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劉紀瑛
訴訟
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查紀鴻
被 告 立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宗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時,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給付本件
系爭買賣未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
惟因其請求給付金額已逾本件
小額訴訟法定
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範圍,且經本訴原告表示不同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與
上揭規定不合,故不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為其姊查紀鴻復健需要,向原
告訂購站立型輪椅EasyStand 6000型1 台,價金18萬元,
其已預付3 萬元,約定餘額15萬元於交貨完成時付款,至
遲於8 至12週內交貨。惟被告遲至100 年1 月底始交貨,
且交付之輪椅與其商品廣告型錄所示不同,而實際使用時
更發現無法達到復健之正常使用,依被告提供之廣告型錄
所示,使用者站立時膝蓋應能完全伸直,呈直立狀態,腳
板應完全置於腳踏板上,但其姐使用被告交付之
上開輪椅
,因站立時膝蓋未能完全伸直,成ㄑ字形,致身體重量壓
力及終於膝蓋上導致疼痛,若欲使膝蓋完全伸直,則需將
腳踝前移10公分,懸空於腳踏板外,無法達到矯治目的,
此外其姊使用後,亦有臀部壓迫、雙膝上方麻痺、右大腿
外側因壓迫而麻痺至大腿上方等問題,上開問題屢經被告
前來調整,仍無法改善上開瑕疵,復經申請臺北市政府調
解,亦未能成立調解,原告遂於100 年8 月29日寄發
存證
信函向被告明確表示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取回上開輪
椅並退還已付款項3 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再經原告
於100 年9 月13日催告,被告卻要求原告付清價款,原告
復於100 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解約退款之意,惟
被告
迄未返還。
㈡又原告因其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EasyStand 6000型
」醫療器材輪椅妥適,
乃向被告訂購同型輪椅,但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卻為「EasyStand Evolv 」型輪椅,型號不同
,
顯有不實欺瞞原告之情,原告並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購受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
萬元。
㈢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4 條、
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退還給付
上開已付款項3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提出被告之報價單、商品廣告型錄、原告姊使用輪椅情
況照片、新北市立(改制前為「臺北縣立」)八里愛心教
養院輔具資源中心出具使用意見資料、原告
解除契約存證
信函、催告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消費爭議案協商紀錄表、上開輪椅現狀規格丈量結果照片
等影本、原告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該院輪椅復健器材
情形錄影光碟等為證。
並聲明傳訊證人查紀鴻、臺北榮民
總醫院物理治療師林子崴等到庭作證。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依上開輪椅美商公司之型錄所示,均可看出使用人站立
情形均係站姿筆直,且該美商公司網站網頁資料亦係強
調站立在醫學上好處,可見其產品設計即在使使用人能
夠站立,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原告姊診斷證明書亦
載有「依EsayStand Evolv 站立器之英文廣告說明,此
儀器應有維持站姿之功能,而膝關節於正常站姿下應可
完全伸直。」等內容,再依原告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
用EasyStand 6000型輪椅情形之照片所示,亦可見其膝
蓋能伸直站立,是被告辯稱該器材無保證使使用者站立
云云,
並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交付之上開輪椅確有瑕疵,因該商品係組裝而
成,其瑕疵應係肇因於被告不專業而組裝錯誤所致。按
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輪椅商品型錄說明所示,該商品包含
多種模組及超過40組可選擇之配件,可知該商品係經由
配件組裝而成,而被告並
非生產該輪椅美商之在台授權
代理商,其
所稱專案進口語意不明。再
經查該美商網頁
所示Evolv 基座售價為美金2,858 元,加上背部輪廓
略
以700 美元計,總計僅約相當新臺幣10萬元,被告卻以
18萬元出售予原告,賺取高額8 萬元利潤,惟仍提供無
法使使用人站立之產品,亦遲未能補正,反要求原告付
清款項再修正,豈有此理。
⒊並提出原告姊使用臺北榮民總醫院EasyStand 6000型輪
椅情形照片、被告交付之輪椅產品照片、上開輪椅美商
網頁產品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5 月21日出具之
原告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上開輪椅係原告訂購後,被告專案進口,於100 年1
月22日交貨,無法接受原告退貨。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7
日向被告提出上開質疑,但該輪椅係機械輔助器材,並非
醫療矯正器材,美國產品公司之廣告型錄亦無保證有讓使
用患者能完全站立之功能,原告要求顯然過度。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交付之上開型號站立型輪椅,與被告商品
型錄所示不同,且實際使用無法使患者或一般人正常使用
,顯有產品瑕疵云云。然被告販售交付原告之上開輪椅,
其型號與被告報價單
所載型號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與型錄
不同之情,至交付之輪椅桌面由玻璃改為塑膠,係經原告
同意始更換。又上開輪椅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
可證准
予被告輸入販售,被告販售以來,並未發生有無法使用之
情,原告雖另提出有八里愛心教養院輔具資源中心出具之
意見,惟該中心並非專業醫療鑑定機構,亦未具機械常識
