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基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騰展
被 告 趙翊妟原名趙子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以辣妹子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委任原告向台電申辦用
電種類變更事宜,費用共計56659元,因辣妹子國際餐飲有
限公司已倒閉,被告既為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自有給付委任工程款之義務。
爰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659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
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經查:被告係以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
告締約,僅因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已倒閉,故要擔任辣
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負責
一節,業經原
告
自承在卷(參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
告並
非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依委任契約須負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工
程款56659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