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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廖成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其後因個性不合,而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間分手。其後被告因此心有不甘,竟利用兩造 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陳慧鈺,於98年8月20日誘騙原告至 原告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當時原告與原告之弟賴維寧 共同至該便利商店與陳慧鈺見面,突然見被告出現,原告 當時甚感詫異。 (二)豈料被告當場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原告 不從,然被告竟陳稱其與原告交往多年,其於原告身上有 所花費云云…,故而原告應給予其賠償。然原告對此感到 莫名其妙,原告之弟賴維寧亦與其發生爭執,然被告當場 陳稱其外面認識之人比原告之弟多,且其對原告家中狀況 甚為瞭解,果若不從,其將對原告父母不利云云…,當時 原告感到害怕心生恐懼,且因原告之弟賴維寧另外刑事案 件纏身,原告不欲其因此事橫生意外,又顧及父母生命安 全,故當場按被告之指示,於其所攜帶之空白本票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求脫身。 (三)其後原告曾執系爭本票強行要求原告給付,然兩造間確實 無所謂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斷然拒絕,然被告 竟執系爭三張本票向 鈞院申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獲 鈞 院簡易庭裁定在案(101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故原告為此有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必要。 (四)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於94年3月迄至98年5月間同居期間,因原告係 學生身份,而「無謀生能力及收入」(被告於其所提呈之 答辯暨聲請狀如此主張,但於其所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 改稱原告係「經濟能力不足」),而每月向被告商借2萬 元至2萬5千元,並約定原告將來開始工作後,償還被告所 商借之金額云云…。又被告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孝庭到庭證明上開所謂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惟查被告之主張及其所傳訊之證人李孝 庭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更屬不實,茲陳述如下: 1、按原告庭呈之原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所主張之 94年3月迄至98年5月間之期間,原告大部分期間均有工作 如下之附表,此顯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於上該期間,因係 學生身份,而「無謀生能力及收入」,並因此持續向其借 貸云云顯然非實。 ◎原告勞保投保一覽表: 序號 勞保投保單位 勞保投保期間 05 明碩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0 海森思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0 暄暉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0 旺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0 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孝庭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惟查該證人所言不實,且亦非得證明被 告所主張之事,茲陳述如下: ⑴查證人李孝庭係被告之前之員工,且據李孝庭之證述,渠 等亦有經常性之往來,則渠等之關係密切,其證述之可信 度已有疑問。且又觀諸 鈞院按被告所提出之問題訊問該 證人,該證人均未加思索即加以回答,然觀諸本件該證人 自述任職時間點為95、96年間,此距離本件已有5年以上 之時間,則以該證人未加回憶即得馬上回答之情況,其證 述是否實在已有重大之疑問。又觀乎該證人證稱:「廖成 富在上個月跟我講,有叫我來作證。」,亦可證明該證人 之證述已受被告之污染,其之證言應無可採信。 ⑵再查證人李孝庭於原告提出原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前,其 證稱:「(法問:請問當時賴玉桂是否有在車行幫忙?) 她沒有工作,也沒有在車行幫忙。」「(法問:那她都在 做什麼?)我看到她的時候大都在房間或是在辦公桌看電 視。」「(法問:請問賴玉桂當時有工作嗎?)沒有。」 「(原問:您剛剛講你在任職期間,原告賴玉桂是否都沒 上班?)是。」,又證人稱其於被告機車行工作之間為95 年6月左右至96年底,則由上該原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 知,渠等期間中原告於96年1月9日至97年2月1日任職於海 森思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無工作。此顯然可知該證人所謂 原告於其任職期間均無工作,而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云云, 並非實在。又證人於原告提出上該資料後,被告辯稱該證 人係指所謂原告無工作係指沒有在機車行工作云云,綜觀 該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答辯之主張可知並非實在。則查該 證人所稱原告因無工作每月至少向被告拿一次上萬元之金 錢云云顯然非實。 ⑶更查該證人證述之不可信已如前述,又其雖證稱:「(法 問:原告有開口說『借』這個字嗎?)有的。」然又證稱 :「(法問:原告怎麼說?)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 (法問:您從『我沒有生活費』就認為是原告向被告借錢 ,這是否是你個人的臆測?)是。」「(法問:原告跟被 告這樣講,總共有幾次?)三次。」「有無其他時間聽到 原告有講『借』這個字?)沒有。」「(被問:請問證人 有無聽到原告賴玉桂何時要還錢?)沒有。」則退萬步言 ,即便該證人所謂原告有向被告拿取生活費屬實,然其金 額多少?期間多少?均尚有重大之疑義!更況該證人之證 詞即便可信,其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拿取生活費,然 並非得證明此生活費之金錢為消費借貸!且查該所謂之生 活費究竟係支付兩造共同生活之開支?抑或如被告所主張 為原告向其借貸?仍均尚有重大之疑問! 3.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並未如被告所主張「原告自94年3月 迄至98年5月間同居期間,因原告係學生身份,而無謀生 能力及收入,有每月向其商借2萬元至2萬5千元以為生活 費,並約定云云」,此觀諸原告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即可知 悉原告大部分期間均有正常之工作,非有必要及可能長期 向被告借貸金錢!更況被告主張之同居起點94年3月,被 告於94年4月13日起至95年2月24日在明碩企業有限公司工 作長達10個月,有非如被告主張原告因無工作而向其借貸 ?且如被告主張原告允諾於工作之後即必須還錢,則被告 與原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其豈有可能不知原告大部分之 時間均有工作,然被告竟無向原告索討借款,反而如其主 張繼續借款與原告?諸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之處 。且查被告開設機車行之時間非短暫,其之員工亦非僅有 李孝庭一人,且其主張之借貸期間亦非僅有證人李孝庭任 職之95年6月左右至96年底期間,其竟僅能傳訊李孝庭一 人作證,據此更可知悉被告之主張非實。 (四)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所執有系爭 原告所簽立之本票3張,然查系爭本票簽立之源由已如前 述,且查兩造既屬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之前後手,則原告 既否認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所原因關係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並無提出其所主張 之任何有關兩造消費借貸之證據;且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李孝庭之證言亦非實在,亦非得證明其所述之生活費即為 所謂消費借貸之金錢;又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勞保異動查 詢資料,即可知悉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之源由及所謂還 款約定等陳述,亦非實在!又本件原告顧及舊日情誼,就 被告強令原告簽立本票一事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且聞友 人陳慧鈺轉知被告應係嚇嚇原告,故原告不以為意而未有 任何法律行動!豈料被告竟執此系爭本票於即將到期之際 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後,竟向 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原告所萬萬無法接受!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於94年3月起迄至98 年5月間,與被告交往期間所商借之生活費用而同意開立 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乃有消費借貸契約為其基礎原因關 係,此經證人李孝庭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 確: 1、首查: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4年3月迄至98 年5月間雙方係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 被告當時租住處,被告並於同址開設機車行為業。 2、次查:於原、被告雙方交往當時,因原告仍為學生身份, 並無謀生能力及收入,被告考量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應 予互為扶持,故乃約定同意,由被告每月商借兩萬元至兩 萬五千元之款項予原告,供原告個人支應其生活相關費用 ,並約定於原告將來開始工作後,償還被告所商借之金額 ;於雙方交往共同居住期間,原告其個人所有生活費用, 均係由向被告所商借之款項而為支付,更有甚者,原告於 過年過節期間,亦向被告借錢包紅包給原告之長輩,凡此 均係由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然因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 故並未書立字據。 3、復查:後雙方於98年中分手後,雙方乃於98年8月20日, 於原告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討論結算原告所積欠 被告之借貸款項,而經雙方確認於交往之4年餘期間(94 年3月迄至98年5月),約50個月每月僅以2萬元計算,故 總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原告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三紙( 面額分別為30萬、30萬及40萬元)作為還款之擔保。 4、再查,上揭借款經過,並經證人李孝庭蒞庭證述:「(問 :請問當時賴玉桂是否有在機車行工作?)她沒有工作, 也沒有在機車行幫忙。」、「(法官問:客人來時,是否 會幫忙招呼?)