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承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睿煬
訴訟代理人 丘小珍
被 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零
貳拾捌元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自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
民法第528條及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緣被告公司
於去年
承攬「新店美河市風管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
時委任原告處理其所僱請工人體檢、團保及現場監工管理等
事宜,經原告允為處理後並代為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合計新台
幣(下同)84401元,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雖否認有委
任被告處理
上開事項,然被告於
鈞院調解時不否認基本事
實並承認部分款項確係原告代為墊付
無訛,至被告否認請款
明細中原告代墊保險費用之工人
非其承攬工程之施工人員乙
節,此因施工現場均有進場施做人員名單及每日工程會議
記
錄名冊
可稽,顯無虛構之可能,僅因原告並非
承攬人無法取
得上開資料,尚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命被
告提出,或依同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元,因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爰以101年11月13日所具民
事準備狀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繕本後一個月返還,
逾期未還,則應自送達後第3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
委任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1元及其中84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1年11月13日所具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後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業務往來,亦未委託原告代墊任何費用
,係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將之轉包予兩家公司承做,
因此可收取管理費90萬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舊識,故約定由兩造共同管理,並均分管理費,原
告提出之請款明細中,其中4028元之團保保險費係被告法代
個人投保,故被告願意支付外,
惟系爭工程既已轉包,所有
之費用(包括團保、體檢費等)即應由下包負責處理,不應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所追加請求返還借款15000元則同意給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13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
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5000元
,經被告同意在案(參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即應准許,
合先敘明
。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律師函及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中,除
自認4028元之
團保保險費係被告法代個人投保及原告追加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00元,願意支付外,否認委任原告墊付其餘款項給付,
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由原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及第4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僅自認4028元之團保
保險費係被告法代個人投保及借款15000元未清償,願意支
付外,否認委任原告墊付其餘款項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委任原告墊付4028元以外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就墊付4028元以外費用係基於被告之委任
一事,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縱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不否認基本
事實並承認部分款項確係原告代為墊付無訛,揆之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再者,若原告所主張:「所提出請款明細中代墊
保險費用之工人為被告承攬工程之施工人員」
一節為實在,
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本院即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命被告提出進場施做人員名
單及每日工程會議記錄名冊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
明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原告墊付4028元以外費用
云云,
即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委任代墊款項部分,被告僅自認4028
元之團保保險費係被告法代個人投保,願意支付,然原告就
被告有委任原告墊付4028元以外費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明
,自無從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上開4028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追加之消費借貸債務15000元部分,被告當
庭表示願意支付,至
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
未清償完畢,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期限
,是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應於催告送達後第30日返還借
款,並自第3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未舉證以證明:被告
於何時收受上開催告,然被告並未爭執上情,且
自承:於
101年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回復原告
等情(參見本院10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掛號函
件收據為證,則被告至遲於101年11月23日即已收受催告,
且
迄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返還,則被告應自送
達後第31日起(即101年12月24日)負遲延責任,
是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