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車之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宗德
被 告 江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
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
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
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是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遽向被告江家維住所地
之本院起訴,本院依上述規定並無管轄權,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