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黃玉枝即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
訴訟
代理人 楊錦標
被 告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
便當共計545個,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價金
共計27,250元,原告已交付完畢,經原告於101年7月18日
下午2時58分以電話向被告詢問請款之時間,被告之會計
部告知於101年7月26日上班時間,隨時可領,
惟原告當日
至被告處請領支票時,被告卻告知支票已於101年7月25日
下午3時30分遭訴外人王奕勛領走,故被告
迄未付款。為
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事後雖供稱訴外人王奕勛為原告的代理人,業已清償
價款等語,然原告並未授權王奕勛向被告收款,被告對其
付款之行為,與原告毫無關係,且原告事先曾於101年7月
18日下午打電話通知被告勿將款項付給訴外人王奕勛,被
告仍執意付款,不生清償效力。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便當紀錄卡、估價單、訴
外人王奕勛簽收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辯稱:原
告之業務即訴外人王奕勛持原告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向被告請領101年6月1日至20日之便當價款,共計27,250元
,被告已將
上開款項交付王奕勛。
嗣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其未
授權訴外人王奕勛收取上開款項,再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
,
顯然無據。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因原告將蓋有其
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訴外人王奕勛之行為,依
民法
第106條規定,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故原告另向被告請
求給付價款,亦無理由等語。然查: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
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所辯上情,固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惟該收據除蓋用收據專用
章外,其餘欄位諸如出具日期、買受人、賣買品名、數量、
單價及總價等等均空白未加以填載,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原本
供本院查證是否為真,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已表示授與訴外人
王奕勛代理權,代為向被告收取本件購買便當價款。況且,
依原告所提王奕勛之名片,可知王奕勛係表明為「北大自助
餐廳」之業據經理,
非原告之業務人員或其他員工,在外觀
上亦不致使被告誤認王亦勛為原告之代理人,縱王奕勛向被
告收款時,曾提出上開收據,仍不能認原告應負
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