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陳素蓉
王妍妮
被 告 林佳樺
訴訟
代理人 王任澤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妍妮新台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蓉新台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原告王
妍妮負擔貳佰玖拾壹元,原告陳素蓉負擔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王
妍妮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陳素蓉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
法律之判斷,
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
拘束。當事人主張係依
債
務不履行損害
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根據,並不受當事人所
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
旨
參照)。
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雖
起訴狀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撤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
主張(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主張依
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見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可,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妍妮、陳素蓉與被告均係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分別為7樓、8樓、9樓之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地下室漏水情形由社區固
定合作廠商(德仁機電)專人沿同棟低樓層往上勘查漏水
源頭,發現是同棟9樓即被告之專有給水管破裂導致該戶
水柱噴水。被告得知後於101年7月5日修復,但已造成原
告二人(7樓、8樓)之同面牆壁油漆剝落、木作櫃子腐壞
、壁紙毀損。數次幾經康莊大道社區管委會、里長及土城
區公所調解所介入協調,被告仍完全拒絕修繕恢復原貌,
並要求原告尋求管委會負責修繕,且數月以來延遲處理原
告等房屋之毀損狀態,造成原告等嚴重困擾。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盡速恢復原告房屋原貌及
出租利益為賠償,再依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中之
「保護他人法律」,因此「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依法應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原告房屋損
害及請求出租利益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王妍妮臥室內之天花板壁紙工程、壁癌處理,經估
價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元;原告陳素蓉牆壁清理、油漆
、木地板拆除工程,經估價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41500元
。
⑵延宕原告二人修繕、房屋整修,房屋出租租金12000元,
以二個月計,計原告王妍妮、陳素蓉租金損失各24000
元。
綜上,原告王妍妮向被告
求償計34000元、原告陳素蓉向被
告求償計65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妍妮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蓉
65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
系爭水管,係位於公共管道間之給水管,並
非埋設於
共同壁或樓地板之內。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
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度管理Q&A彙編第125條所論,貫
穿各樓層的管道間與管道內線管路應視為共用設施,修繕
及復原受影響處之責任歸屬仍有討論空間。本社區過去對
於專有或共用設施之認定,
乃基於
經驗法則判斷,住戶規
約之中對於管道間排水給水管之歸屬並無明文記載,本次
