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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小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有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軒 被   告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起至99年8月11 日止,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 33558 元,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辯稱:被告之公司 業務是控油壓的機器,被告沒有收到原告的貨,怎麼叫被告 給錢。且簽收之人均被告之員工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影本為 證,又被告公司申報進項發票(字軌號碼:NU00000000)乙 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11月8日北 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且劉志保於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確為被告公司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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