不會」、「(法官問:請問你是否曾看過 廖成富交付拿錢給賴玉桂?)有的。」、「(問:你看過 幾次?交付情形為何?)每個月至少一次,我沒有仔細看 ,但是大約有上萬元。」、「(法官問:是固定的時間給 嗎?)發薪水的時候固定有一次。有時每個月大概還有兩 三次。因為我都是在店裡面,所以我有看到。」、「(問 :你知道廖成富為何將前交給賴玉桂的原因嗎?)我事後 有問廖成富,他說當時賴女士還在上課需要錢,所以跟他 借。」、「(問:之否原告賴玉桂借錢何時要還?)我不 知道。期間有兩三次我有偶然聽到賴小姐開口向廖先生借 的,她說最近比較沒有生活費,廖先生就拿錢給她。」( 見101年度9月27日電子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 5、由上可知,原告並未於被告所營之機車行上班或提供協助 ,是被告每月固定所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並非薪津,且證 人李孝庭確有親聞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最近生活費不足, 而向被告每月收取金錢之行為;且證人李孝庭當時並有詢 問被告為何交錢交給賴玉桂,並親聞被告表示,因當時賴 小姐還在上課需要錢,故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是證被告 當時每月所以交付金錢之原因,確為因原告向被告商借金 錢用供生活費支應,至屬顯然。此交付借款客觀情節事實 ,復與簽立本票之地點乃係於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之地點 所簽立,且原告簽立票據兩年間,均無任何撤銷簽立票據 意思表示之客觀舉措,三者參互勾稽,確證原告所以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以雙方交往期間,原告每月向 被告商借款項,用為生活支應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系爭票據 之原因關係,而屬有據。 6、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其基礎原因關係 ,被告求為本票裁定確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狀所述「簽立本票之經過」,與社會通常智識人 之經驗法則全然相違,顯屬虛妄,且雙方簽立系爭本票之 地點為人潮往來眾多且公開出入之便利商店,益證原告所 述確非實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乃稱其 係與其弟賴維寧二人,共同至便利商店,與被告一人會面 ,而原告之弟賴維寧乃有刑事案件在身,於人來人往之便 利商店,因被告稱將對其父母不利,故原告與其弟二人不 得已簽訂本票以求脫身。惟查,當日客觀情形乃為,因原 告賴玉桂於雙方分手後即屢屢避不見面,故被告僅得透過 友人相約,方有與原告碰面之機會,且被告為配合原告方 便,並係約定於原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會面;而當日原 告乃係與其弟賴維寧共同出現,被告僅有一人;且7-11便 利商店為公眾往來、出入,頻繁眾多之公開場合,更有監 視錄影器及諸多店員對於店內情況隨時錄影、監控或提供 協助幫忙,是被告若欲對原告為恫嚇之行為,豈可能透過 友人,相約原告於便利商店之人來人往公開場合碰面?此 觀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即可見原告主張之無稽及虛構簽 立系爭本票經過之事實;而原告之弟為刑案在身之人,其 復有兩人在場,被告更豈可能對於渠等為恐嚇之言詞?而 原告有其弟陪同在旁,若不欲簽立系爭本票,或甚至完全 沒有意願與被告討論還款事宜,直接離開便利商店即可, 原告竟謂:其不得已簽立本票,以求於『便利商店脫身』 云云,即可證原告所述至屬無稽,偏離社會常情至鉅,而 為事後為求脫免債務之虛妄僭稱之詞;實則,原告當日因 自知理虧,乃同意與被告於便利商店討論如何還款及計算 所積欠之款項總額,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自 雙方簽立本票之地點為人來人往之公眾場所,即可證被告 所述確屬真實,且更證原告所述顯屬虛妄。 (三)原告於98年8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長達2年期間中,完全未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紙本 票,或提出撤銷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其客觀不 作為,亦證原告所述:係受被告脅迫簽立本票,並無收受 被告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予憑採: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依據原告所述:簽立本票係因受被告脅迫所簽立, 且並未拿取該金額之金錢,自始至終均無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若係於便利商店因受脅迫不得已簽 訂本票,以求脫身,則何可能長達兩年期間,未為任何保 障自身權益之行為,而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或有任何 要求被告交回本票之行為?原告之客觀作為,顯違事理之 常,且亦復佐證被告所述確屬真實,懇請鈞長鑒察。