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唐福生
被 告 富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旭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承接廣松企業有限公司
承攬
臺北市○○○路○ 段○○○ 巷○○號11樓房屋工程中之櫥櫃烤
漆、牆壁等油漆工程,因場地設限,遂將該油漆工程中櫥
櫃之門片、抽屜等噴漆工程部分再轉包予被告富士興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富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惠琴),
由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旭靖(林惠琴之夫)前來現場估
價,以一才新臺幣(下同)70元、線板一尺60元計算,全
部實做實算,經雙方
合意後,原告即將
上開門片、抽屜送
至被告富士公司工廠,並給付訂金5 萬元,被告施作
期間
,原告多次前往查看,並交代要將品質做好,
惟將屆交貨
期限前,原告前往查看,卻發現施作品質不佳,要求被告
趕緊修補,原告於交貨前三天又給付工程款10萬元,至10
1 年3 月13日交貨當天,被告要求須付清工程款才能出貨
,原告迫於無奈即將款項付清,共付工程款28萬5 千元,
惟與被告富士公司約定上開承包之門片、抽屜,如未符合
業主驗收,無
異議退回,重新施作,如不施作願賠工程款
數50%即142,500 元,來回運費亦由被告公司全額承受。
詎被告交貨拆封後,發現施作品質均不行,原告承接工程
之業主、設計師亦均不滿意,原告遂與被告吳旭靖協商,
將抽屜部分留在現場由其施工,被告補貼其工資,門騙部
分則退回被告工廠施工,惟被告吳旭靖不同意,原告遂將
全部抽屜、門片退回被告公司工廠修補,然被告公司修補
數日後將其中約2/3 之抽屜運回現場拆封後,仍未見有何
修補,為免延誤工程,原告遂另找工班師傅羅燕輝、吳仲
發二人在上開工程現場將已運回之上開2/3 抽屜重新施作
三天,約8 個工數,此部分施作完成隔日,原告至被告工
廠查看,見剩餘部分亦無何修補施作,雖於隔日再找上開
工班師傅至被告工廠施作,約11工數。其後,原告即向被
告富士公司請求支付原告代找工班施作共19工數之工資總
計47,500元(每日2,500 元×19日工數),被告富士公司
竟拒付上開代工工資,另原告上開為被告代工另支出材料
費用1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富士公司、吳
旭靖應給付上開賠償之違約金142,500 元、代工工資47,5
00元、材料費10,000元,總計200,000 元。
㈡並提出訂金5 萬元、預付工程款10萬元、付清工程款28萬
5 千元等收據、
存證信函、證人羅燕輝、吳仲發簽立之出
工證明等影本為證,且聲明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業主廣松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進維到庭證述。
二、被告
抗辯:
㈠
本件系爭承包門片、抽屜噴漆工程,被告公司業已於101
年3 月13日施作完成,經原告至被告公司工廠驗收無誤,
並結清款項後,包裝出貨。
㈡交貨後係因原告自行搬運不慎損傷完工品質,竟逕將上開
貨物運送退回被告公司工廠要求修復施作,被告公司亦配
合修補,之後原告又於未告知情形下,自行帶同工班師傅
至被告工廠協助修復,由被告公司供給午餐、材料,事先
並未告知須補貼工資,待修復出貨後事隔多月,原告卻無
故要求被告公司補貼工資,顯無理由。
㈢並提出門片、抽屜粗胚、施作過程、驗收完成包裝、交貨
後損毀搬回貨品等照片、貨運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托運
憑證等影本為據。
三、
經查:
㈠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富士公司賠償給付系爭工程違約金142,
500 元部分,固提出有被告富士公司簽立之101 年3 月13
日收受原告付清工程款全額收據為憑,惟
按上開收據
所載
「門片與抽屜,如未符合業主驗收,無異議退回,重新施
作,如不施作,願賠工程款數百分之50」內容以觀,係以
被告富士公司未依約接受退回重新施作為賠償要件,但依
原告上述主張事實,被告富士公司並無拒絕原告退回重新
施作之情,甚且二次配合原告退回施作修補,且依被告富
士公司上開所辯,雖被告富士公司否認退回貨品損傷係其
施作瑕疵,惟亦配合原告要求退回修補,足見被告富士公
司並無上開違約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
,尚屬無據。
㈡其次,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富士公司給付代工工資、材料費
等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工作
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
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
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9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本件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富士公司給付之代工工資,其中於原告
承攬之上址臺北市○○○路房屋處代工施作部分,原告主
張有代工8 個工數,固提出有代工師傅羅燕輝出具之101
年8 月23日書面證明,並經證人簡進維證述明確(見本院
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2 頁),然依原告上述主張
事實,此部分原告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其承攬人被告富
士公司修補,亦未告知被告富士公司,即逕自帶同工班師
傅修補,要與
上揭規定要件不合,自難據以請求被告富士
公司償還給付代工師傅之工資費用,況據證人簡進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已有再約定給付10萬元補貼原告修補費
用,不論天數及出工人數等語(見同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已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士公司給付代工費用之二
倍,原告如再主張向被告富士公司求償上開代工修補費用
,即屬重複得利,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請求於被告富士
公司工廠代工施作11個工數部分,固亦提出有代工師傅羅
燕輝、吳仲發等出具之101 年8 月23日書面證明為憑,惟
同上理由,其既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富士公司先
行修補,即未經被告富士公司同意逕自帶同工班師傅前往
代工修補,亦未事先告知徵得被告富士公司同意負擔代工
工資費用,亦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業主簡進維亦
已約定同意再給付補貼原告修補費用10萬元,已逾其代工
費用甚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
代墊支出材料費部分,為被告富士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
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自屬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旭靖應與被告富士公司共同負擔給
付本件系爭違約金、代工工資、材料費之請求
云云,然被
告吳旭靖固係被告富士公司負責人之夫,且代表被告富士
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承攬業務,但本件系爭承攬油漆工程
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富士公司間,被告吳旭靖
既
非其間系爭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亦無
保證契約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旭靖應與被告富士公司共同負擔系
爭承攬關係所生本件相關違約金、代工工資、材料費等債
務,於法尚屬無據,亦為無理由。
四、從而,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富士公司、吳旭靖給付賠償違約金142,500 元、代工工資47
,500元、材料費10,000元,總計200,000 元,
於法尚有未合
,應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