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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小字第 20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車之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宗德 被   告 江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 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涉訟,依上述法條規定, 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是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遽向被告江家維住所地 之本院起訴,本院依上述規定並無管轄權,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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