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有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軒
被 告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起至99年8月11
日止,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
33558 元,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辯稱:被告之公司
業務是控油壓的機器,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的貨,怎麼叫被告
給錢。且簽收之人均
非被告之員工
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影本為
證,又被告公司申報進項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乙
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11月8日北
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
,且劉志保於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確為被告公司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憑,是被告
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