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祥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友鴻
被 告 陳澤榮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小字第2427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間向原告公司購
買日立牌變頻冷氣機5 套,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前項5 套冷氣機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提示予被告之估價
單上,對於各單套之冷氣機單價與其施工配備價額均有詳細
明列,
惟系爭估價單於電腦作業之總計項出現錯誤,故原告
僅向被告報價125200元。而被告先給付原告定金20000 元,
嗣後於101 年6 月19日匯款107000元予原告,然尚未給付原
告剩餘貨款53450 元。而對於短少之貨款53450 元應為被告
無
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短少之款項。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爰被告於101 年2 月欲購買並裝置冷氣機,經向原告詢價
,原告至裝機地點丈量後,提供冷氣機及材料費等估價單
供被告參考( 同原告所提示之101 年2 月19日估價單內容
) 。
嗣後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
合意確認購置之冷
氣機型號及裝機地址及相關材料費後,共計125000元,被
告並委託其家人於當日至原告營業店面繳交訂金,共計新
台幣貳萬元整之現金,原告所聘之員工張翡娟收到被告所
付之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標明合約價金總額為125000
元,已繳付訂金共20000 元,尚餘尾款105000元,待原告
完工後再行繳付,並蓋有原告公司之證明章以茲證明,詳
參附件一。
另因原告表示,可協助向台電申請節能標章國產冷氣機每
臺2000元之補助,要求被告之家人簽署相關申請文件,並
表示欲申請補助須檢附
正本發票,故原告並未提供發票或
收據予被告。原告於101 年6 月完工後,原告所聘之員工
張翡娟於101 年6 月16 日 來電說明因實際施工材料增加
,故尾款金額須額外加收2000元,共計107000元,並由原
告公司之送貨員工轉交匯款提示說明字條予被告,其中載
明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祥盛電器限公司
) 及金額(000000)等相關資訊,詳參附件二;被告亦於
101 年6 月19日即依原告之提示繳付尾款絕無任何拖欠之
意,詳參附件三之存款憑條,
合先敘明如上。
(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且並未取得任何無法律上
原因之其他利得,說明如次:
1、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磋商合意購買並裝置冷氣機
之合約總價金為125000元,並於合意當日繳付訂金20000
元 ,詳參附件一之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訂購單;因原告完
工後於101 年6 月16日稱需額外加收材料費2000元,合約
總價金始變更為127000元,詳參附件二之原告匯款提示說
明字條。
2、被告於接收原告合約尾款之繳付提示,即於101 年6 月19
日依債之本旨繳付尾款,共107000元,詳參附件三之存款
憑條;是此,被告取得之冷氣機、材料及獲得冷氣之裝置
勞務,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此之外,並未取得任何無
法律上原因之其他利得。
(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另原告提示之101 年3
月21日訂購單為疑似嗣後為本訴訟所自行製作提出,且未
經雙方再行合意確認。
1、原告提示之101 年3 月21日訂購單已預先載入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始電話通知被告須額外加收之材料費2000元,
即為明顯不合理的地方;由於該筆材料費用為施工後,依
實際上使用的材料多寡所進行的追加,且原本應為追加費
200 0 元及變更費1250元,
乃經原告之員工張翡娟於101
年6 月16日電話告知被告時表示僅額外加收2000元,原告
於101 年3 月21日尚未施工之時,如何預估、計算得知未
來追加的材料費為2000元呢?故能得知該訂購單為原告事
後為進行本訴訟所自行製作,亦未經雙方確認。
2、合約經雙方合意成立後,合約雙方即受意思表示之
拘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經雙方
合致之意
思表示;今雙方合約已於101 年3 月19日成立,其後僅雙
方於101 年6 月16日合意額外加收材料費計2000元,此外
,並無任何其他變更原合意之意思表示。今原告提出嗣後
自行製作之101 年3 月21日訂購單,虛構雙方於101 年3
月21日始合意成立合約,已與事實背離,除被告已繳付之
合約價金外,且要求被告額外負擔53450 元,已明顯違背
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及
誠信原則。
3、雖原告陳稱其金額總數錯算,惟原、被告雙方係基於對合
約總價金皆完全合致之情形下始成立合約,合約仍合法成
立有效,故雙方理應依約履行;今被告依債之本旨繳付尾
款,與原告間再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更未從
原告處取得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得,因此毋需返還原告
所稱之不當得利53450 元。
(四)原告係從事電器產品販售與安裝服務,對於冷氣機市場價
位之熟稔與專業度應高於一般
消費者,爰
本案原告對於5
套冷氣機之總價應有一定程度之敏銳度,倘連其於報價及
交易中皆無法察覺報價總計有誤,如何能要求被告(一般
消費者) 有專業的判斷力。又本案買賣交易付款完成後,
原告才告知係其報價有誤,要求被告交付其錯計之差額,
並揚言將至住家拆卸冷氣、言語污辱被告買受物品不付錢
,是時被告
刻正籌辦7 月下旬之婚禮,原告之言語恐嚇與
污辱,不僅影響被告籌備婚禮之喜悅,並造成被告配偶家
人不安與對被告誠信之懷疑,故本案原告控訴被告不當得
利,實有損被告信用與名譽,
予以請求原告應回復被告名
譽之損害並賠償相當之金額及
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 元
,原告應與其
受僱人(業務張翡娟)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101 年3 月19日付定金,總價125200元,單價加總與總價
不符,被告是依總價來付錢,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當天付定金,即有寫訂購確認單,其上面的數額即有寫錯
,事後原告提出的訂購單尚有追加跟變更的項目,追加
2000元與變更1250元,但被告的訂購單上並沒有追加變更
的部分,原告請求時竟把追加變更加入。
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價金因原告計算全部單價時計算錯誤,
致總領計算有誤,導致被告逕依錯誤之總價給付,給付價金
尚有不足,尚欠短少之貨款53450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因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取得貨品
尚非無
之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乃原告是
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短少差額之問題,是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