水管漏水造成他戶房屋損壞之狀況亦無前例。被告基於社
區公眾利益先行於101年7月5日委請廠商修繕,且在101年
7月19日支付修繕費用,但對本事件之責任歸屬仍有疑義
,故於101年7月21日張貼聲明啟事,而因管理委員會在未
經被告審閱即公佈會議紀錄之情況下作成錯誤之會議結論
,故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立場並釐清事
實。
(二)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延遲處理,造成原告嚴重困擾
云云,實
與事實不符。根據社區管委會的漏水事件說明,最早於10
1年6月22日發現滴(漏)水現象,社區管委會與機電保養
廠商開始查漏,卻未有住戶反映房屋漏水,直到101年6月
26日3號8樓才通報房屋漏水嚴重,似有延遲通報之嫌。8
樓天花板牆面損壞嚴重甚至出現壁癌,客觀認定漏水之情
事至少發生1個月以上,卻未能早先及時通報修繕造成更
嚴重的損害,根據民法第217條第2項:「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被告於101年6月28日確
認漏水位置後(9樓管道間內),立即與二家廠商連繫討
論工法與可行時間,積極處理並未拖延。而3號7樓通報天
花板牆面受損乃在101年7月5日漏水處修,完畢數日之後
(101年7月10日)原告未另行查明原因即將責任歸究3號
9樓管道間給水管漏水實不合程序,要求損害賠償更不合
理。
(三)有關管委會、里長與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協調,被告全數
參與(原告未參加101年7月18日社區協調會、未參加101
年8月8日八月份社區管委會例行會)。協調過程中,被告
積極聯繫原告,試圖尋求解決辦法達成各造最大利益,原
告卻相應不理,僅表示一切透過社區總幹事聯繫,甚至區
公所調解會通知單上的聯絡電話也刻意塗掉。被告於101
年9月3日調解會曾建議原告基於被告蒐集之資料,是否一
同聲明此事件之責任歸屬於社區管委會應由其負擔損害修
繕,卻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甚至強調房屋若不復原即無法
入住,被告應負擔其損失。無論此事件責任歸屬何造,漏
水之事實已排除,原告聲稱無法入住要求房屋出租利益賠
償實不合理。
(四)
本案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簡易庭辯論中達成共識,由兩
造均可接受之廠商(朕德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漏水損害鑑定
。然於101年1月4日詢問康莊大道社區管委會,得知朕德
實業有限公司無法針對本案進行檢測。其原因為「事發已
久難以查證漏水所造成的損害有多大,且該廠商並未實際
處理本案,難以釐清事發狀況」。總幹事簡岳生個人認為
原修復廠商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3號9樓漏水檢查報告」可做為檢測結果依據。但上述「
3號9樓漏水檢查報告」雖有
可參考之處但並非正式檢查或
鑑定報告,且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法院調解時才取得該
文件。查該文件未有檢查報告出具日期,無檢測者之責任
簽署,亦無該公司之用印(無公司大小章,僅有估價單報
價用章)。且該文件之內容與康莊大道社區於101年7月底
公佈之「有關3號9樓管道問漏水事件」文件說明大同小異
,疑似總幹事簡岳生將內容重整格式後,要求該廠商用章
做為訴訟辯論之用,故此份報告應不足以當作判斷依據。
(五)承上所述,「3號9樓漏水檢查報告」及「有關3號9樓管道
間漏水事件」公告文件之內容並無二致,此2份文件之描
述多處與事實不符或有缺滿之部分,說明如下:
1、6月2 6日針對3號8樓的檢查,並未記載房間漏水嚴重
判斷至少發生一個月以上(德仁機電蔡明忠課長口述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再度口頭確認),且浴室另外
一邊的壁面亦早有原因不明之壁癌現象。
2、6月27日針對3號9樓的檢查,並未記載檢查頂樓水塔
水錶並無發現異常轉動,無法據此判定何樓層管道間
內給水管漏水。且3號9樓房間壁面些微潮濕是因浴室
無通風窗口,旁邊房間多少有潮濕現象。
3、7月5日為3號9樓與廠商約定施工日期,要求再次檢測
是希望確認漏水位置,以免破壞壁面進管道間維修時
發現漏水位置有誤,並非如記載「3號9樓再度要求他
在場檢查才算…」云云。此外,此2份文件並無任何3
號7樓室內壁面壁紙受損之說明,僅記載3號7樓管道
間潮濕,既該3號7樓壁面壁紙是在水管修復後始主張
潮濕,則應查明3號7樓壁面壁紙受損之原因,而不應
將責任歸究3號9樓管道間給水管漏水。
(六)有關公寓大廈管道問排水供水管線屬專有或共用設施之認
定,以下提供參考資料,
可證明應屬共用設施:
1、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營建法
規與實務考題第77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連通各層之管道問大都配置在各戶住家之衛浴
間,以供消防、排水管線之用,應列為下列那部分?
