24日反訴狀
),反訴原告月薪約45000元(見本院10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比證人林敬堯多21000元,自無受證人林
敬堯指揮之理,其代客行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依正常路
線行駛,是本件車禍,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所致,
反訴原告肇事後同意賠償客戶,亦係因自己行為所致客戶
損害所生責任,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所生反訴原告之損害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示失當云云,難信為真實,
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31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係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含證人日費500元)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