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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小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承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煬 訴訟代理人 丘小珍 被   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零 貳拾捌元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528條及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緣被告公司 於去年承攬「新店美河市風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時委任原告處理其所僱請工人體檢、團保及現場監工管理等 事宜,經原告允為處理後並代為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合計新台 幣(下同)84401元,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雖否認有委 任被告處理上開事項,然被告於 鈞院調解時不否認基本事 實並承認部分款項確係原告代為墊付無訛,至被告否認請款 明細中原告代墊保險費用之工人其承攬工程之施工人員乙 節,此因施工現場均有進場施做人員名單及每日工程會議記 錄名冊可稽,顯無虛構之可能,僅因原告並非承攬人無法取 得上開資料,尚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命被 告提出,或依同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元,因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以101年11月13日所具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繕本後一個月返還, 逾期未還,則應自送達後第3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 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1元及其中8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1年11月13日所具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後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業務往來,亦未委託原告代墊任何費用 ,係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將之轉包予兩家公司承做, 因此可收取管理費90萬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舊識,故約定由兩造共同管理,並均分管理費,原 告提出之請款明細中,其中4028元之團保保險費係被告法代 個人投保,故被告願意支付外,系爭工程既已轉包,所有 之費用(包括團保、體檢費等)即應由下包負責處理,不應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所追加請求返還借款15000元則同意給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13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請求權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5000元 ,經被告同意在案(參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律師函及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中,除自認4028元之 團保保險費係被告法代個人投保及原告追加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00元,願意支付外,否認委任原告墊付其餘款項給付,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由原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及第4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僅自認4028元之團保 保險費係被告法代個人投保及借款15000元未清償,願意支 付外,否認委任原告墊付其餘款項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委任原告墊付4028元以外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就墊付4028元以外費用係基於被告之委任 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不否認基本 事實並承認部分款項確係原告代為墊付無訛,揆之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再者,若原告所主張:「所提出請款明細中代墊 保險費用之工人為被告承攬工程之施工人員」一節為實在, 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本院即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命被告提出進場施做人員名 單及每日工程會議記錄名冊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 明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原告墊付4028元以外費用 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委任代墊款項部分,被告僅自認4028 元之團保保險費係被告法代個人投保,願意支付,然原告就 被告有委任原告墊付4028元以外費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明 ,自無從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上開4028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追加之消費借貸債務15000元部分,被告當 庭表示願意支付,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 未清償完畢,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期限 ,是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應於催告送達後第30日返還借 款,並自第3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未舉證以證明:被告 於何時收受上開催告,然被告並未爭執上情,且自承:於 10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等情(參見本院10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掛號函 件收據為證,則被告至遲於101年11月23日即已收受催告, 且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返還,則被告應自送 達後第31日起(即101年12月24日)負遲延責任,是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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