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升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進丁
被 告 奕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
承攬「宜蘭縣○○○區○○○○道系統
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污水收集管網第六標義成路段污水管線工
程」、「冬山及利澤地區污水管線管網系統工程公共管網第
一標工程」,而委由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11
月25日、99年12月10日施作
上開二工程中之污水管線清理、
管內彩色TV檢視、管內測試塊等工作,施作工程款各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64,206元、31,265元,加計
營業稅後
總計為121,244 元,
嗣上開工作業經原告依約全部完成,
惟
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工單、請款單、管內彩色TV
檢視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
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工程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
款121,2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