實則 ,原告於簽立本票後,迄今仍然未返還被告任何借款,是 被告不得已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維護自身權 益;而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本票係原告 受被告脅迫簽立云云,與客觀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簽立 當時在場人,及原告長達兩年之不作為,確證原告主張難 信為真實,自不得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金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財產,致原告等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等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舉證責任據, 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本票裁定 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另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 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 存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被告 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清償於94年 3月起迄至98 年5月間,與被告交往期間所商借之生活費用 而同意開立」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 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雖以證人李孝庭之證述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 告商借生活費用而同意開立系爭本票,然證人李孝庭於101 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訊問之:「原告與被告交往 當時是否有工作及是否在被告經營之機車店任職?」一節, 證人先答稱:「她沒有工作,也沒有在機車行幫忙。」(參 見上揭筆錄第3頁第22行),經本院再訊問:「那原告都在 做什麼?」時,證人答稱:「我看到她的時候大都在房間或 是在辦公桌看電視。」(參見上揭筆錄第3頁第26行),本 院於結束訊問前最後再問:「請問賴玉桂當時有工作嗎?」 ,證人仍答稱:「沒有。」(參見上揭筆錄第6頁第2行), 前後並無齟齬,足認依證人之認知,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並 無工作及收入,嗣於本院訊問完畢,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 詰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原告薪資勞保投保資料,繕本當 庭交被告複代理人簽收後,並陳明:「原告剛開始和被告同 居的時候,因為還在讀夜校,所以被告叫原告不要去上班。 之後原告有去半工半讀。由此證明剛才證人所述,在證人任 職期間原告都沒有上班是不實在的。」等語後,再由被告複 代理人訊問證人:「您是否知道原告當時有無在其他地方工 作?」時,證人竟改稱:「我不知道。」(參見上揭筆錄第 7 頁至第9頁第1行),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再本院就被告 是否交付金錢予原告及時間、次數、數量、原因、有無約定 何時清償一節訊問證人,證人答稱:「被告每個月至少一次 交付金錢予原告,但是大約有上萬元,金額不一定,時多時 少。次數為發薪水的時候固定有一次,有時每個月大概還有 兩三次,就被告交付金錢原因,事後有問廖成富,他說當時 賴女士還在上課需要錢,所以跟他借。我不知道(何時還) 。(法官問:原告有開口說「借」這個字嗎?)有的,(法 官問:原告怎麼說?)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法官問:那 你為何對借印象這麼深?)因為原告說缺少生活費。(法官 問:您從「我沒有生活費」就認為是原告向被告借錢,這是 否你個人的臆測?)是。(法官問:原告跟被告這樣講,總 共有幾次?)三次。(法官問:有無其他時間聽到原告有講 「借」這個字?)沒有。」等語(參見上揭筆錄第4頁、第5 頁、第8頁),而證人亦陳明於被告機車行工作之時間為95 、96年間(參見上揭筆錄第3頁第10行),衡情,本院訊問 證人之事項距今已有5、6年之久,何以證人就原告向被告拿 取款項之次數、金額及原因為「借」,能記憶明確,已有疑 問,然證人對於原告係以何話語向被告借款一節,則答以: 「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前後即有矛盾,且就所證 述:原告向被告說:「我沒有生活費」即認為係原告向被告 借錢等情,亦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參見上揭筆錄第8頁第4 ─7行),由證人李孝庭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交付金錢予原告及原告取得金錢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退步 言之,縱證人所言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之情為實在,然被告 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種,包括消費借貸、贈與及其他有償契 約等等,是難以被告有交付金錢即認定原告取得金錢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被告仍需舉證以證明上情,然被告並未再提出 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是被告抗辯:收受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擔保,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且仍有效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 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從而,本 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票號 1 98.8.20 98.8.00 000000元 0000000 0 00.8.20 98.8.00 000000元 0000000 0 00.8.20 98.8.00 000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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