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吳文賢
被 告 吳楊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