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大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鄭菜
被 告 張翕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
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記載「原告
法定代理人詹鄭蔡」應更
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詹鄭菜」。
原
宣示判決筆錄所附附表一之
發票日欄記載「95年12月13
日」應更正為「95年12月31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