」答案為(B)共用部分(附件三,資料來源:中華民國
考選部網站考畢試題查詢/含測驗題答案)
2、崔媽媽公寓大廈
暨整建維護資訊平台(主辦單位: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討論內容:「發生漏水的管線雖屬
六樓住戶,但因管線位於公共管道間內,一般所有權
人平時無法發現及維修,屬無法歸責之情形,所以維
修責任屬管委會。」
3、宜修網討論內容:「如果是我家的給水管破的位置是
在管道間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要負擔的嗎?」,'回覆
內容:「1.如果破的位置是在共有區域,一般都由管
委會負擔全部或二分之一以上的費用。」
(七)康莊大道社區管委會於101年8月8日的例行會議中決議,
關於本案漏水事件,由3號7、8、9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調
解,管委會不再介入。目前康莊大道社區管委會並未授權
總幹事簡岳生對此案發表任何意見或提供任何資訊(102年
1月9日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再次確認無任何授權文件或紀錄
),故簡岳生之發言僅代表其個人意見,與康莊大道社區
管理委員會無關。原告若與簡岳生有委任關係,亦屬個人
行為,與康莊大道社區無關。
(八)綜上,本案水管破裂之處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應由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漏水造成
之損害賠償亦應由社區管理自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並
非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康莊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行會議
記錄
、漏水檢查報告、估價單、出租行情證明、漏水照片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3號9樓漏
水檢奎報告」、「有關3號9樓管道問漏水事件」文件、民國
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學建法規與實務
考題與解答、崔媽媽公寓大廈暨整建維護資訊平台討論內容
、宜修網討論內容、康莊大道社區管委會於10 11 年8月份
例行會議紀錄影本等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系爭漏水是
否為被告之給水管線漏水所導致?原告因屋內漏水受損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515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延宕二個月,造成房屋租金共48000元損害(以每月租金
12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天花板漏水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漏水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其
責任之歸屬,辯稱:應由管委會負責云云,然由原告提出
之3號9樓漏水檢查報告記載:「…101年6月28日11:30再
與總幹事到3-8F檢查,先至管道間往9樓方向拍照,發現
是3-9F給水管破裂而噴水,請總幹事將3-8F頂樓水錶送水
閥關閉,再請3-8F住戶將水龍頭全數打開至無水狀態,再
往管道間上方察看並拍照,發現管道間內壁上方還在噴水
,這時再請總幹事到頂樓將3-9F水錶的送水閥關閉,並等
待約10分鐘,再從管道間往上拍照,發現噴水狀況趨緩及
減弱,這時再將3-9F送水閥打開送水,發現噴水狀態立現
。所以可確認為3-9F給水管破裂,導致管道間往下滲水。
…」觀之,應可認為系爭漏水原因與被告之給水管線破裂
有關,至於公共區域之公共管線是否亦有漏水,非本件訴
訟標的,本院無認定必要,則被告應就原告漏水所生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另提出「3號9樓漏
水檢查報告」、「有關3號9樓管道問漏水事件」文件、民
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學建法規與
實務考題與解答、崔媽媽公寓大廈暨整建維護資訊平台討
論內容、宜修網討論內容、康莊大道社區管委會於10 11
年8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影本等,
抗辯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
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並無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言;又被告不
同意預繳鑑定費鑑定損害原因(見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本件侵權行為縱不能知其中被告或管委會
孰為加害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
與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次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原告王妍妮、陳素蓉主張因就房
屋之天花板壁癌處理、牆壁油漆及木地板拆除等修繕工程
,需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41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
為證,則原告所主張損害價額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部分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可採。
(三)關於所失利益即原告主張租金收入48000元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
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而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
,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延宕修復屋內漏水達二個月,致使
原告二人各減少房屋租金收入24000元(以每月租金12000
元計24000元)云云;
惟查,依前開判決要旨,凡依外部
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然查,就此部分原
告雖提出管委會書面,證明22-26坪2房每月租金約12000
元至1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屋有租與他人或將
出租或承租人退租之事證,而原告既於被告侵權行為時,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
難謂原告各另有可能獲得2個月每
月12000元計算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
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依系爭房屋受損照片,有嚴重之
油漆剝落及壁癌
等情形,是該漏水所致之損害顯非短期所
致,應係長期累積而生,則該損害之發生既係明顯可查,
原告未於發現時即向被告反應,使被告無從為防止損害繼
續或擴大之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造成之損害與
原告未即通知防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五成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五成,是被告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原
告王妍妮之金額為5000元(100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應給付原告陳素蓉之金額為20750元(41500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王妍妮、陳素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妍妮5000元、給付原告陳素蓉2075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