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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3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 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初因計畫申請經濟部補助款而 與被告接洽,被告當時將補助款申請案拆成兩案處理,兩 造遂於同年2 月5 日簽訂兩份合約(即編號分別為e12/5/ 2010 2:52PM及e12/5/2010 2:53PM),被告所需之相關 資料均於簽約時即由原告提供,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每一 合約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15萬元與被告,其一編號 e12/5/2010 2:52PM之合約,被告於簽約後即著手進行申 辦並已完成經濟部補助款相關事宜,然另一編號e12/5/20 10 2:53PM自簽約後均無動靜,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向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總經理聯絡後,被告始回憶有該份合約 。 (二)查兩造之合約有時效性之要求,此觀諸系爭合約第二點預 估完成時間之約定甚明,然被告自兩造簽立合約後已遲延 一年有餘而未進行該案之申請,自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 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保證金15 萬 元。 (三)原告後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並要求 返還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元,然均遭被告所拒。原告不得 已,始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一 周內返還15萬元。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 還15萬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 (一)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債權事實不存在亦毫無根據,更與事實 不符。且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本案債權自始應不存在: 99年兩造簽訂合約,合約編號e12/5/2010 2:52PM (第一 件),e12/5/20102:53PM(第二件),第一件被告已完成 協助輔導並通過經濟部SBIR核撥補助款,第二件原告自簽 約起半年內,並未提供第二件計畫書資訊,期間雙方聯絡 密集,且是原告自行放棄申請,原告所申明被告均無動 靜,原告所言明顯嚴重造假。且拆成兩件亦須廠商提供明 確計畫書方向與相對第二件計晝書之資料,被告公司之窗 口(工作人員)於輔導期間均有密切聯繫該原告,係原告 無提供撰寫計畫書基本資料,且在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討論 時,原告即片面擅自取消合約,何來忘記合約,為原告推 託片面之辭。 (二)因原告違背雙方簽訂之合約規範,故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應 為無效: 本案依據雙方簽訂合約,原告已明顯且惡意違反雙方約定 合約,依據合約第四大項第5 點第1 與第2 點,遇下列情 形乙方可主動取消送經濟部進件程序並自動終止合約: (1)甲方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或片面宣布停止申辦本案件。 (2)自簽約日起六個月仍未填寫研發資料與申請金額,造 成案件進度落後,無法送件審核。本案為依據雙方簽訂合 約自動終止合約,故被告不需另外支付原告15萬元之簽約 保證金。 (三)依據雙方於99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合約-第二件合約編號 e12/5/2010 2:53PM ,原告自簽約日起有提供第一件計畫 書資料供被告公司撰寫,該第一件已在被告瑞公司輔導下 通過經濟部SBIR補助款,原告並未提供明確資訊撰寫第二 件計畫書,依據雙方簽訂之合約第1 條第1 款末段明定: 「... 如甲方片面中斷雙方合作關係或取消該合作流程則 保證金不予退還」,查系爭契約為原告片面終止,已損害 被告公司輔導可能獲取之過件服務費,且是原告主動毀約 ,故被告自得不退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保 證金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有違原告之商業誠信。 (四)依據第二件合約編號e12/5/2010 2:53PM 第4 條第5 款之 規定:「如遇下列情形乙方可主動取消送經濟部進件程序 、並終止合約:(1) 甲方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或片面申辦本 案件。(2) 自簽約日起六個月仍未準備研發資料加以填寫 ,造成案件進度落後,無法送件審核。(3) 甲方公司企劃 費用延繳而造成案件進度無法送件審核。(4) 甲方提供資 料嚴重不實,甲方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力之事實。(5) 甲 方干預或擅自變更乙方送件標準流程,造成服務中斷或送 件程序已無法繼續。」,因原告並未提供撰寫第二件計畫 書,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得自行終止合約。 (五)被告公司在成功輔導原告第一件合過補助時,原告並未明 確指示要同時送件第二件,且雙方合約也未約定並需同時 將第二件送件,原告在經過被告公司專業輔導後,經被告 公司建議申請第二件時才提出退費之要求,實不合理,且 已明顯違反雙方簽訂之合約。 (六)99年9 月22日原告因第一件申請補助計畫,在99年9 月23 上午10時30分在被告位於中和之辦公室接受被告會前會輔 導1-2 小時,至此時間原告皆未提起第二件要送件之要求 。且當日往來信件,原告在信件指出依據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的指示修改計畫書,已有提出佐證文件,可見原告要 求退還第二件保證金明顯不合雙方約定,系爭合約應受中 華民國法律所保障,懇請鈞院主持公道,應將原告之訴予 以駁回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 參照。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 部SBIR/ITDP)(合約編號:e12/5/2010 2:52PM乙案, 企劃費同意書係約定:一、企劃費與保證金-1.甲方(即 原告)於同意書簽訂時支付乙方(即被告)保證過件之保 證金新台幣150,000元(壹拾伍萬元,共申請一件研發補 助專案計畫),保證金不開立發票,完成簽約日起、乙方 受理並著手撰寫該申請申請研發補助款之企畫案件。如一 個案件申請三次之結果、均未通過補助款申請,乙方應於 第三次收到正式退件公文15日內以原數不計息方式、退還 原保證金每一件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於甲方,一件案件則須 先扣款25,000元(貳萬伍仟元)之造冊服務費,如申請之 計畫順利通過獎勵補助款,保證金則應扣抵應支付之服務 費20﹪,不足部分再由甲方(客戶)依約完成支付服務費 20﹪,甲方同意應由乙方輔導並依據書面審查與技術審查 流程,在未取得經濟部相關部門計畫審查結果通知前,如 甲方片面中斷雙方合作關係或取消該合作流程則保證金不 予退還(第一條第1項)各等語,此有該企劃費同意書影 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被告與不特定 多數人簽訂委任申請研發補助款之企畫案件所使用之相同 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然至明。又上開條款關於「如 甲方片面中斷雙方合作關係或取消該合作流程則保證金不 予退還」等語顯係在限制委任人即原告行使權利,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條款無效。又 前揭委任契約嗣經原告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仍 拒不退還保證金150,000元,即非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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