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小字第 16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伊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妙冠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凱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請求返還借款本訴及反訴 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反訴請求金額雖已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101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認為適當,故准被告反訴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於101年3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駕駛原告公司客戶林天民坐車(車牌0000-00),,並 不慎撞擊,致使該賓士車左側後門與葉子板撞凹陷,訴外人 林天民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無資力償付,是 以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天民達成協議,將該撞擊車輛送原廠維 修。被告於事發之日並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表明願意負擔對 該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訴外人於同年月19日將該車輛送中 華賓士關渡廠維修,費用總計330977元,由原告支付該筆費 用後,並與訴外人簽立和解書,被告於當日並先給付231000 元予原告,並同意就剩餘10 萬元未付之價金,由原告應給 付被告應領薪資中扣除,雙方並簽有薪資借款單據證明。然 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離職,並未給付借貸款項10萬,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但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定有明文,亦即消費借貸契約除貸款人應將金錢所有權移轉 借用人。查本件原告實際上未將雙方約定借貸10萬元交付予 被告,而係作為原告本應對外負賠償責任之賠償款項,原告 執此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顯與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 求未合,確屬無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薪資借支單影本1紙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所簽立之薪資借支單載明:「本人(即被告)於101年3月 19日向公司(即原告)借10萬元整,願於3月內分期攤還 此金額,此金額為賠償在雙和店移車造成車輛損壞修復付 用。」,由上開內容觀之,應可認為由原告將借貸金額交 付予被告之債權人即車主,約定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並簽署薪資借支單,依前述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 立消費借貸,是被告辯稱:本件消費借貸欠缺要物性云云 ,尚非可採。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代墊系爭賠償款項,按 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有返還代墊款(共計10萬元)之 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擔任汽 車美容工作,雙方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一 段238號B5之太平洋百貨雙和店,初始雙方約定之工作主 要內容僅有汽車清洗及打蠟工作,為完成約定工作,反訴 被告經常指示反訴原告至駐車位置指定路將車輛駛至洗車 區域,惟移車動線需先經過上坡車道,再繞過左側大樑柱 ,下坡○○○區○○○路線顯非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行駛 正常動線,且上、下坡道為汽車往來頻繁必經二通道,車 輛死角又多,其間反訴原告已多次驚險完成危險任務。詎 101年3月6日反訴被告又再指示反訴原告將客戶停妥7789- 77車號之賓士R350車輛移主洗車工作區域,反訴原告駕駛 該車輛經過上坡車道,再繞過左側大樑柱之際,左側後車 門部分擦撞柱子,造成該車左側後車門與葉子板凹陷,經 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330977元,反訴被告雖與車主達成願 賠償車主331000元損失之和解協議,惟實際上反訴被告為 轉嫁對外責任竟於當日即原廠估價(3月12日)前要求反 訴被告在已預立立切結書上簽名以應承擔全部修車費用, 反訴原告被迫由家屬湊齊231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後,不 足額餘款遂由反訴原告簽立同等分期償還10萬之借據,反 訴原告心寒反訴被告違背員工之照顧義務,憤而離職後, 反訴被告竟向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借款,殊屬為法悖理 。 (二)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101年3月6日指示反訴原告將客戶停妥 7789-77車號之賓士R350車輛移至洗車工作區域,惟指示 動線非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行駛正常動線,上、坡道為汽 車往來頻繁必經之通道,車輛死角又多,反訴原告行駛該 車經過上坡車道,再繞過左側大樑柱,下坡至洗車區之際 ,因反訴被告指示不當造成車損,並對於第三人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揭法旨,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此 331000元之責任損失,其中反訴原告已支付賠償權利人 231000元,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31000元。為此爰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31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工作區域位於新北市○○區○○ 路1段238號B5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樓層,當客戶開車至該樓 層,須沿行車進行方向行駛至反訴被告之工作區域,反訴被 告於該區域內清洗車輛後,再沿離開行進方向駛離該樓層。 而反訴原告肇事之地點位於太平洋百貨公司B4進入到B5樓 層中間之橫柱,即反訴原告已將該車輛開離收費亭,欲上B 4樓層之時,撞擊該樑柱。反訴原告未得指示,擅自駕駛客 戶之車輛行駛至外並撞擊,係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因此反 訴原告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 四、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光碟、估價單、和解 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而反訴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是否需負民法第48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天民於101年3月6日簽訂之切結 書約定:「楊凱順工作於伊德(國際)專業汽車美容機構 位於永和太平洋SOGO地下五樓駐點,因移車不慎將客戶林 天民之賓士R350,車號:0000-00左側後車門與葉子板撞 凹陷,本人(即反訴原告)願負責由中華賓士原廠保修廠 的維修費用,特立此切結書證明。並附帶由伊德出具的車 輛服務明細取車單為證與照片為憑。」。由上開內容觀之 ,應可認為反訴原告訴外自認移車不慎,因而願意賠償訴 外人林天民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 (二)被告聲請作證之證人林敬堯亦具結證稱:「被告所簽的切 結書不清楚,當時我在別間分店。我沒有教被告如何移車 ,我也沒有教路線如何走,我是員工,我是普通員工,被 告是我主管,被告是組長,我是員工,我在他下面,我不 可能指揮他,我那時的月薪約兩萬四千元,被告的月薪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姑不論證人並未證明有指示反訴原告如何行車,縱有如反 訴原告所主張:伊任職反訴被告公司時,證人林敬堯帶同 反訴原告駕駛客戶車輛等情,反訴原告既非證人林敬堯下 屬,難謂係反訴被告之指示,且反訴原告自承其間反訴原 告已多次驚險完成危險任務等語(見101年7月24日反訴狀 ),反訴原告月薪約45000元(見本院10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亦比證人林敬堯多21000元,自無受證人林 敬堯指揮之理,其代客行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依正常路 線行駛,是本件車禍,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所致, 反訴原告肇事後同意賠償客戶,亦係因自己行為所致客戶 損害所生責任,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所生反訴原告之損害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示失當云云,難信為真實, 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31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係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含證人日費500元)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