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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升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 被   告 奕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攬「宜蘭縣○○○區○○○○道系統 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污水收集管網第六標義成路段污水管線工 程」、「冬山及利澤地區污水管線管網系統工程公共管網第 一標工程」,而委由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11 月25日、99年12月10日施作上開二工程中之污水管線清理、 管內彩色TV檢視、管內測試塊等工作,施作工程款各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64,206元、31,265元,加計營業稅後 總計為121,244 元,嗣上開工作業經原告依約全部完成,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工單、請款單、管內彩色TV 檢視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 款121,2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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