背景,所出具意見不足以證明上開輪椅確有瑕疵,原告所
稱瑕疵,應係其人為不熟悉操作使用所致,非謂產品本身
存在之瑕疵。
㈢縱認上開輪椅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但查被告於100 年1 月
22日將上開輪椅交付原告並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7日向被告公司客訴上開輪椅有腳踏墊尺寸不合、油壓
支撐無法直接放下、膝蓋墊海綿太淺等問題,然卻遲至10
0 年8 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是依民
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瑕疵擔保請求權顯逾6 個月
除斥
期間,不得再依同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為任何主張
主張。
㈣本件
兩造間
買賣契約係於99年10月26日成立,雙方同意以
18萬元價格成交,報價單上亦明載貨物運送時間約為8 至
12週之工作日,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即將上開輪椅交
付原告完成安裝,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另原告指稱臺
北榮民總醫院之EasyStand 6000型輪椅,即係Glider(滑
行)型,原告購買時美商產品已不使用EasyStand 6000型
號名稱,改稱Glider型,因該型價格較高,原告後改向被
告訂購Basic(基本)型,被告並無交付型號不符產品。
㈤
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輪椅究有何瑕疵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
,被告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輪椅予原告,原告應不得
逕自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故雙方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產品/ 儀
器售後服務追蹤紀錄、報價單、美商歐迪美德醫療器材公
司(ALTIMATE MEDICAL INC. )EasyStand Evolv Youth
產品型錄、上開輪椅進口報單、原告通知解約退款、催告
等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告提出之八里愛心教養院輔具資
源中心出具使用意見、使用情形照片、
申訴書、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本件消費爭議處理函、開
會通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採購Easy
Stand 6000型輪椅之財物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報價
比照
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有機器報價單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合意買賣之
標的物,應係美商歐迪美德公司現
產品型錄上之EasyStand Evolv Adult 型輔助站立式輪椅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次報價單、進口報單等
可稽,且
衡諸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之EasyStand 6000型係屬上開美
商現有型錄之Glider型,價格較高,與兩造合意之價格顯
有差距,故被告所辯原告訂購之上開輪椅型號係屬EasySt
and Evolv 型,
而非EasyStand 6000型,其並無給付不符
之商品等語,尚
堪採信。原告所指被告有詐騙給付不符產
品云云,應非可採。
㈡惟另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所
示,本件兩造買賣標的之輪椅應係屬物理醫學用裝置之機
械式助行器,為專業醫療器材,需有醫師或物理治療師指
導使用,始能達其醫療復健效用,此由兩造提出之上開美
商之產品型錄說明及網頁資料所示,亦均明示其販售之輔
助站立或行動等輪椅器材,應於醫師建議指示使用,且為
符合各類不同年齡、體型等患者復健使用,並列有不同規
格之選項,購買者並宜先提供個人需求之身高、體重、診
斷、坐姿深度、下肢高度、活動能力、治療人員等資料,
以供選擇組合符合復健需求之輪椅器材產品,足見購買上
開復健醫療器材之輪椅,需有專業之協助選購,而非僅係
單一規格器材。本件被告既係申請核發有上開醫療器材許
可證之廠商,其販售上開復健醫療器材之輪椅,本應提供
消費者專業醫療器材資訊及說明,協助消費者選購適當符
合其復健效用之商品,惟被告就本件此給付之附隨義務並
未舉證以盡其給付義務,已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
㈢次經本院至原告住處實際
勘驗原告之姊使用上開所購輪椅
之情結果,並經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物理治療師林子
崴在場觀察證述說明,可見原告之姊使用被告所售之上開
輪椅復健器材,因該輪椅桌板及膝蓋擋板等部位,於其站
立時空間不足,使其無法達到正常站姿,以致腹部頂住桌
板、膝蓋彎曲無法完全伸直,未能達到使其正常獨立站姿
達到醫療復健效果,復經當場囑被告進行調整,惟因該輪
椅桌板、膝蓋擋板均已達其規格可調整極限,無法再調整
修正,此有本院101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再核
諸原告提出其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該院EasyStand 60
00型輔助輪椅器材情形之錄影光碟,足認本件被告販售原
告之上開醫療復健輪椅器材,因被告未盡上開提供專業醫
療器材資訊說明,協助原告選購適當規格之輪椅器材,逕
行以單一型號進口器材販售原告,以致未能符合達其所需
醫療復健目的之效用,被告自有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
之情,且以該輪椅器材現況規格已無從補正,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等規
定,
尚非無據,應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
表示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取回上開輪椅並退還已付款
項3 萬元之事實,亦業經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實。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民法規定,依法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給付上開已付買賣價款3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