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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小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謝泳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9 日止,每月車租新臺幣(下同)16,900 元,被告並應遵守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其後被 告欠繳第9 至12期租金,交通罰款亦由原告代墊,原告遂於 101 年5 月8 日終止雙方上開租用契約,被告亦已與101 年 5 月14日返還上開承租車輛,尚積欠未繳租金及滯納金68 ,614元、原告代墊交通罰鍰1,610 元、還車時車損修理費27 ,700元等共計97,92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上開款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切 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申報同意書、行車執照、欠款 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存證信函申請表、車損交修單、發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應付款項9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00 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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